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1月,王某与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1月1日,王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停薪留职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同时交纳全年各项保险金,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甲方停发工资、补贴及所有福利待遇;在此期间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即可办理退休,但不享受公司所负担的一切福利待遇,只享受保险公司的退休金,与企业彻底脱钩等。合同签订后,王某按时向公司交了各项保险费用,一直交至2004年7月。
2004年8月,王某因病去世。其配偶找到公司,要求给付丧葬费等福利待遇,遭到公司的拒绝。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直系亲属供养费等福利待遇,并获得支持。
律师举证指引:
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福利待遇。而享有该法定的福利待遇,首先得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王某于2001年1月1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职工身份。2001年至2003年,王某与制品公司所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及2004年公司收取王某1月至7月份社会保险费用,应视为双方所订立劳动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因此,公司应当是承担给付王某死亡待遇义务。《停薪留职合同》产生的效力只是停薪而不停待遇,企业职工享有的福利待遇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赋予企业职工的法定待遇,因此停薪留职合同中有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享有企业一切福利待遇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