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讼后,就公司应否赔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规定车主有垫付之责,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
一方面,这里涉及到所有权保留制度问题,它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其实质是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收取价金。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办理行驶证,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另一方面,出卖方虽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对购买方使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购买人的行为所致。而判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38号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