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连贞,女,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委托代理人任小林,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宗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宗仁,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桂珍,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宗义,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贺连贞诉被告刘宗新、刘宗仁、刘桂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贺连贞漏列继承人刘宗义,遂当庭通知刘宗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宗义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要求按期开庭。原告贺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任小林,被告刘宗新,刘宗仁,刘桂珍,刘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连贞诉称,被继承人刘清正有妻子贺连贞和子女刘宗新、刘宗仁、刘桂珍等继承人。被继承人于生前独立购买单位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242861号),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于2003年6月20日留下遗嘱,并于2003年6月25日进行了公证,确定该房产的继承人为原告。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单位为其进行了安葬。现被告刘宗新强行将被继承人的死亡证等手续拿走,使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刘清正位于长沙妹子山25栋203房(产权证号长房00242861号房屋)的遗产归原告继承。
被告刘宗新辩称,1、原告主张的房屋虽然表面上以刘清正的名义购买,但刘清正工资有限,实际上是我们家庭共同出资购买;2、房屋是我们全家居住22年后,单位分配购买的;3、刘清正文化水平较高,不可能要他人代书遗嘱,原告提供的遗书可能是刘清正受胁迫所立;4、对刘清正的安葬并非由单位办理,而是由我办理的;5、刘清正生前,我多次询问是否立有遗嘱,他均表示没有。
被告刘宗仁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刘宗新,另补充答辩意见,房屋是于2001年12月在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购买的,是父亲的婚前财产,当时共出资10 800余元。
被告刘桂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宗新。
被告刘宗义的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刘宗新,另补充答辩意见,我父亲与原告婚后几个月就立遗嘱不合常理,且所立遗嘱也并非我父亲亲自书写,而是打印件,所以这份遗嘱存在疑点。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被继承人刘清正的子女。2001年12月,被继承人刘清正向其单位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25栋203号公有住房一套。2002年7月12日,原告贺连贞与被继承人刘清正登记结婚。2003年6月23日,被继承人刘清正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长雨民证字第192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在该遗嘱中,被继承人刘清正明确表示对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25栋203号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242861号),指定由其妻子贺连贞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008年3月9日,被继承人刘清正死亡。之后,原、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贺连贞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房屋产权情况、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清正的个人财产,四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实际系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刘清正生前以公证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立遗嘱由其配偶贺连贞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四被告对遗嘱的形式提出质疑,认为遗书由他人代书且为打印件不符合常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遗嘱可以代书和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故被告方提出的这两个质疑不能导致公证遗嘱无效,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贺连贞要求继承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清正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第025栋203号房屋一套(权证号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242861号)归原告贺连贞继承所有。
本案受理费2 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刘宗新、刘宗仁、刘桂珍、刘宗义共同负担。
|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