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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1-18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田X、徐XX等7人涉嫌抢劫、强奸罪一案,受黔东南州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徐XX一审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受理案件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徐XX,通过法庭审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徐XX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徐XX犯有强奸罪。
    首先,证明强奸罪名成立的证据应由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指认,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检查鉴定材料、物证(如精液、作案车辆)、精液的DNA鉴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组成,方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公诉机关用以证明强奸罪名成立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不能指认本案的几位被告人中谁实施了强奸行为,谁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其次,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来看,徐仕超供述自己没有强奸受害人(证据2卷第95页);田林供述徐仕超和自己没有强奸受害人(证据2卷第52页);肖冬冬供述徐仕超没有强奸受害人(证据2卷第182页)。证明徐仕超强奸受害人的只有杨波的供述和谭志勇的供述(证据2卷第127页和第148页),而谭志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调查中的供述自相矛盾(庭审调查中,谭志勇明确表示不知道徐仕超是否强奸了受害人)。
    再次,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徐XX供述自己没有强奸受害人,田X、谭XX供述其不知道徐XX是否强奸受害人,肖XX则明确表示“当时徐XX与其坐在车子的后排,徐XX没有强奸受害人”。
    由此可见,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徐XX是否实施了强奸受害人的行为,相反,徐XX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这一事实有肖XX的直接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徐XX涉嫌强奸罪不成立。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徐XX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1、徐XX不是抢劫罪的主犯,对其量刑时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从卷宗材料来看,在抢劫过程中田X不仅是提出犯意的人,而且是抢劫案件的组织者、领导者,参与犯案的所有成员均受田X的指挥,抢得财物由田X掌管和处置,徐XX也是受田X的邀约才参与作案的,其受田X的指挥和领导,因此田X是本案的主犯,徐XX系从犯,量刑时应比照田X对其从轻处罚。
    2、徐XX不是抢劫案件的骨干成员,参与抢劫过程中其没有伤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在抢劫团伙里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杨X、猪头系抢劫团伙里面的骨干成员,在抢劫过程中由杨X、猪头持刀把被害人劫持上车,然后再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杨X、猪头还多次用刀砍伤了受害人,可见该二人是抢劫团伙里的骨干成员,应承担与其罪行相当的责任。而徐XX虽然有参与抢劫的行为,但其没有主动劫持被害人,没有殴打、杀伤受害人的行为,因此其在团伙里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量刑时可以比照骨干成员从轻处罚。
    3、徐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XX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为公安机关破获本案,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依据,也使本案较快的得到了整理,使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及时受到了法律追究,不仅整治了犯罪,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徐XX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见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徐XX的讯问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审徐XX时,徐XX如实交代了自己与同案人员抢劫的详细经过,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几起抢劫案件的事实。在侦查期间又主动要求向侦查机关反应案件情况,可见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5、在抢劫烟酒店的两起案件中,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徐XX进入烟酒店里面抢劫,庭审调查中也未能查实是否有进入烟酒店里面实施抢劫的行为,而据徐XX的交代,在抢劫烟酒店中其只是在门口接抢到的烟酒,并没有进入烟酒店里面。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不应认定徐XX入室抢劫,恳切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量刑意见
    由于证明徐XX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仕超犯强奸罪不成立,因此辩护人仅就抢劫罪发表量刑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及徐XX的犯罪情节,本案抢劫罪应适用的刑罚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存在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徐XX在有期徒刑以内量刑。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罪徐X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罚的情节,肯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徐XX犯强奸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龚经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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