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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发布日期:2013-01-06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岳阳A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刘XX、彭XX为与被上诉人林XX、徐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2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x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x汉,代理审判员夏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x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09423日在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 000元,股东为刘XX(400 000)和胡XX(100 000),法定代表人为刘XX,公司经营范围为油粕、菜粕等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公司聘请做过多年棉粕和菜粕生意有广泛客源、资源的徐XX为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并保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营中刘XX以现金出资、徐XX以业务资源的形式各占50%的股份,刘XX与徐XX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20099月,A公司聘请彭XX为公司财务主管,并以口头形式将公司股份分为刘XX和徐XX各占40%,彭XX20%,徐XX、彭XX所占股份只参与盈利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
  林XX与徐XX相识多年,2010年林XX在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阳光油脂厂联系业务时,获知A公司有棉壳的信息,遂找A公司经理徐XX采购棉壳,通过洽谈达成了口头合同,价格1450/吨,由林XX汇款到彭XX个人账户。201012日汇入435 000元、18日汇入300 000元、19日汇入300 000元、19日汇入125 000元,四次共汇入1 160 000元。A公司自201013日至24日共十次向林XX发十车棉壳。2009年的农历年底,A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徐XX要求林XX汇入500 000元货款帮公司渡过难关,并承诺按1500/吨、供应500吨棉壳,3月底发完所有货物。201023日林XX500 000元入彭XX个人账户,至此,林XX五次共计汇入货款1 660 000元。2010312日至18A公司再向林XX发棉壳四车,至此,A公司自201013日至318日分十四次向林XX发棉壳十四车,共计493.42吨,价值715 461元,扣除价款剩余货款944 539元,因棉壳价格上涨、货源不足而A公司未再发货和返还货款。20103月,徐XXA公司的名义与林XX补签了二份棉壳购销合同,第一份是日期为20101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450/吨、总金额725 000元、货物二月底发完,需方在五天之内把货款汇入彭XX个人账上,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第二份是日期为201023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500/吨、总金额750 000元、货物三月底发完,需方先付500 000元作为货款定金汇入彭XX个人账上,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林XX20103月开始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以合同诈骗控告刘XX,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A公司对双方的口头合同以及日期为201017日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其中未履行货款444 539元予以返还,但对日期201023日的购销合同予以否认,对201023日汇入的500 000元认为系徐XX的个人融资借款不予返还。
  另查明,(1)A公司的基本账户设于华容县治河渡信用社,并在中国银行华容县支行开设了账户但未使用。本案中林XX所有的汇款汇入了彭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2)XX在公司实际经营中没有参与经营,仅是公司注册股东。(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刘XX融资4000000元、徐XX融资500 000元、彭XX融资700 000元左右。(4)A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公司办公场地系租赁房屋,已无任何资产可供偿还债务。(5)在诉讼中,对诉争的500 000元林XX已认可为预付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A公司经理徐XX以公司名义与林X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在买卖交易中林XXA公司分别以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一致认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补签日期为201017日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诉争的是日期为201023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日期为201017日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补签,而从林XXA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先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然后再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内容记载的情形是存在的,且徐XX有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林XX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A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致林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的问题,在诉讼中林XX修正为预付货款。林XX依合同的约定将500 000元现金汇入彭XX个人账户,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而没有表明为徐XX的融资借款,A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财务账目上的融资借款项目来对抗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所以该款应为预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A公司除返还预付货款500 0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林XX主张赔偿直接损失市场差价40 000元的请求,因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是无法预见的,林XX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故对林XX的该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履行合同,林XX多次前往该公司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但林XX未提供票据等证据来确认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利率过高,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二、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A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刘XX和胡XX,但实际经营中享受利润分配的股东却是刘XX、徐XX、彭XX三人,三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业务开展、财务运转有着重大的影响。徐XX以公司的名义与林XX签订合同,约定将货款汇入个人账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公司财务主管彭XX500 000元列为徐XX个人融资借款以及公款私存的行为造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乱、财产混同,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应当知道公司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因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履行不能时无法返还林XX的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A公司自己无独立的办公场所,亏损严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刘XX、徐XX、彭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三人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胡XX系消极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林XXA公司签订的日期为201023日的《购销合同》;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XX预付款500 000元,并赔偿林XX201023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刘XX、徐XX、彭XX对本判决第二项A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A公司负担9000元,刘XX、徐XX、彭XX负连带责任;XX负担7000元。
