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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房屋,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3-03-01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 王某和张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张某与李某在房地产交易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某将本市丰台区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售价54万元,此后,李某向张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某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李某、张某也通过丰台区房地产事务所提出权属登记申请,李某已交清全部税费。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事务所于2007年8月受理了李某申请,并通知李某于2007年9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王某得知张某出售房屋后,即诉至法院。

【案情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律师点评】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的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等原因,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这也导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纠纷日益增多。

(一)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共有财产的权属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6条、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支产权性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支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系诉争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权利人,因此其是该房屋登记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而根据《婚姻法》第17条、19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黄同出资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二)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其范围主要包括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家庭成员所需医疗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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