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及程序建构的缺失
传统少年审判主要集中于刑事领域,但客观上,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大多还是对他们大量的民事权利保护需求,因此,在强调未成年人特殊刑事保护的同时,还需要司法界关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特别保护。
1、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梳理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海长宁法院首创 “长宁模式”到九十年代初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创造 “天宁模式”之前的近十年时间里,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和发展主要集中于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大量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纠纷,仍然散落在各个业务庭,民事审判中如何最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则少有问津。
以“天宁模式”的出现为标志,拉开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案件集中审理的改革序幕,由于受制于法律依据、组织建构、机制准备等方面的原因,“天宁模式”并未实现全国范围的推广。但客观上,社会又存在大量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加强司法保护的需求,如未成年人犯罪所引起的社会对少年刑事审判普遍关注一样,少年民事审判同样要求司法和理论界予以足够的重视。
2004年至今,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任务为目标,启动少年综合审判庭的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确定了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级法院作为试点单位,这是带有体制性改革的重大举措,少年民事审判体制性的进入少年司法改革、实践、研究视野,如何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突出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为改革探索的一个重点问题。
2、少年民事审判的程序困局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衡的攻防手段,即:第一,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第二,法官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当事人双方享有均等的诉讼机会。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是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经济能力、诉讼技巧等方面的差异,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诉讼起点上就处于天然弱势。 在平等语境下,如果不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未成年人这种诉讼上的弱势,就有可能导致他们在诉讼主张、证据提出等方面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造成整个诉讼程序朝着不利于他们的方向运行,最终出现形式正义掩盖实质不正义的局面。少年民事审判发展过程中的程序困局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少年民事审判指导理念尚不明确
“没有救济,即没有权利”,再好的保护愿望,如果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最终也无法落实到现实的权利保障上。法院在少年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首先在指导理念上遇到障碍,面对诸多价值诉求,法院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是完全遵照传统民事诉讼的指导理念推进程序运行,还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适当突破尚不明确。
在这种情况,处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法官至多通过发挥有限的司法能动,对需要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权利予以“特别关注”,但这种能动性发挥的余地是十分有限的,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最大特点即限制法官自由能动的发挥,而将诉讼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的、平等的对抗,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等司法能动的怀疑,程序设计上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极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天然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参加程序时,程序法规范限制了法官能动力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凸出未成年人利益的能力。
(2)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缺乏相应的规范指导
单纯依靠法官能动确保利益最大化,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和个体上的差异性,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及对于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对于原则的理解自然会出现不同的结论,导致他们在评判标准上无法做到整体划一,甚至可能出现法院和当事人以自由意志为借口,曲解或架空儿童权益保障的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致其有名而无实。
(3)缺乏符合未成年人特点、体现未成年人需求、方便未成年人诉讼的特殊程序运行机制
现行民事诉讼具有强烈的“成人色彩”,大量诉讼制度建构在“成人假设”的基础之上,即制度设计多从成年人的视角出发,根据成年人的思维模式及行为特点进行构建,而少年民事审判则恰恰是需要立足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解决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争议和纠纷,现行制度中缺乏符合未成年人特点、体现未成年人需求、方便未成年人诉讼的特殊程序运行机制。 “坚信传统司法理念的人们,从原有的司法原则出发,或是否认少年司法制度独立的必要性,认为在现有“成人司法体系”内做出适当调整,即可在体系内完成少年案件的受理和处置,而不必单独设立一个体系;或是非议少年司法改革的各种超前性的实验和尝试,把各种形式的探索认定为“违规操作”,力图将少年司法改革限制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二、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理念基础
1、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的来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一部分第三条规定,有关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公约还明确对于影响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应当保障他们以符合法律的形式,通过代表或者直接陈述意见。该公约还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明确指出:“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内涵
时至今日,“没有任何国际文件对“最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的界定。那么,到底什么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它的内涵是道德的还是政治的?不同的人总是根据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个体权利以及不同的国家义务对“最大利益”赋予不同的含义。”
笔者认为,作为国际公约确定的一项概括性原则,各国基于自己的文化、法律传统,对此原则做出不同解释也是情理之中,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诸多差异,必然导致不同区域的人们对此原则有自己的理解。只有不同的国家按照自己的传统,真正将原则“本土化”,使之与不同的文化与文明传统相交融,结合特定场合和语境加以解释,才能真正成为“普遍的权利”。
