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专题实务研究系列】【劳动合同法裁判观点11】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若用人单位没有正确的履行此项义务,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的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首先应确认双方现在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就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就面临着某公司是否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加班费和特勤费,因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情形,无论双方是否还存在着劳动关系,倘若尚欠王某加班费和特勤费,某公司就应给付。从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自2006年6月23日至6月28日,双方进行了几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在结算完工资后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某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无论某公司对王某离开公司的行为人为是辞职还是辞退,其均应知道王某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某公司现认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对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某公司规定王某等管理者每天必须20点30分下班,且某公司取消了所有的班车,使王某在晚上20点30分下班后在无班车的情况下,要从单位所在地的津南区回到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转天还要再从天津经济开发区回到津南区。如此的规定,应该说某公司并没有为职工的利益考虑,相反某公司还规定了如有不遵守者视为自动退社处理。也就是说,面对公司的规定、面临着按照公司规定执行所必然遇到的实际困难,王某等在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公司所规定的以自动退社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无其他的方式或途径。这显然是有悖于情理的,也是与我国的劳动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劳动条件的丧失以致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而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苏州劳动工伤专业律师李旭精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2009年第3辑总第3辑,2009年3月第1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