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辽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中国某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中山区某174-4-0302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职工,住锦州市某红星里11-6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高某之夫),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锦州市某诚速读速记潜能开发中心校长,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与高某、金某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锦民一合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高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某、金某系夫妻关系,金某于2002年9月10日委托辽西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某诚”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某,类别为第41类(即: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使用范围为教育类。郑某是原大连某诚智力教具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诚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金某开办的锦州某诚速读速记潜能开发培训中心与郑某之间有业务往来。郑某多次找金某同意将此注册商标赠与郑某,郑某与金于2003年12月18日填写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转让“某诚”注册商标,为无偿转让。该转让并未经得高某同意。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郑某承诺保证金某是该商标在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现以金某为所有人的“某诚”商标注册证书已由辽西商标事务所交付给郑某,并由辽西商标事务所于2004年2月9日代理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申请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现转让申请尚在审理中。高某得知金某将商标转让后,表示异议。同时郑某亦未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保证金某是该商标在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高某、金某与郑某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商标赠与合同,宣告商标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将注册号为某的'某诚'商标转让给郑某,因该转让双方约定为无偿转让,金某与郑某形成了赠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转让注册商标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方享有对商标的相关权利。现本案所涉及商标权转让尚在审理之中,未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与公告,作为受让人的被告郑某尚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的'某诚'商标权,因此对于高某、金某请求撤销金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某与郑某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二、驳回高某、金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交上诉状。庭审时其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未送达开庭传票;2、诉讼主体错误,高某不是合同当事人;3、本案不是赠与合同,而是支付了对价。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履行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授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商标转让,由于没有相应的对价,符合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财产无偿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该商标转让为赠与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提出其将此商标许可金某作为锦州地区的唯一授权人使用为对价的理由,因该约定只是赠与合同的附属义务,并不是转让商标的对价,该约定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上诉人郑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是否是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有财产,高某作为夫妻一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且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与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问题。据卷中记载,原审法院将郑某开庭传票送达给其丈夫,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该送达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中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