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第二、应当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强调其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位阶的提升,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利益予以特别关注。第三、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第四、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还要求关注儿童本身的愿望或要求,保障其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顺畅其表达权利诉求的渠道。
3、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少年民事司法的理念支撑
“少年司法所先天应具有的柔性司法模式、人道主义模式,都要求我们运用超出传统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的新的观念来看待这一全新的事物……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这一司法体系从原则理念到处遇对策、从理论到司法实践所具有的全部特点,并为这一制度赋予了全新的含义。” 建构符合未成年人特殊要求的民事司法制度,需要首先回答的问题就是突出强调诉讼对抗,还是突出强调诉讼保护。
笔者的观点是,既然少年司法制度是相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从诉讼理念上自然就有其特殊之处,即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权利,使他们在平等基础上通过有效利用各种诉讼攻防手段进行有效对抗,最终通过程序运行达到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则更应强调通过程序的有效运行和法官司法权的适当干预,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涉少民事诉讼更多的应当强调保护而非对抗,所以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制度中首先要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因此,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特别保护机制应当是建构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基础之上的,以此为根基,才能在具体制度建构上着重关注未成年人的利益诉求,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同等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候,以最大化理念为依托,决定权利的取舍。
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强调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通过有效的程序建构,顺畅未成年人的利益诉讼表达渠道,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时,法官充分探询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通过建构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周末法庭、假日法庭等机制,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另一方面,程序设计尽可能考虑和适应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在程序运行中突出未成年人利益,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提供方便和充足的程序供给,同时,通过法官能动司法,在实体权利衡平中突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密切相关,属于家庭自治领域,但并不完全排除必要的法律干预,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已经具有社会性质,更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和保护。“国家介入的重点是保障家庭中的弱势者,尤其是妇女及儿童,要保障他们基本的安全以及作为一个个人应有的自主决定权。”“国家的介入,是出于对家庭这一独立领域尊重的同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发展来说,这一保护是必须的。”
三、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程序法特别保护机制建构
鉴于前文所述的程序困局,在相关实体或程序法规没有进行修改前,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掘现有诉讼机制中有利于突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成熟机制,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加以规范化运用是一个有益思路。笔者考察了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少年综合审判试点工作 ,比较普遍的做法是遵循现有实体和程序法规定,挖掘和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诉讼机制,通过在少年民事审判中的特色化适用,满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需要。概括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类:
1、立案速调机制
所谓“立案调解”,“是指由法官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与庭审阶段调解相比,立案先行调解更为突出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和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在适用范围、具体程序方面的也有其特殊性。” 它是实现民商事纠纷类型化解决,提高民商事审判整体效率的客观需要,能够满足多层次的司法需求,通过立案环节进行调解,有利于加强案件管理,加快诉讼进程,也是实现案件合理分流的有效途径之一。在建立大调解格局的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蓝本,其建立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联动机制,针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律师在地缘、人缘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根据案件具体类别,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的立案调解,则更强调“速”,即更强调调解的效率,因为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抚育、人身伤害等案件,作为未成年人自身缺乏生存能力,需要通过程序迅速落实和实现其权利,保障其能够正常生活、学习,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立案调解更强调和突出效率。
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一般双方争议标的不大,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楚,为立案调解提供了便利条件。另外,在抚养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容易在情感上找到“共鸣点”,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相比较其他民事纠纷,法官更容易从道德、情感等角度入手,进行劝导说服,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化解矛盾。进入程序之前的有效调解,促使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妥协让步,有利于维系双方关系,为未成年人今后学习、生活创造相对和谐的环境。在调解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和拒绝的权利,在程序运行上,避免了对事实的逐一审查,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当事人辩论解释的时间成本,而且当事人可以在法官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不需要律师的辅助凭借自己的判断对调解方案作出选择,避免花费律师费用成本,“与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的普遍标准不同,调解中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当事者个人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到的解决能够更贴切地反映当事者所处的实际情况,(在纠纷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充分发挥通过合意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则可能期望带来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在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抚育、探视、姓名权等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立案法官在接受当事人诉讼材料的同时,经过简单审查,认为双方矛盾相对并不是十分激烈,有调解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目前很多法院开展的“亲情调解室”平台,从法理、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相对短的时间内,迅速对争议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和结论。
