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和刘某、李某及案外人谭某、杨某于1994年12月15日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某市泰尔克陶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克公司)。1997年11月18日,杨某、谭某退出泰尔克公司,股份均转让给曹某、刘某和李某,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998年8月11日,曹某和刘某、李某对泰尔克公司进行内部清算,并签订了《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及附件五份,其主要内容包括:《清算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曹某于1998年8月1日退出公司及下属的陶瓷机械厂,自从该日起所发生的泰尔克公司及下属的陶瓷机械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曹某无关;《清算协议》第二条约定,曹某退出公司后,仍以泰尔克公司贸易部名义接洽业务,所有权益及负债均由曹某承担,但债务超过10万元时须征得公司同意。《清算协议》第五条约定,1998年7月31日前公司工程业务的清算达成如下协议:1、海南岛白沙工程,该工程一旦启动,曹某仍负责该项目的工艺调试及工艺人员的培训工作,并享有该工程后期利润的三分之一,海南白沙县陶瓷厂尚欠泰尔克公司工程款548万元;2、包头大华陶瓷有限公司尚欠泰尔克公司工程款221998元,该款收到后,扣除所发生费用,利润均分;3、内蒙古清水河县建筑陶瓷厂工程曹某不再参与,泰尔克公司提取30万元作为预期利润分配给曹某。《清算协议》第六条约定,泰尔克公司及机械厂的应收、应付及有关权益如附表,双方均有责任追回应收款及支付应付款。《清算协议》第八条约定,自协议生效后,除海南白沙工程、包头大华工程外,曹某在公司及下属机械厂的股份一并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清算协议》附件1、2分别为机械厂固定资产清单和泰尔克公司固定资产清单。《清算协议》附件3为泰尔克公司应付款清单,列明泰尔克公司应付款的单位及金额,注明曹某按实际发生额承担三分之一。《清算协议》附件4为机械厂应收应付明细,列明机械厂应收款为1283130元,注明经扣除后曹某应分得利润为27.249万元。《清算协议》附件5为清算表,列明泰尔克公司和机械厂根据内部清算协议应退曹某的款项,注明在曹某退出泰尔克公司和机械厂时,泰尔克公司和机械厂共应退曹某496398元。并注明,泰尔克公司和机械厂与曹某清算结束后,机械厂于1998年7月31日前应收款每收回一笔,扣除收款费用后,曹某应收到该款的30%。另外,《清算协议》最后并附有机械厂应收款明细表,该表中“合计欠款”部分注明为1703130元,在该数额之后,有其它扣减数据,最后数额为1283130元。《清算协议》签订后当日,曹某从泰尔克公司取走资金496398元。但泰尔克公司的股东情况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仍为曹某、刘某、李某三人,泰尔克公司实际上由刘某、李某继续经营到2000年6月30日终止。2001年11月12日,原某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以(2001)佛石法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令曹某、刘某、李某以及案外人杨某对泰尔克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泰尔克公司的财产向东台市港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05746.89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曹某、刘某、李某和东台市港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共同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因泰尔克公司的帐簿已经丢失无法清算。曹某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李某赔偿曹某债权损失2468376元,并由刘某、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之中,经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刘某、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泰尔克公司帐簿27本、泰尔克公司1998年和1999年财务报表汇总各一份、1999年泰尔克公司会计凭证14份、2000年泰尔克公司会计凭证5份、泰尔克公司申请扣税凭证22份、泰尔克公司发票存根8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泰尔克公司的帐簿帐册没有丢失;刘某、李某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在曹某退出泰尔克公司后,刘某、李某为实际经营者;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刘某、李某通知泰尔克公司的会计人员罗某元出庭确认帐簿的制作过程,但刘某、李某于同年7月25日二审期间称未找到此人,其后又提交盖章为“上高县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罗某元是因病不能出庭
本案与原广东省某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案具有牵连关系。在(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案中,原广东省某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判决:刘某、李某、杨某及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泰尔克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因刘某、李某和曹某对此并未进行上诉,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李某和曹某应按判决内容对泰尔克公司进行清算,但刘某、李某和曹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中所确定的清算义务。曹某此时已经实际退出泰尔克公司,证据就是刘某、李某和曹某于1998年8月11日签订的《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曹某于1998年8月1日退出泰尔克公司,自该日起,泰尔克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曹某无关……”。刘某、李某关于曹某并未实际退出泰尔克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刘某、李某在二审期间自认,刘某、李某是泰尔克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曹某1998年8月1日已经退出泰尔克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上可知,(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案中关于要求刘某、李某和曹某清算泰尔克公司财产的判决是发生在曹某已经退出泰尔克公司之后。
由于刘某、李某在曹某退出泰尔克公司后成为实际经营者,则应按(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履行对泰尔克公司的清算义务。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也只有刘某、李某才能对泰尔克公司进行清算,因为刘某、李某掌握有泰尔克公司的帐簿和相关的财务凭证,但刘某、李某并未在(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清算,而是直至2003年1月2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才确认帐簿已经丢失的事实。刘某、李某辩解,其在2003年1月2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关于帐簿已经丢失的自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故不能认为刘某、李某已经丢失了帐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2003年1月2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为解决刘某、李某、曹某与东台市港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为解决泰尔克公司清算而达成的执行和解;换言之,2003年1月2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达成并非是以刘某、李某自认帐簿已经丢失为前提,故本院对刘某、李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刘某、李某在二审期间自认,丢失帐簿是泰尔克公司内部的问题,证明刘某、李某对帐簿丢失的事实是认可的;加之,曹某对刘某、李某随后提供帐簿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刘某、李某通知泰尔克公司的会计人员罗某元出庭确认帐簿的制作过程,但刘某、李某于同年7月25日二审期间称未找到此人,其后又提交盖章为“上高县人民医院”于同年8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罗某元是因病不能出庭。因上述《证明》并非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的,且无病历等证据佐证罗某元无法出庭,故不予采信,刘某、李某不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帐簿的制作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李某二审期间提供的帐簿。刘某、李某对帐簿丢失而导致泰尔克公司不能清算应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李某上诉认为,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泰尔克公司进行清算,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公司按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规定,刘某、李某在实际经营期间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泰尔克公司,应由泰尔克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但由于刘某、李某已经丢失帐簿,客观上已无法知晓泰尔克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债务情况,责任在于刘某、李某。本案是因刘某、李某存在实际经营期间将帐簿丢失的侵权行为,致使曹某不能据《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中的有关约定获得相应收益的侵权结果发生,属于股东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1998年8月11日的《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的效力问题。1998年8月11日,曹某和刘某、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约定曹某从此退出泰尔克公司,且曹某也于当日收取了泰尔克公司及其机械厂资产退股、流动资金退股和清水河工程预期利润合计496398元,应视为曹某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刘某、李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规定。鉴于刘某、李某在经营泰尔克公司期间丢失了帐簿,而《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还约定了曹某对泰尔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分得的份额,故上述《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应视为曹某所获得利润的唯一凭证,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某、李某应向曹某支付501709.30元。曹某在(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597号案中,虽已经退出泰尔克公司的经营,但仍然承担泰尔克公司的债务,依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也应享有泰尔克公司的债权。刘某、李某上诉认为,《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并未得到债务人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刘某、李某在实际经营期间导致帐簿丢失,也无证据否认《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中所列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刘某、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2元,由上诉人刘某、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