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刘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情况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所有的西城区某院12号房屋与被告所有的位于该院某房屋相邻10号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东侧与我所有的房屋的南侧相连。被告房屋东侧与我所有的房屋的南侧相连。被告于2004年将其房屋的地下室采光棚拆除后安装一铁栅栏,并在铁栅栏上建顶棚以利排水。被告地下室的采光棚原高60厘米左右,而被告安装的铁栅栏高两米左右,顶棚与我的南窗相距仅几厘米。安装铁栅栏后,被告将其地下室出租给商户用作库房和加工点,每天清晨至夜间,工人进出、卸货、取货都使用这个铁栅栏门,开关铁门的声音巨大且突然,严重影响了我一家的生活。此外,楼上空调室外机的排水、雨水、雪水落到被告搭建的顶棚后,溅到我家的南窗上,致使我家的南窗无法打开,溅水也会腐蚀我家的窗户及窗框。我与被告数次协商此事未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地下室的原出入口恢复原状,被告仍由原出入口出入;判令被告将与原告南窗相邻的铁栅栏门及顶棚拆除,并将该处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我是西城区某院10号的买受人,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当中。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统称二号,是一套房屋,该房屋由我占有、使用。原告所述在地下室出入口安装铁栅栏门及拆除采光棚是我所为,但我是在原基础上进行了升高,原告的阳台与铁栅栏门相邻,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顶棚是我加的,但是一年下不了几次雨,并不至于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如果原告说雨点溅到原告的窗户里了,我可以采取改正措施,达到原告满意。至于原告说的开关栅栏门声响大影响他的正常生活,我可以对该门进行改进,保证不出声响。我完全可以针对原告所提到的问题进行改进,保证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地下室的原出入口我已经封堵了,现只能从我另开的口出入,不同意将原出入口恢复原状,不同意将栅栏门及顶棚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某院12号的产权人,被告是同院10号的买受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将其地下房屋的原出入口安装了铁质推拉栅栏门,并将该出入口封堵,将该房屋南窗窗下墙拆除,将南窗改为门;在与该门相对的窗井里架设铁质楼梯;被告将窗井外侧的采光棚拆除后安装了铁质推拉栅栏门;被告在窗井上部,与铁质推拉栅栏门顶部齐平处搭建顶棚,该顶棚及铁质推拉栅栏门与原告的南阳台西侧、南侧相接,该顶棚的高度处于原告的阳台窗户的中间位置。被告的房屋的使用人现从被告安装的铁质推拉栅栏门处进出地下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的上述改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并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不接受调解。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未经许可对其房屋进行的拆改、添附,导致降水滴渐改变方向,影响原告正常开启阳台窗户,对原告造成了妨碍,故被告应排除妨碍。诉讼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本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某将北京某院10号地下房屋的原出入口恢复原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某将其搭建的与原告刘某所有的房屋的南阳台窗户相邻的铁栅栏门及顶棚拆除,并将该处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零零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