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件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案谈法官的程序意识
发布日期:2011-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者通过证据的展现、认证来认定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体现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而程序公正则是指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 的平等性。程序公正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更是当事人完全可以看得见的公正,因此,强调法官的程序意识也尤为重要。在我院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中,由于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而被再审撤销原 审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从一件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案来谈谈对法官程序意识的粗浅认识。 案例: 原审原告高锦英与其子梁盛奇、梁新奇、梁泉奇、梁明奇和原审被告梁杰才是邻居关系,双方讼争的通道位于岑城镇龙井村梁杰才屋前面,该路是原审原告房屋前面与外面联系的必经之路。早在1966 年双方就因该通道开始产生纠纷,1987年经岑城镇政府作出处理,2003年因原审原告拆除部份原审被告在通道边建的围墙,5月原审被告重新将被拆的围墙用石头堆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6月10日原审 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以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违反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立案庭组织双方听证,发现原审判决开 庭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确实不同,随裁定该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对讼争的道路重新作出判决。 其实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在我院审监庭复查的案件也同样存在,透过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增强法官的程序意识很有必要。 目前,由于案件大量增加,在审判任务繁重和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对于执行程序法存在的问题,个别法官认为:只要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存在些少问题,不必小题大做。笔者认为 这种认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突出表现,以案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为例,由于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是经过到庭当事人认可的,他们均认为该合议庭成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需申请回避,但判决时 却署名另外一个不参加审理的法官的名字,根据《民诉法》第115条规定: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上述案例出现的问题,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的 合法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并难保证实体判决的公正。程序公正是当事人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在法院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今天,强化法官的程序意识尤为重要。 所谓程序意识,笔者认为是指法官对程序法及其作用认识的反映。对每一位从事民商事审判活动的法官而言,这种意识应该是初入法律职业之门时就应俱备,并追随着法律制度的步伐逐步完善的,在 法官审判历程的增长中逐步强化,内化为自觉。原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说过,依法办事,是意识是信念,是法官时刻在实践中必须牢记的。可见程序意识说到底是一种法律意识,只有将程序意识作 为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程序意识问题。 我们强调法官的程序意识,就是要自觉遵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外,在现实操作中,还应坚持做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公正,可以保证实体公正最大 限度的实现。它要求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所遵循的,当事人所经历的裁判或处理程序是公正的,即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所得到的主张权利机会是正当、平等和合理的。笔者认为, 程序公正应包括以下含义:1、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2、程序的公开性,包括程序公开和结果公正;3、程序的平等性,即要充分保障诉 讼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4、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的安排应合理、规范、便民;5、程序的及时性,即程序的设计应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做到程序公正,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应注意诉讼过程中的公开性。 公开审判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的最好方式,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 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才能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利于纠纷的解决。诉讼公开关键是要做到公开举证、质证、 认证、公开辩论、公开断理、公开裁决。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尽量提高案件证据的当庭认证率和当庭宣判率,在裁判文书中要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把法官通过认定证据 查明事实并运用法律知识作出裁判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出来,向当事人公开。 二、法官应注意诉讼过程中的中立性。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法官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 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法官中立是相对于案件和当事人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在审判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严守中立 ,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要保持司法中立,首先应当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道理显而易见,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法官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二是要独立审 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三是要严格遵守回避制度,“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依法应当回避的必须要回避;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酌情回避准则,法官在案 件审理过程中亦要遵守。 在2007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曾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模式”这一个全新的概念。在和谐诉讼模式中,法官要保持诉讼过程中的中立,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释明权的正 确行使。释明权就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一般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适当的,法官应当 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 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两个方面。在案件事实的释明方面,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法官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在法律问题的释明方面,一般是指法官应正确把握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并向当事人释明, 让当事人能通过把握法律关系寻找到适当的法律观点。并让当事人提出与法律关系相对应的诉讼资料,否则,当法官依据当事人未曾预料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判时,就会给当事人以意外的打击,不利于诉 讼的和谐。 三、法官应注意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平等性。 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派生。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平等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 利,这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二是法官平等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是“动态的平等”指的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 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不得以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法官在诉讼中应充分保障这两种平等的实现。 四、法官应注意诉讼过程中的及时性。 程序的及时性是现代司法制度特征之一效率的同义语,体现了国家、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和结果在时间上的期望与要求,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度。程序的及时性往往与合理的时限联系在一 起,因此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反对拖延,所谓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求快,所谓欲速则不达。从静态层面而言,法律规定了诉讼活动的时序和审理期限。时序是诉讼 活动的先后顺序,体现了公平、合理和有条不紊的要求。审理期限是对诉讼活动时间的限制和规范。从动态层面而言,程序的及时性包括及时立案、及时审判、及时执行等。 强调诉讼过程中的及时性,还要正确处理好诉讼中案件的调解问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官的主持调解,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仅实现了诉讼的和谐,而且也提高了案件处理效率。因此提高案 件的调解率是实现诉讼过程及时性的有效途径。但是不能一味为追求调解率而拖延案件的处理,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依法作出裁决,以确保诉讼活动的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