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被告)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
上诉人殷某、殷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及殷某、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杰、被上诉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殷父与某(曾用名唐翠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殷某、殷某、殷某。某于2004年10月24日故世,殷父于2005年6月30日故世。
二、2002年1月26日,殷父与某共同立下遗嘱一份,写明“今因某照顾我们晚年生活,我们百年之后,将上海市某处的住房产权归殷某所有,特立此据。”因殷某、殷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1、除落款处“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殷父所写;2、落款处“某”签名字迹是某所写。
三、上海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为52.91平方米,2001年10月31日取得产权证,产权状况为殷某与殷父共同共有,由殷父、某居住使用。
殷某诉称,系争房屋上海市某处房屋,产权人为殷某与被继承人殷父。父亲殷父与母亲某生前共同立下遗嘱,确定将系争房屋内其产权份额归殷某所有。为实现被继承人生前遗愿,要求依遗嘱继承父母之遗产。
殷某、殷某辩称,遗嘱内容系父亲所书,父亲遗产份额可按其遗嘱继承;母亲仅在遗嘱中签名,又无两位见证人到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母亲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诉争房屋上海市某处,产权系殷某与殷父共同共有,故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产权的一半为殷某所有。在殷父的产权份额中,涵盖某的婚姻财产权益,对这部分财产,殷父、某享有共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殷父、某系夫妻,多年的共同生活会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性和模式,本案所涉的遗嘱,与被继承人书写能力和生活习惯相符,是殷父、某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体现,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结果,反映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殷父与某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某处房屋归原告殷某所有。
判决后,殷某、殷某不服,以与原审时相同的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殷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殷某辩称:殷父、某系夫妻,立遗嘱是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百年后系争房屋归殷某所有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代书遗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殷父、某系夫妻,在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时由一人执笔,另一人签名认可,是殷父、某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结果,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故殷父与某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殷某、殷某以某的遗嘱属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由,诉称某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殷某、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