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邻里之间那点事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座落在浏阳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7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座落在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8号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原、被告两家房屋并排相邻而建,屋前院落以原告修建的围墙(该围墙一直延伸至出路口)隔开。原告家出入需经被告家院门前经过。原告准备建新房,需运送建筑材料进入原告家的院落内。
原告李双祥诉称,原告家准备在老屋现址上建造新房,但是由于被告栽种的六棵杉树将原告家出入的必经之路封堵,致使原告建房用的建筑材料无法进场。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领导均已责成被告限期自行处理,但是被告一直置若罔闻
被告李菊阳、罗金银反诉并辩称,六株杉树系被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归属被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处分此六株杉树的权利。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因为根据现实情况没有清除杉树的必要,原告通过填平被告屋前荒废的菜园或者将排水沟加盖夯土的方式都可以使其运载建材的车辆顺利出入;同时原告自己修建的严重偏向被告房屋一边的围墙也是阻挡道路的主要障碍,被告曾向原告协商如果原告愿意拆除此围墙或者在建新房时将新房连同围墙一起向东移5-6米,则被告同意砍掉杉树,但原告完全拒绝,并且在不愿做任何让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砍掉杉树,原告的要求实在无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2008年9月14日,原告趁被告家中无人时,将被告栽种的除六株较大的杉树以外的所有杉树全部砍伐,大小共计9棵,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家的房屋屋檐在与被告家的房屋交界处,并伸入被告家院中35厘米,一遇雨天,雨水全部滴到被告院中,该屋檐离地高仅1.15米,离被告房屋外墙也只有50厘米,致使被告日常生活过往都必须侧身而过。原告还故意搭铁皮板与本在其围墙内的屋檐连接,将雨水导过围墙,流入被告家中,严重影响了被告家的日常生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所种的杉树虽然对原告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并非根本性质的影响,原告可以选择拆除部分两家相隔的围墙,扩大出口的方式更有利于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彻底清除原告房前路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家房屋相邻而建,原告家屋檐滴水入被告家院中,也不会对被告家的日常生活造成实质影响,被告可以利用排水沟将雨水排走,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伸入被告家院中的屋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砍伐九棵杉树的侵权事实,也未证实该九棵杉树为被告所有,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杉树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争议要点】
解决相邻关系问题时该如何平衡邻里关系。
【法理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确定的相邻关系的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紧密相邻,双方就通行、改建房屋、房檐滴水等问题发生争议,都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对于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于其他物权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我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一定的法理作为支撑的。我国自古以来便是一个熟人社会,虽然现代城市发展快速,邻里之间往来减少,但是在占我国大部分面积的广大的农村地区,邻里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每天接触的几乎就是邻居。于是,要想构筑一个和谐融洽的生活环境,处理好邻里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那么,邻里之间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律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需要怎样的一个法律制度来解决相邻关系纠纷呢?无疑,他们需要一个相对柔性的法律规定,注重协商,注重权利义务的合理平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大家生活的方式来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而不是让这个民事诉讼的阴影即便是在解决之后也长期地笼罩在日日碰面的邻里之间。
对于本案而言,是一个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涉及到通行、改建房屋、房檐滴水等多方面问题,而当事人又是多年的邻居。故而法院的判决思路是遵循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原则,倡导双方互相谅解,多从自己方面寻找原因。如果可以自行解决的,比如原告可以选择拆除部分两家相隔的围墙,扩大出口的方式更有利于通行;原告家屋檐滴水入被告家院中,被告可以利用排水沟将雨水排走,尽量不大动干戈。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在邻里之间,一旦处理不好会对双方当事人有长期的影响。对于纠纷双方而言,如果能够自行协商解决,是最好的选择;如果诉诸法院,法官应当适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尽量从当事人自身做起,互谅互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民法通则》第102条 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