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4年7审申诉成功案例之一 安清栋
案情介绍:
庄浪县某公司与兰州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案,兰州某环保公司将庄浪县某公司诉至庄浪县人民法院,庄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庄浪县某公司胜诉;兰州某环保公司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庄浪县人民法院重审,庄浪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判决兰州某公司胜诉;庄浪县某公司又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庄浪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庄浪县某公司不服判决进行申诉。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抗诉,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指令平凉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庄浪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作为原告的兰州某环保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获准兰州某环保公司撤诉。至此,并不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以庄浪某公司的胜诉而最终尘埃落定。作为申诉案件代理人的我,对此案件的审理经过深为感慨: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很明确的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但案件的审理先后历史4年之久,经三级司法机关7次审理,各方当事人可谓是精疲力尽,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显而易见,各方诉讼成本的付出远大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如何正确及时的审理案件及准确的适用法律是每个法律人应坚持不懈追求的目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得到了什么?什么也没得到。
附:
庄浪县某公司与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再审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作为庄浪县某公司与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再审一案申诉人庄浪县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研究了案件前后几次审理的情况,查阅了相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庭审,围绕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及质证,现案件的事实已清楚、明白,代理人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实质是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涉及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案件的关键,法院不查明这一事实是无法准确判案的。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要求庄浪县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给付剩余的货款,必须证明其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两台湿法除尘器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符合则庄浪县某公司有付款的义务,不符合则庄浪县某公司有拒付货款的权利。法院也有义务查明这一关键事实,否则是无法进行判案的。结合按件证据看,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中,对除尘器的质量条款约定的内容为: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排放并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应该说双方对产品质量的条款约定是明确而具体的,但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向法院诉讼时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除尘器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在法庭审理中,法院也应该要求原告提供除尘器质量是否合格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看,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产品合格、质量合格的任何资质证书及书面证据,法院也为要求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进行提供,法院在缺乏这一前提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庄浪县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剩余货款案显然是不正确的。
同时,燃煤锅炉及配套设施的质量及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牵涉到公众的环境权,产品质量及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这是强制性规定,买卖交易各方必须按至少不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没有约定,产品的质量及排放最终也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案件审理中,法院也应主动查明案件表的除尘器的质量及排放是否达到国家标准。
另外,《产品质量法》26条规定看出,由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就是说,无论任何产品,生产者应保证产品具备本身应具备的性能及质量,这个保证责任是无论如何也转嫁不到购买者身上的。原一二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除尘器的质量由谁负责,而没有查明除尘器的质量是否合格也是违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的,除尘器的质量应有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负责,应由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没有证明其提供的除尘器质量及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法院也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但却判决被告山星给付货款,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案,显然是错误的。
原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
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将被告庄浪县某公司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庄浪县某公司给付剩余的款项,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必须证明与庄浪县某公司有合同关系,有给付款项数额及方式的约定,证明其完全按约定完成了供货,包括产品的质量及规格是否合格及符合合同的约定,这是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所必须完成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是原告首先要承担及进行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所供的两台湿法除尘器的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排放并达到国家环保标准,那么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必须证明所供的两台除尘器的质量达到了国家标准,排放得到了国家的环保标准,针对所供产品的特殊性,质量及排放标准是否达到要求是原告必须完成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必须查明此事实,因为被告花钱购买除尘器就是为了除尘的,如果没有除尘的功能,对庄浪县某公司来说,安装这个除尘器是毫无意义的。结合原一二审的情况看,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除尘器符合国家质量及环保标准,应是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证明除尘器质量及排放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不能由庄浪县某公司来承担,否则是违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的,审理的结果必然是不正确的。原一二审法院将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让被告也来承担,最终以双方都没有证明除尘器的质量是否达到国家的标准及排放标准,反而判决让被告庄浪县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判决结果,是将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让被告来承担,法院是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前提下做出的错误判决,法院应予以纠正。
法院应依职权查明涉案除尘器的质量及排放是否达到国家标准。
