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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理再析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为准确把握提供虚假文件罪的实质,仍需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的双重性、客观方面、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和主观方面故意的直接性等要件进行具体的剖析。
关键词:双重客体 因果关系 直接故意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给经济秩序的破坏带来的极大危害,越来越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尤其在美国公司500 强中名列第七、曾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最具创新精神”的安然公司一个神话的破灭之后,更是引起人们的深度思考。2000 年底,安然公司虚报近6 亿美元盈余和掩盖10 多亿美元巨额债务被彻底暴露。公司股份2000 年8 月曾达到每股90 美元,市值约700 亿美元,然而在年底美国证交会开始调查该公司做假账行为的消息公布后,安然的股价一度跌至25美分,变成“垃圾股”,使得全球范围内的投资者及公司员工损失了数百亿美元。作为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美国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了神话的炮制。安然公司在破产前报告的利润一直不断上升并获得了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其骤然破产让广大民众措手不及并带来社会经济不小的振荡[1 ] 。这类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之烈,是人们始料未及的。
我国1979 年刑法并未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为了有力地惩治这类犯罪,1995 年2 月28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第六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20 万以下罚金,并于第2 款规定了单位犯本罪的处罚。1997 年修定刑法时吸收了这一立法成果,于第220 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规定》相比,不仅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还将条文表述进一步科学化,明确了主体的性质是中介组织,并且还对中介组织的人员在其工作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规定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无疑,这些规定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准确地把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实质? 为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对此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具体的法理剖析。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集中体现在是单一客体还是双重客体的焦点上。前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即指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审计机构及法律服务机构服务的管理秩序[2 ]618 。后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可简称为国家的中介监管制度。同时,本罪也侵犯了国家、公众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 ] 。根据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理论,犯罪客体所揭示的是某一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是我们正确把握某一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理论标准。对此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第一,从理论上讲,所谓单一客体,也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这一社会关系,犯罪即成立。所谓双重客体,也称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4 ]120 。抑或双重客体,表示某一行为必须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此罪才得以成立。否则即为彼罪或非罪。就本罪的客体如何认定,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只能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探究其解。从《刑法》第229条第一款第231 条的规定内容看, 一是将此罪行为限制在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所为,这是法律对构成本罪行为的范围起止。
第二,行为危害社会的实质所在就是破坏了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来中介组织提供的证明文件从内容和形式以及制作和提供的程序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譬如《证券法》第161 条中规定:“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些证明文件不仅限于对企业所有者负责更是对社会公众负责。因为广大民众及潜在股民必然是依据这些证明文件,在充分信赖的基础上向公司进行投资,一旦提供的这些文件是虚假的,就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不仅是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遭到破坏,而且还会使广大股民群众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第三,法律对此行为危害性度的标准是“情节严重”。即构成本罪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情节犯。所谓情节犯是指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本罪必备要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 年4 月18 日) 中对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解释是,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因此,对投资者直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者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严重威胁正常的经济秩序是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志。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犯罪客体不仅指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且还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5 ] 至于本罪不以发生实害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并不能成为本罪为单一客体的理由。综上所述对本罪的客体,我们基本赞成第二种说法,但需要作些修正。我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侵犯或威胁着国家、公众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本罪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提供”之行为本身是中介组织人员所实施的法定行为,向有关当事人和经营部门所提交和向公众公开法定证明文件既属于服务性的,又具有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依法监督职能。因此,提供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法定文件并具有证明性,其载体形式是法定的,即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证明文件应理解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证明文件[6 ] 。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我们所不取。
关于对何为“虚假”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1 月9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一•九规定) 中对有关虚假内容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这一解释,有两点应当引起重视:第一,弥补了我国现行证券法的缺陷。证券法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规定并未以重大性加以限制,而仅限于遗漏的重大性;第二,该规定首次明确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需以重大性(重大事件) 作为判断标准。所谓“重大事件”就是指会对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实和信息。
关于对“重要影响”的理解,从《一. 九规定》中的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中,可以看到“, 重要影响”是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造成资本市场的无序竞争,直接威胁或者是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从数额方面看,行为人出具的虚假中介证明文件认定的虚假资本或者股东数额特别巨大;从后果方面看,行为人出具的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公民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次数方面看,多次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的,还应包括其它一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达到本罪的“情节严重”的具体尺度,可参照本文上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标准进行掌握。
