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未成年人作证的司法特别保护
发布日期:2012-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未成年人作证;司法特别保护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未成年人可以当事人或证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从而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则,并承担不同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特别保护原则,并不因其参加诉讼的不同身份而异。作为弱势群体,无论以哪一身份参与诉讼均应当得到同样的保护。相对而言,未成年当事人参与诉讼有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则保障。而在以证人身份作证时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也涉及未成年人作证的规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民事证据规定》,以体现对未成年人作证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必要对相关条款作进一步探讨。
年龄不是否定证人资格的绝对因素,未成年人一般有证人资格,应放宽证人适格性审查,重点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与所作证言的证明效力审查标准的不同。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可见,“知识、经验”只是判断证言效力应考虑的因素,不能作为否认证人资格的依据,不能以“知识、经验”的缺乏或没有为由剥夺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又如,《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又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智力状况”同时作为证人资格与证言证明效力审查应考虑的因素,但对于怎样的智力状况不能作为证人,怎样的智力状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并无清晰界限。为慎重起见,应尽量给予未成年人证人资格,待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再确定其证明效力。
2、未成年人作证的审查程序与理解能力的判断
证人资格应于庭审前审查,不同于证言效力在庭审质证认证阶段审查。具体而言,就是《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至第二款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间内。证人证言属证据的一种形式,未成年人是否有证人资格也应属于证据的形式范畴,应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不依职权调查。而且,证人是否适格可由对方自认,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对未成年证人理解能力的判断。不能以是否理解法院依《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四第二款所告知的“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则,来衡量未成年证人的理解能力,而应当运用通俗易懂的、适合未成年人的日常用语来询问。只要未成年证人能够理解其所要陈述的内容,即可认定有理解能力。《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审判实践中,待证事实与证人陈述内容并不相同,对于未成年证人而言,有时其陈述的内容比起待证事实更易于理解。因而以“待证事实”审查未成年证人的理解能力时,应当侧重考虑其作证内容,从宽把握。
3、未成年人的出庭豁免与作证不公开
未成年人拒绝作证与出庭豁免的权利。《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具体列举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四种情形,并规定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兜底条款。这些情形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但该四种情形中不含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应当明确“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包括未成年人不宜出庭作证的情形。例如,若未成年的证人证言不利于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应允许该未成年人豁免出庭作证,甚至有权拒绝作证。
未成年人作证的不公开。未成年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一般不公开审理。但未成年人作证是否公开的问题,往往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即使未成年人需要出庭作证,也应尽量保障其合法权益。若公开证人身份对未成年人不利,特别是在核对证人身份时要注意对具体身份、就读学校及住址等应予保密,应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至少在未成年人作证的庭审环节不予公开。
4、未成年人作证的监护人辅助
允许监护人陪同出庭作证。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接受询问时监护人到场的规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监护人到场规则也应涵盖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允许监护人陪同出庭作证。但现行规则没有界定监护人以什么身份参与作证程序,应当予以明确。若在同一诉讼活动中,监护人同时作为证人作证的,就可能引起身份冲突,丧失陪同出庭作证的资格。为保证有监护人在场,应避免监护人同时作为证人作证,法院在未成年证人资格审查时应一并审查监护人是否存在身份冲突。而且,还应明确监护人作证辅助的范围,对证人表述内容上的欠缺不能补充说明解释,否则《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正确表达”的证人资格就失去意义。对于作证内容以外的事项,如对法庭术语无法理解等,监护人可以未成年证人易于理解的方式解释法官发问的内容,这有利于诉讼活动顺畅进行,应予准许。
5、未成年人作证应当区别对待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妨碍作证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妨碍作证、作伪证的责任,但未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情形。妨碍作证虽然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仍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精神: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妨碍作证不予处罚,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证人妨碍作证的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区别对待未成年人的举证能力与作证能力。未成年人举证能力较弱,应予倾斜,否则权益将受到不应有的伤害。但作证能力不属《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举证能力综合考虑的范畴。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能力,举证能力的陷缺会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未成年证人作证时,意在维护申请人的权益,是否应考虑其作证能力与未成年人权益无涉,不属未成年人的司法特别保护。
【作者简介】
李娅斌,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