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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发布日期:2013-02-05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两方面构成:一是单位,即中介组织。二是自然人,即中介组织人员。单位犯罪,即中介组织犯罪。我国刑法明确列举了六类中介组织,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但又不以此为限,还包括其他承担独立专业性的证明、服务业务的中介组织。
一般来说,凡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件,即加盖单位专用印章或采取其他方式证明是单位出具的,就应属单位犯罪。在现实中,某些证明文件必须以中介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但如果中介组织的人员私揽业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根本不通知单位,单位印章管理不严格,造成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中介组织人员单独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本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按照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要与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犯本罪的情形进行区分。虽然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实施的,但是,同样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中介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在不同的情况下,该行为所代表的主体并不相同。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单位行为,因此该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应当归于单位,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该实施行为的中介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为部分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但此时只有中介组织才是犯罪主体。行为人只能代表行为人自身的情况下,则应由自己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行为人本身就是犯罪主体。而区分的界限就是实施行为的中介组织人员是以何种身份、何种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如果有中介组织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证据证明中介组织人员是以中介组织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单位行为,犯罪主体应是中介组织,而不是该中介组织人员。反之,如果中介组织人员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个人行为,犯罪主体也应是中介组织人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中介组织人员进行刑罚。
自然人犯罪,即中介组织人员犯罪,是指在中介组织中有资格具体从事相应中介工作的人员。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才能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但由于中介组织人员依托于中介组织,在某些中介组织中,承担某项职责的人员不一定只限于取得资格的人员,某些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也承担着某些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人和单位的要求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取得某项法定资格的人员才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备某项中介资格的人员单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不能认定为本罪的,但是,该类人员可以与具有职业资格、承担某项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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