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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案例实务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孙新律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五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195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自行车厂退休职工,住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京美,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张云因与被上诉人翟京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2007)北民五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同住青岛市普集支路24号丙1号楼1单元,原告住103户,被告住102户,相邻。被告在共有走廊内安装了排油烟风口,排油烟机使用时油烟直接排入公用走廊。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排油烟排风口安装在走廊内造成空气混浊、污染严重,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其使用公共走廊合理,对原告不造成伤害。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自绘草图一张,证明原、被告各自安装了防盗门及被告安装排油烟道情况。被告辩称,该平面图基本能反应现场的状况,但排油烟道的出口高于原告的上门框。被告排烟方式很合理。
被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合理使用公共走廊,未构成侵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在公共走廊上安装的排油烟机烟道;2、停止侵害;3、恢复原状;4、排除妨碍;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安装排气扇,现状有利于被告的生活;被告使用公共走廊是合理的,原告却将公共走廊据为己用;被告一周内只在家做一两次饭,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的主张应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改变原有规划布局在公共走廊内自行安装排油烟道,造成共有走廊内空气污浊,侵害了他人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走廊内的排油烟烟道,恢复墙面原状。本案诉讼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
张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在公用走廊上安装防盗门影响上诉人厨房排烟透气,法院已经判令其拆除,被上诉人为达到不履行判决的目的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自绘图置上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判决显失公正。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判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不当,应适用第八十三条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对公共走廊使用发生的争议。本案被上诉人在公共走廊上安装防盗门,上诉人在公共走廊内安装排油烟道,双方为各自利益均改变了公共走廊原有的规划布局,影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纠纷发生后双方应自我反思,换位思考,相互协商,友好解决,但现在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形成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亦未就此和解。被上诉人在公共走廊上安装防盗门,上诉人已经另案诉讼,法院判令拆除。本案上诉人在公共走廊内安装排油烟道,亦应拆除恢复原状,上诉入主张其是合理使用公共走廊缺乏依据,其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张兴禄
代理审判员 王熙中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波
速录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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