2、委托调解机制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委托调解是我国法院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举措。”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这样说,委托调解是在诉讼外开辟的一个纠纷调处机制。考察国外纠纷解决机制,各国也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在诉讼之外延伸和发展了各自具有鲜明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它是介乎于当事人谈判和法院审判之间的“第三条道路”。
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多因家庭矛盾、父母离异、校园伤害等产生,在这类纠纷中,未成年人生活在特定的区域内,相关部门对于未成年人实际生活状况更容易了解和把握,通过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介入纠纷解决程序,有利于更好的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更好的把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背后隐藏的深层矛盾纠纷,更容易找到问题的纠结点,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在具体运行上,立案法官(或审判法官)在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通过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效果更理想,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委托调解。例如对校园伤害案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单位等都可以作为委托对象,因为他们对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行政管理规范更为熟悉,而且从行政管理层面,更易于向学校、学生及家长提出有益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避免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而对于探视、抚养等涉及家庭矛盾的纠纷,基层社区则有更大的工作空间,他们更容易贴近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双方矛盾的根源,有利于对矛盾解决形成标本兼治的局面。接受委托的单位或部门必须向法院报告调解结果,必要时候法院还要通过出具调解书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委托调解的问题上,上海法院开展的有益尝试为我们研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蓝本,“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中,通常由法院在立案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那么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由立案庭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由法院聘请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立案庭立即通知审判庭诉前调解案件审核法官到场审核,经审核后,立案庭当即办理立案手续,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审核法官,调解成功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审核法官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书。”
3、诉讼释明机制
诉讼释明作为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所进行的一种程序上的指挥,是司法能动性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体现。
诉讼释明要求法官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客观预期诉讼结果、慎重选择维权途径,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举证指导,对争议焦点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阐述和解释,促使当事人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流程,明确自己在纠纷中的责任。但是,诉讼释明应当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诉讼释明不得超过当事人指明的诉讼框架。
一般来讲,诉讼释明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要求当事人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声明或陈述,使其明确诉讼主张。第二,当事人的请求内容或主张不明确、请求内容或陈述不完全时,要求当事人对此进一步阐明。如果当事人仅仅提出诉讼主张,而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时,法官有必要晓谕其对此应提出证据。第三,促使当事人证明。第四,对当事人法律观点的指明。
少年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在诉讼能力上相对较弱,为了维持诉讼均衡态势,并进一步通过程序为未成年人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提供必要的支持,法官的诉讼释明可以在上述内容基础上进行适当超越,例如在抚育费诉讼中,未成年人提出其进入某学校就学,学习费用增加,因此要求增加抚育费,法官就有必要引导其说明就读学校的性质(公立或私立)、费用标准、以及对此就学行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等,因为这些因素会成为法庭认定其支出是否必要的考量因素,进而影响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探视权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仅仅主张要求行使探视权,法官就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声明其所主张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4、依职权调查取证机制
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对事实查明方面法院的职权介入保持着相当的谨慎,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最大的特点即限制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诉讼参与权。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发现案件事实上也为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保留了充分的空间。
笔者认为,在少年民事审判中,作为未成年人的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调取等方面存在能力上的缺陷,在无法得到其它途径弥补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必要限度内依职权调取和查明相关证据,这也是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一个有效方式。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诉讼中,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无力调取的、但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主张又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证据,法院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目前证据规定有关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规定,在启动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审查上适当放宽,向相关个人、单位和部门进行调取。
当然,我们也必须保持警惕,尽可能避免法院在诉讼中大包大揽,避免司法职权的过度干预。