如代理人前面论述,锅炉除尘器的质量及排放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事情,而且是涉及周围群众的环境权问题,是法院必须要查明的事实。《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提出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事实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率的,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除尘器的质量及排放是否合格及符合约定,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提供安装的除尘器的质量及排放时合格的,但没有相关的产品合格证及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坚持认为其不合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应依职权主动查明此事实,或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或检测,以确定除尘器的质量及排放是否合格这一关键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明这一关键事实而进行判案显然是事实不清的。
本案中被告山星对原告提供安装的除尘器的质量及排放的合格的默认是不成立的。
原告诉讼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被告庄浪县某公司自原告安装除尘器后使用近三个采暖期,而没有向其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是视为对其提供产品的质量的默认,应向其给付剩余货款,这种理由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200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同年10月中旬,原告安装完备交付使用时,被告就发现其安装的除尘器规格与合同不符,原合同约定的规格是15吨的体积为4.5×3.2×5.5米及10吨的体积为4.2×2.7×5米,但安装却成了15吨为4.1×2.5×4.65米及10吨为3.88×2.45×3.85米,体积分别比约定小了31.54立方米及20.10立方米,被告当即即向其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但协商未果。更为严重的是,在安装后的第一个采暖期,被告即发现除尘器根本没有明显的除尘效果,当即、多次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决,这些都得到证人的证实。但原告总是虚与应付,不予解决。由于除尘器属于大型设备,安装及拆除均需要专业人员及资质,即是不合格,被告也无法拆除,只能被迫使用。同时拒绝付款的原因正是原告没有产品的相关合格证,也没有提供及安装合格的除尘器。按照合同履行抗辩的原则,被告拒绝付款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
合同法158条对对产品检验期规定是:合同当事人假如对产品约定了检验期的,买受人在此期限内没有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则视为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也视为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此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检验期的时间进行约定,同时,原告提供的除尘器体积明显比约定小了31.54立方米及20.10立方米,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这一点,原告生产及安装除尘器时明显是自知的,是明确知道自己生产及安装的除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法158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庄浪县某公司什么时候都可以向原告提出标的物除尘器的质量及其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来进行抗辩及拒绝付款的理由,通知的时间是不受两年时间限制的,只要是其提供的除尘器不合格,被告随时可提出异议,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甚至向其进行索赔。所以,原告的理由一无事实依据,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一二审法院引用合同法158条前两款规定,而忽视本案事实将本应应用第三款规定不予引用,是使用法律错误,也望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新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安装的除尘器的排放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讼要求给付货款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再审法院应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庄浪县某公司的相关损失原告应进行赔偿。
由于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其除尘器合格及质量及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据,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委托平凉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告提供及安装的两台湿法除尘器的除尘效果进行检验及监测,结论为两台除尘器没有除尘效果,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此新证据明确证明了原告提供及安装给被告庄浪县某公司的除尘器是质量及排放不合格产品,是其先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庄浪县某公司履行合同抗辩权拒绝向其给付剩余货款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故庄浪县某公司按相关程序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应核实此证据,改判驳回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看,原告没有生产、安装除尘器的相关资质,经营的主体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自始无效。
被告庄浪县某公司向检察部门申诉时,按相关程序申请检察部门对原告生产湿法除尘器的相关资质及许可证,包括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从检察机关调查来的新证据经今天法庭当庭质证显示:原告的相关生产及安装除尘器的证照及资质均是套用别单位的相关证照及资质,营业执照已于年月被工商部门吊销,即原告的即没有生产及安装除尘器的资质及证照,也没有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即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生产安装及对外经营的主体是不存在的,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不存在的法人主体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于主体不存在而法定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关权利便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再审法院应主动宣布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不存在的法人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关民事责任由责任人或股东承担,即法律这时遵循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无效合同导致的全部法律后果由责任人及原始股东去承担,故本案的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由于法定而无效,原告以甘肃某环境保护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诉讼应被法院驳回请求,相关的赔偿责任应有法定代表人进行赔偿。望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安清栋律师
2011年xx月xx日
附:
甘肃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庄浪县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庄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浪县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甘肃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平中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本院(2008)庄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平中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甘检民抗字(2011)第xx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甘民再字第x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平中民再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2、撤销本院2009年7月27日做出的(2008)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3、发回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本案后,由本院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甘肃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经2011年11月30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中民再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确定为原甘肃某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应以责任人为诉讼主体。原告责任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责任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责任人承担。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审 判 员:xxx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