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需要经担保人的同意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00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漯河某电厂与漯河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依照《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认定两者之间的债务承继关系。本案中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应属于《担保法》第23条所规定的情形,未经担保人同意,因而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担保人偿还的情形,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审法院将该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界定为一般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三、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份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855—8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