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樊某某于2002年1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从事厨师兼保洁员工作,200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2009年2月,樊某某以某公司未替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樊某某主张,尽管书面劳动合同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但直到2009年2月份,其一直在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6年多的工资条近百张、工资存折(只有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未注明发工资的单位,但该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条的最后三个月的工资一致,且从银行交易信息可以看出,该工资系通过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亲弟弟的账户打出来的);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3月31日终止,并提交了该份劳动合同。
[分歧]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能否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樊某某提供的工资条未盖有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人员也没有在其上签名,该套工资条与一般纸质复印品没有没什么区别;樊某某提供的所谓存折没有标明系某公司发给其的工资存折,该存折不能证明里面的款项系某公司发放,去银行核查发现存折里的款项系个人打进去的,而非某公司所为,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与2006年3月31日到期。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日常工作经验和企业工资发放实践,工资条是一个细长的条子,上面一般只记载发工资的月份、工资的构成项目及金额、当月工资总数等,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栏,员工只要在财务上的工资表上签字即可,不需要财务人员在工资条上签字更不需要企业在工资条上盖章,细小工资条(宽度大概1-2厘米)上也不可能容纳公章的红印,且工资条不是一条两条,而是6年多的近百条,不能说其与一般纸质复印品没有没什么区别。依金融业规则,工资存折只会记载户主的姓名或名称,不可能会注明发工资的单位,且某公司系一家小型企业,财务制度不甚完善,不能排除其通过公司负责人直接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可能性,从该工资的银行的交易信息也能证明这一点。
其次,尽管樊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存折都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我们必须综合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工资存折上的工资系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该公司法人代表的亲弟弟打进去的,这一点没有异议,并且工资存折上的工资与工资条上最后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一致,在书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即从2003年3月2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一致。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互相能印证。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参考民事诉讼理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证据链”规则,综合以上证据事实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认定樊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艾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