  宣判后,A公司、刘XX、彭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A公司、刘XX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XX201023日汇入彭XX账户的500 000元不是货款而是徐XX的个人借款,徐XX与林XX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补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A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刘XX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1、公司股东存在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2、股东恶意行使权利,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意思;3、由于股东的以上行为或意思,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刘XX既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没有逃避债务的动机,虽然A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将公司货款以个人名义存储的行为,但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的后果。原审判决对刘XX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认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XX的上诉理由是:一、作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按公司指令收付款项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只是A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公司对员工的报酬标准许诺不能视为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公司登记资料表明上诉人没有A公司股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A公司实质股东,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判令上诉人对A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适用合同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判令A公司实际经营股东刘XX、徐XX、彭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XX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A公司、刘XX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的财务账目与彭XX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A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自20095月至20105月的会计凭证和彭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容支行)账户(卡号:6228481370663552012)的交易记录,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中智诚所审字[2011]257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彭XX农行账户资金进出在A公司账目上有所反映,但对提供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能做出判断。
  上诉人A公司、刘XX对上述审计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彭XX个人账户流水账与公司财务账是一一对应的。上诉人彭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彭XX个人账户进出与A公司的财务账目完全吻合。被上诉人林XX、胡XX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A公司自己提供的会计凭证和彭XX在农行华容支行设立账户的交易记录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A公司会计账簿与彭XX个人账户之间的关系,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后,为了提取现金方便,A公司便于2009829日以彭XX个人名义在农行华容支行开立了账户,该账户至2010921日共存入6 113 716.8(其中现金存入602 340元,银行转存5 511 376.8);共支取6 113 351.7(其中转账支付5 601 966元,取现511 385.7)。通过审计,该账户的资金存入情况在A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没有体现;该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有十笔转账支付金额共计2055712元在A公司会计账簿上有反映,其他资金支取情况在公司会计账簿上没有反映。另A公司成立至今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都未进行过变更,徐XX经本院调查对其系A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林XX20103月补签的购销合同的效力;二、林XX向彭XX个人账户汇入500 000元款项的性质,该笔款项是预付货款,还是徐XX个人向林XX的借款,或根据公司指令在外融资款;三、该笔款项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由A公司承担还是由徐XX承担责任;四、如果A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另登记股东是刘XX、胡XX,业务经理徐XX、财务主管彭XX对外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徐XX作为A公司的业务经理且在持有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签订合同的效力A公司应予认可。根据林XXA公司的交易惯例来看,双方交易中确实存在先履行口头合同,后再补签书面合同的交易方式,现A公司认为徐XX与林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其在一、二审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故徐XX代表A公司与林XX补签的二份购销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林XX向彭XX个人账户汇入500 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现有证据,A公司与林XX补签的购销合同可以证实该500 000元系林XXA公司预付的货款;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A公司、刘XX对其上诉主张的该500 000元系徐XX向林XX个人的融资款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A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上诉人A公司、刘XX关于该款项系徐XX的融资款的主张徐XX、林XX都不予认可,故A公司在本案中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公司上诉提出该500 000元系徐XX融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 XX按合同约定已将500 000元预付货款汇入彭XX个人账户,但A公司未按约定交货,且A公司在原审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A公司偿还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A公司系经登记合法成立并具备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但本案中A公司在已设立了公司基本账户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提取资金方便,又以彭XX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且根据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查实彭XX个人账户上除十笔转支(共计2 055 712)A公司会计账簿有记载外,其余在彭XX账户上发生的4 057 639.7元的资金支取情况在A公司的会计账簿上均未反映,该事实与A公司上诉称彭XX农行账户上每笔资金进出都能与A公司会计账簿一一对应的上诉理由不能吻合,由此可见,A公司和彭XX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A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现A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已无任何资产可供还债,上诉人刘XX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记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采取收支不入账的方法,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刘XX与徐XX、彭XX之间达成的股权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效力仅及于刘XX、徐XX、彭XX之间,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公司股权的重新分配并不等同于股东的变更,因A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公司股东仍系刘XX、胡XX两人。上诉人彭XX上诉提出其不是A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A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胡XX,虽然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林XX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依此与公司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胡XX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XX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并未上诉,且徐XX自认系A公司股东,故视为徐XX对原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刘XX、胡XX、徐X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岳阳A油脂贸易有限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岳阳A油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刘XX、胡XX负连带责任;XX负担7000;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岳阳A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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