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采取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进行出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以买受人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而拒绝理赔呢?1月27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该院一审运用“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的继承人赔偿176660元,同时由侵权人彭某和张某共同赔偿41425.75元。
赊购车辆出事故
2004年9月13日,彭某与张某二人共同出资合伙向汽贸公司购买苏J-X2440号货车。因二人资金有限,尚欠10万元,在购买车辆时,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彭某和张某所购车辆以汽贸公司名义登记,在足额支付该车辆的货款前,汽贸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在欠款还清之前,彭某和张某只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同时需向汽贸公司缴纳欠款总额的10%作为保证金,作为承担责任和欠款损失的保证;如二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汽贸公司有权收回车辆。2004年9月15日,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设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5年9月14日,最高保额为20万元。
2004年11月21日晚10时35分左右,葛某受周某雇佣驾驶苏F-AC630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交叉路口时,适逢彭某驾驶车号为苏J-X244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彭某驾驶的车辆车厢右侧中部与葛某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致葛某当场死亡,雇主周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到场处理。2004年12月6日,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材料等证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彭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葛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遇有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乘客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仅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元。
为获赔偿上公堂
在葛某的后事料理完毕后,因本案车辆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同时涉及到保险理赔问题,在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赔偿项目等事项上存在较大的争议,葛某的继承人王某等人未能够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赔偿。无奈之下,葛某的继承人王某等四人遂以保险公司、汽贸公司、彭某为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此后,法庭在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彭某与张某合伙的事实后,又依法追加张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王某等人诉称,2004年11月21日晚,我们的亲属葛某驾驶苏F-AC630号货车与被告彭某驾驶的苏J-X2440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葛某当场死亡,乘客周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为苏J-X2440号车辆设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彭某、张某赔偿一半;因汽贸公司是苏J-X2440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当对彭某、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9866.90元。
被告彭某、张某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死者葛某存在较大的过错,彭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只应当适当分担10-20%的责任。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彭某、张某向我公司购买汽车,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彭某、张某在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他们二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由其对事故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汽贸公司所签订,我公司只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应当在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一定的保险责任,不应当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其再主张精神损失费,系重复计算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方未提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且彭某在事故中责任很小,而葛某负有较大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不充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没有争议,但对死者葛某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为其生前实际扶养有异议。对此,原告方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关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系死者葛某生前实际扶养的证据。
查明事实断事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海安县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方的亲属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当享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其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因葛某突然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方必然十分悲痛并遭受因突然失去亲人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应当从经济上给予适当数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设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自愿选择而带有强制性质,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当进行理赔,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方不产生约束力。在本起事故中,因葛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投保限额,且导致多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时应当合理分摊,而对超出投保限额外的损失因加害人彭某、张某系合伙关系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贸公司不能控制肇事汽车,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法院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在车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出卖方作为投保人为车辆设定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对购买人经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的特殊之处在于,该车辆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在分期付款买卖过程中,车辆虽然由购买方直接控制和使用,但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则是出卖方,购买方在使用该车辆营运时,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出卖方对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涉及到对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的界定。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它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和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购买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弥补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因此,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果购买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取回买卖标的物,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收取价金。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出卖人行使保留的所有权也是有限制的,不能随意行使,只能在购买方到期未付清价金时才能要回标的物。其次,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依民法原理,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等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虽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对购买方使用所购买的车辆进行运输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购买人为履行该合同义务,使用购买的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完全是购买人的事情,与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这一行为无关。因此,考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当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当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尽管现行车辆管理体制要求车辆的行驶证只能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办理,但这种登记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如果车辆的行驶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38号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法院判决汽贸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由买受人的行为造成,作为出卖人的汽贸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那么,受害者基于何种理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呢?这就涉及到保险法上“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我国保险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该原则是指,在保险理赔发生争议并提交法院审判时,法官要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者法律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合理期待原则倡导的是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在分期付款的车辆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方为车辆投保的目的在于为车辆运行过程中的产生的损失提供保障,降低购买人的风险,保证购买人在遭受交通事故等损失后仍然能够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经济利益,从而为偿还车辆欠款提供资金保障。这其实就是出卖方作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因此,在本案中,透过合理期待原则可以看到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