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抵押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72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市某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依据《担保法》第50条的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予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抵押人以此为由主张受让人尚未实际取得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物是否分割,对抵押权的行驶不产生影响。抵押人以此为由主张受让人行驶抵押权的前提是在抵押物的分割和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三、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驶权利。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而言,就是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主债权被部分转让,且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涉案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主张受让人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存在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四、涉案房产既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又是另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原债权人在讲前述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转让给本案和另案两个受让人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故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前述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中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604—6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