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实践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2-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保护范围;经济补偿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经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鼓励刑事证人敢于并勇于作证,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61条、第62条、第63条具体规定了针对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措施、经济补偿权等证人保护制度。实践中,如何打消刑事证人作证疑虑或顾虑,让刑事证人因自己的作证行为正义感得到满足,品尝到来自全社会给予的精神赞扬的喜悦,同时又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乃至奖励,是促进刑事证人由愿意作证到敢于作证到最终乐于作证所应考虑的诸多制度完善点。结合实践,笔者尝试谈谈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当前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工作现状分析
当前关于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主要见著以下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刑法》第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8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以上条文构成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实践中,暴露出其明显之不足:1、法条规定的过于粗泛导致保护流于形式,由于缺乏实际操作性使得针对刑事证人的保护工作在实践中很难得以真正体现,使得有些特殊的刑事案件由于缺乏关键证人的作证而被迫流产。2、保护范围过窄,实践中仅限于证人本人人身方面的保护,缺乏其他(如经济保护、精神保护)有效地保护举措;3、没有出台相应的保护程序及实施细则,导致刑事证人不知该如何申请保护,怎样才能实现对自己的保护;4、侧重事后打击忽视预防性保护。条文中只是规定了对于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予以打击,这是同态复仇的传统思维逻辑,没有将保护工作做到前头,防止证人遭受打击报复,严格意义上说,这不是一种积极的保护。
二、刑事证人不愿作证的原因分析
实践表明,刑事证人之所以不愿作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原因:1、思想上的弱势观点。总结由于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思想中的糟粕在无形中仍然影响着当今社会广大民众的行为。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事方式及态度、害怕惊官动府的奴婢思想以及害怕遭受打击报复的畏惧心理深深植根于民众心中,等等因素想法在短时间内很难消除,导致了证人不想作证、不愿作证、不敢作证;2、经济因素。证人一旦作证不仅在时间上会影响到自己的正常生活,在经济上还会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3、证人一旦作证往往会累及家人、亲友、自己所在单位。
此次修改的刑诉法,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首次规定了赋予了刑事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得到补助的权利,这对于刑事证人在经济保障方面无疑是一大进步,丰富了原来的仅限于证人人身保护的内容。可以说,新的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那就是我国今后要加大对于证人保护的工作力度。这有助于我国证人社会的逐步建立,更有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治犯罪。当前要做的是尽快落实好这些制度,将其进一步细化、具体化以便于实际操作执行。
三、关于落实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当前及以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是更好衔接新刑诉法亟需解决的重要议题,同时也是促进我国司法民主,更大程度地鼓励民众从厌讼、畏讼、耻讼到积极配合参讼直至乐于、善于参讼的必要举措,笔者建议:或者专门出台刑事证人保护相关规定,或者在即将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予以细化。为了更好地贯彻新的刑诉法,建议当前亟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
(一)、完善并落实刑事证人保护程序
首先,应当以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或者是刑事证人本人依申请保护,或者是公检法机关自行决定做出保护决定,不管是哪一种都应当尽可能做到简便易行。从当事人申请到受理到公检法机关采取保护措施到最终取消保护措施等一系列方面都需明确化,做到有章可寻,做到程序与实体兼备,使之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便于刑事证人能够及时真正得到保护。
其次,应当适当扩大刑事证人的保护范围。由于每个人都是生活在现实社会状态下的鲜活个体,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体。作为刑事证人,害怕因为自己的作证行为而将其亲属乃至亲友牵扯其中也是导致不愿作证的一大障碍。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保护对象从而彻底打消其顾虑。如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可以将证人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与证人有特定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如恋人、特定利害关系人等)等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条件成熟时也可从立法层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作扩大解释,从而有效的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刑事证人的这一后顾之忧。另外,由于鉴定结论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笔者认为: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鉴定人职业的特殊性,在出具鉴定结论时,往往也容易遭致一定的危险乃至威胁,具有一定的职业风险性,因此有必要将鉴定人也应当纳入到刑事证人保护范围当中。
再次,在针对刑事证人的保护时间上,常规做法是在刑事生效判决作出并予以执行后撤销保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不应拘泥时间限制,应以负面影响是否确已消除作为撤销保护措施的基本参考点,直至因作证带给证人的负面影响彻底消除时才取消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此在保护时间方面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并做到适当延长,从而最大限度地让证人感受到保护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有切实的人身安全保障感。
(二)、尽快出台落实刑事诉讼证人经济补偿细则
经济补偿很有必,能够更大程度地调动刑事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是刑事证人作证的基础。法律既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就应当对其因参讼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实践中很多知道案情的人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作证会耽误时间、影响工作,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而不愿作证。新的刑事诉讼法63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的确是一大进步,当前,亟需进一步明确补偿标准、补偿时效、补偿具体发放机关等系列配套措施,地方财政有必要单列一笔政法专项资金以保证能够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发放到位。
(三)、强化公、检、法三机关责任意识,明确分工,做到保护无缝对接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保护刑事证人的职责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就必须切实保护好证人,保证证人作证无后顾之忧。三机关应改变原来的侧重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予以打击的事后惩罚为针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工作思路,在落实刑事案件各阶段证人保护具体分工的同时,明确各机关保护证人的责任制度,真正做到程序明确,各司其责,衔接有序,保护有力。
(四)、根据证人的人身受影响程度合理选择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
不是每一起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证人都需要采取保护措施,同理不是需要保护的每一个证人都采用相同的保护措施,在选择保护措施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实际可能遭受的威胁危险程度综合考虑,适当选择保护措施,最终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不让证人及其亲友因作证行为遭受人身危险乃至侵害。
综上,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实现“违法必究”的有效举措。它对于保证刑事证人能够作证、敢于作证、积极作证等有着非常必要的作用。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日显突出,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举措。相信在公众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日益普及并逐年提高的情况下,在全社会营造并宣扬公平、正义的时代背景下,不远的将来势必会形成一种证人受尊重和保护的良好氛围,被追诉对象最终也会明白并理解证人的作证行为,认识到自己违法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不再怨及他人。也只有这样,证人社会的理想目标、公平正义的和谐稳定社会大环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作者简介】
邵永贵,单位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李瑶,单位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秦继生,单位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