5、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由法定代理制度弥补其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但是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甚至有可能损害他们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案件中构建一套有效的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保障其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愿,作为判决的依据。
未成年子女抚养、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未成年人住所迁徙、确定探望方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等案件中,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学习,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应当充分探询年满10周岁、具备独立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由于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不完全,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为了避免父母在场,对其表达真实意愿进行干扰,法院可以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单独询问,并邀请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机构人员到场见证。
6、特色化裁判机制
所谓“特色化裁判”是指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遵循法定裁判书写模式的基础上,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在裁判文书的书写上采用更具有未成年人特色、符合未成年需要、有利于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的模式。考察目前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的特色裁判机制,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
在判决书后附与此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法官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逐一列明,向当事人明示法官裁判思路,同时明确相关法律的规定,某种意义上警示相关当事人其行为与法律规范相违背、相背离,提示其在今后行为过程中要引起注意,并督促其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例如,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后附加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抚养抚育的法律条文,警示未成年人父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并列明不履行义务可能招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判决书后附法官寄语,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法官通过案件审理,了解发案原因和当事人性格特点的基础上,找准双方的感情共鸣点,对当事人进行帮教和劝导,将不便于写入判决书中的话语以寄语的方式附加到判决后,改变判决书的生硬模式和冰冷面孔,增加人性化色彩,提高法律文书的说服力。“司法不是无情物,在客观理性的逻辑推理后面,体现了对社会福祉的深切关怀。越是人性化的法律,越是人性化的司法,越让人发自内心地敬畏,因为这种人性化司法,内在地包含了对人的终极关怀。在婚姻家庭、邻里关系以及人身轻伤害类案件判决之后附上“法官寄语”,就体现了司法的温情。” 通过寄语的方式,法官进行耐心细致、富有人情味的法律宣传教育,判决讲法,寄语说理讲情,法、理、情有机融合,更容易促使当事人认同法院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把实现正义的成本降到最低,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7、裁判督促执行机制
相比较成年人案件,涉少民事案件具有天然的紧迫性,作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在社会中生活和学习的基础即在于父母的抚养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实现,一旦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他们将很难在社会中生存和健康成长,因此就要求法院在少年民事案件裁判中,既要关注裁判的法律效果,还要更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
涉及未成年民事案件中,法官要避免“一判了之”的心态,在诉讼中少年审判法官应当采取最有利于裁判落实的方式审结案件,在采取一般工作方法之外,还应当通过释法析理、说服教育,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审结后还要及时跟进,了解裁判结果的落实情况,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审判法官在职权范围内能动的与执行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尽可能为未成年人落实裁判确定的权利扫清道路,保证他们能够在第一时间切实获得裁判利益。
另外,司法能动性在少年民事审判中贯彻,还需要执行法官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执行案件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在财产查找、实施执行措施等方面,尽可能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进行执行操作。例如,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执行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冻结、优先扣押、优先划拨等。
8、困境中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机制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追索扶养费、抚育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等几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获得诉讼费用缓、减、免。
“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均需要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诉诸法律,无法接近司法,就可能诉诸法律之外的非法手段,从而给社会带来不安全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 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经济弱势直接体现在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能力上,为了弥补诉讼费用负担能力的欠缺,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除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予以诉讼费的缓、减、免,很多法院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通过发动社会团体、爱心人士,建立基金,对于那些目前正处于特殊困境中,迫切需要社会援助的未成年,则通过申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解决涉案未成年人紧迫的基本学习、生活需要,同时通过简化救助基金申领程序、拓宽资金来源,建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长短结合、点面结合的工作机制,短期救助与长期救助相结合、物质解困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将司法救助作为少年审判工作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有重点、有侧重的实施救助。
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构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除了需要程序的建构外,还需要相应实体法规范的调整,少年审判综合庭的设立,是建国以来我国少年司法领域最重大的一次统一少年司法改革措施,少年法庭的“非刑事化”、独立化的目标符合了当代少年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需要整合目前成熟的诉讼程序,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诉求提供充足的程序供给,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王晓松 施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