由于资本市场运作本身对投资者而言就存有较大的投资风险,如何将资本市场这正常的投资风险与虚假陈述而引起投资者的亏损加以区别,正是刑事责任追究的前提。因为某种危害行为具有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行性,只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并不等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224 。从刑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法益免受侵犯来看,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主旨,并非在于研讨因果历程的存在状态,而是在于界定侵犯行为的责任范围。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以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总体因素中,找寻其相当的因果关系并作为结果认定的基础[7 ] 。有些学者主张,司法实践中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采取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主,目的说为辅”的原则。其中,目的说的主要作用,在于校验,补充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首先用“无之必不然,有之则是以然”的方法判断。其次,再以立法保护的利益进行校验[8 ] 。如何用此标准进行操作,《一•九规定》中有关规定可以作为重要依据。该司法解释中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迈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被其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损失或者部份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关于对《刑法》第229 条第2 款的理解。目前通说认为,《刑法》第229 条第2 款的规定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加重情节[2 ]621 。学界对此基本无异议。因为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情况下均与收受贿赂紧密相联,而索取或收受贿赂本身就属于严重情节之一,因此,它能否成为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行为之一,对此存在一个理解问题。按照此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上文对犯罪客体的分析,行为人侵犯了国家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制度,而且也严重威胁或者损害了广大股民的经济利益,才能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是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加重处罚的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如果除开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节,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的情况,那么,对行为人就不能以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加重其刑,而只能对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个情节本身和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加以综合考虑,以确定其是否属于第1 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如果是,则按基本刑处罚,如果不是,不应构成犯罪,而应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9 ]193 。以上论述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能否成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谓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叫独立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于危害严重或者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的基本形态[4 ]88 。因此,决定一定犯罪的罪质之有无的情节不是情节加重犯之所谓加重情节,而是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之一。情节加重犯之所以加重情节,为犯罪构成的四个基本要件所不能容纳[ 10 ] 。如果把229 条第2 款规定的加重情节可以作为该条第1 款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在理解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如果把索贿和非法收取贿赂作为第1 款基本犯构成的充足条件(因为没有它此行为综合考虑难以达到情节严重) ,使此罪成立,同时按照第1 款的规定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加重处罚。如果构成此罪且具有加重情节不加重处罚违背罪行法定,如果加重处罚亦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不允,处于一个两难境地。所以,第229 条第2 款的加重情节不能作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有了索贿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构成犯罪,就应以情节加重犯认定,不能以基本法定刑进行处罚。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特定的自然人和单位才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这里需要研究的是“特定”的限制范围。也就是说是不是只要凡是中介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工作人员都可成为本罪主体。从法条“承担”一词的限制性规定和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看,从事这些中介活动由于针对的业务范围不同,法律对其专业资格的要求是不同的。譬如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构成,不但要具备一般中介机构的资格,而且还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准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资格后,才能从事其业务,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率。如1993 年有关部门相继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都对这些相应中介机构申请获取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应具有的条件,申请的程序、获准后执业的要求都作了具体规定,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专门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所进行的相应中介活动一律无效[11 ] 。据此,本罪的主体应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中具有相应合法资格的中介组织和人员,其中也包括法律允许的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本罪中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按照我国相应法律规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都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都必须依附于其中介组织对外服务。即对外不是以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其组织承担团体责任。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有所不同。在中介组织中,审计师、会计师、律师等从事的中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是依据法律、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其服务的项目独立进行处置,并不是事事都要向所里领导请示,按照“反对株连”的刑法理论,如果在这种情节下,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则属于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不属单位犯罪。如果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是由中介组织的领导和决策人作出决定,再由具体承办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具体实施,这种情形就构成单位犯罪。关于本罪的罪名,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罪名的规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显然此罪名的规定与刑法立法旨义有偏颇,忽略了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异议。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本罪罪名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了原规定的罪名,使罪名更符合立法旨义。

 四、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关于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这是没有异议的。值得研究的是,关于本罪是直接故意或是间接故意。有学者从美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本罪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并提出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有关这方面问题的经验;又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9 ]189 。要正确认识此问题,首先要搞清楚总则条文中规定的“故意”与本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故意有无区别,抑或这二者的含义是否同一。应该说这二者之间存在联系但更存有明显区别。从联系讲,二者的共性是在具有认识因素的基础上有意实施某种行为的犯罪心理活动,前者反映的是一般犯罪的故意心理,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后者规定的是行为人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明知是虚假的中介证明文件或者明知被服务对象要其出具的是虚假的中介证明文件而有意提供的心理活动,而这种心理活动在意志方面只存在着直接故意的形式。这是因为来自于本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质所决定了对他们的职业专业性的高度注意义务性的要求。换言之,对于负有提供有关资料评估、验资、验证、审计、法律服务等证明文件职责的这类特定主体,不可能不会认识虚假证明文件必然给社会和国家的管理造成危害,这是因为要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单位或个人希望将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用于他们认为需要的场合,这也正是他们要求得到虚假的证明文件而终究追求的目的。对此,具有本罪主体的人是心知肚明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还要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其意志因素中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不存在放任心理。即便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其结果未实际发生,那也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但这种危害性的必然趋势是客观存在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放任的犯罪意识,而只能是希望的犯罪意志[12 ] 。从这个意义上说,此种犯罪在主观上实则也排除了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的存在。因而在《刑法》第229 条第3 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其构成要件是:这些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从其规定看,这只能是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也可作为我们以上结论的有力鉴证。所以,本罪只存在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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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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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童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文章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月第19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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