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律师 专业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学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
原审被告:彭某,佛山市某学地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建特公司的前身为佛山市某学地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挂靠中德公司,以中德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佛山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相关工程。 2006年1月11日,彭某从学校收取一张票号为某66480的支票(出票人为佛山市实验学校,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为中德公司)。
2006年1月20日,该支票记载的100万元进入建特公司的帐号。经鉴定,票号为某66480支票上盖有的“佛山市某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蔡锐元”印章均不是真实印章。
中德公司认为,彭某未经其同意,私刻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建特公司,由建特公司将支票上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划入自己账户,该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中德公司作为支票收款人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建特公司赔偿中德公司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建特公司和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德公司与建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建特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德公司支付票号为某66480支票记载的1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单方推定建特公司恶意取得票据是不正确的,建特公司挂靠中德公司中标的,建特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98%的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也是本案支票上的100万元工程款最终的所有权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其判决彭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存在错误。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审程序中的鉴定结论,本案讼争支票背书栏上中德公司的印章以及蔡锐元的私章均不是真实的印章,故该背书不是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建特公司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但建特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特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应将100万元返还给中德公司并从其取得该笔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中德公司的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票据纠纷在票据交易结算中较为常见。以下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引发票据损害赔偿的主要情形有:1、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3、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造成损失的;4、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给票据权利造成损失的。
本案涉及到票据伪造,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涉案票据是否被伪造,是认定中德公司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与否的关键。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前者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后者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
本案的票据流通过程如下:
第一环节,学校基于其与中德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签发了金额为100万、收款人为中德公司的支票,后交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建特公司(建特公司挂靠中德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彭某。
从票据法上看,这个环节仅仅为出票环节,作为收款人的中德公司依此取得票据权利。建特公司虽然从出票人学校处取得涉案支票,但是,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由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决定,即使票据文义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或实质情形不同,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虽然建特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有权取得工程款100万,但是,由于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中德公司,建特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环节,涉案支票的背书转让。本案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支票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持不同主张,经鉴定此签章不真实,即应认定背书签章被伪造,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不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建特公司不能以涉案支票的受让人身份取得票据权利。建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持支票的合法性,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恶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建特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环节,提示付款。虽然涉案支票的背书人签章系伪造的,但是由于代理付款的银行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涉案支票背书连续,付款行为有效。因此,涉案支票金额100万元进入建特公司的帐号后,出票人、付款人的票据责任解除。中德公司只能向建特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综上,在认定涉案支票背书转让签章被伪造的前提下,中德公司的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伪造票据不仅要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票据欺诈罪。法律界提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票据行为。为了防范伪造票据等票据欺诈行为,法律界建议,出票人不宜将票据直接交付给收款人以外的人;收款人委托他人代为收取票据的,应出具书面的委托证明。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