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陈××,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略),住福建省福鼎市叠石乡仓边村。
委托代理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大同村。
被告:林××,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大同村。
原告陈××与被告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及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购买价款计27000元的眼镜配件,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1年5月28日付清该笔货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林××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1年5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两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7月18日结婚,于2011年6月2日离婚的事实。
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答辩称:被告陈××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林××与陈××从2009年4月份开始经济上就已各自独立,约定了财产分别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本案欠款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林××清偿。此外,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搬走了被告陈××一批价值5万余元的货物,应与本案欠款进行抵扣。
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离婚的事实及两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经济各自独立,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受,本案债务系被告陈××个人债务的事实。
原告陈××及被告林××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林××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林××称出具时并不在场,但欠条上的字迹确实是被告陈××的笔迹。
对被告林××提供的离婚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说明被告陈××所欠的本案货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被告林××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7月18日结婚,于2011年6月2日离婚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告陈××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离婚及两被告在离婚时就相关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处分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就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而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个人债务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与林××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7月18日结婚,于2011年6月2日离婚。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购买价款计27000元的眼镜配件,承诺于2011年5月28日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到期,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协议离婚时,对相关财产问题作出了处理,并约定债权与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陈××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清偿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陈××个人债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搬走被告陈××5万余元货物的主张,事实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1年5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克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叶长生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绵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