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反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拒绝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本文拟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反思我国对证人保护立法上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证人保护 立法设想
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拒绝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这种现象的存在,固然有多种原因,但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不到位,证人担心害怕打击报复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要彻底改变这种现象,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就必须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本文拟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反思我国对证人保护立法上的不足,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证人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打击证人报复罪,即“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85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密”。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综上,我国目前立法对刑事证人保护规定的特点为:
(一)保护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二)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三)保护措施主要是刑罚、治安管理处罚和保密。对妨害作证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立案、侦查阶段,如果证人不愿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二、刑事证人保护立法的不足
从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设置的证人保护制度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差。法律只规定了公检法机关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致使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提出申请保护时,往往因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难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手段。
(二)注重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从相关法律的规定看,我国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主要是立足于已实施的报复行为的事后惩罚,这就意味着只有证人实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因作证人已付出了代价后法律才介入。从实践来看,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比事后的惩罚性保护更能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三)保护对象范围狭窄,力度不够。从刑法的规定看,“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的保护对象仅为“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刑法没有规定,而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
(四)对财产权利保护阙如。立法只规定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不受侵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没有涉及。而现实社会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权利的侵害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重要方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一些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甚至侵害而得不到及时保护;一些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行为未受到及时追究。总之,我国对刑事证人的司法保护不论立法还是实施效果都不很尽人意,存在着对证人保护的范围过窄、保护机制不健全、人员不到位、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因此,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设想
(一)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是证人保护的主体,但鉴于我国司法制度制约以及警力所限。笔者认为,证人保护机构应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作为同级公安机关内部的二层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保护措施的实施、接受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控告等。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从具有经验丰富的公安人员中挑选,并应当经常性、制度性地开展培训和组织学习,以适应千变万化的保护措施需求。
(二)设立证人保护专项基金。为了能够保证对证人予以全面、有效的保护,建议设立证人保护专项基金。基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和社会募捐,用途主要包括为保护证人作证所支出费用、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后,加害人无力赔偿时所支付的补偿费用。证人保护基金应严格管理和严格发放,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对证人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和审计,防止滥用滥支。
(三)建立渎职责任追究制度。为增强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承担渎职责任。
(四)证人保护措施的主要内容。1.建立保密制度。在庭审前,对证人的姓名、身份、住址保密;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证人的报案、举行为保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证人保护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人的姓名、身份和住址。2.特殊作证方式。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需要与证人对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将被告人带离法庭、不公开对质、对证人遮蔽以及视频网络、闭路电视等视听技术作证,避免和减少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危险的威胁。3.及时、严厉制裁侵害行为。对于妨害证人作证核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予及时、严厉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却仅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两法的规定不相协调。如果对证人的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等侵害行为不能以上述两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侮辱达到情节严重,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造成轻伤以上才能分别以侮辱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应将对证人近亲属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纳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增设“妨害司法公正罪”,或者对刑法第307条、308条进行修改,将证人的近亲属纳入保护范围。4.赔偿、补偿及时原则。打击报复行为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加害人予以赔偿;造成财产损坏的,由加害人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财产的市场最高价予以赔偿;造成名誉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责令加害人赔礼道歉,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证人及其近亲属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人及其近亲属出于安全原因不敢提起诉讼,在征得证人及其近亲属同意后,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代替提起。此外,为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国家可以在事前为证人投保专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于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应根据受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以证人保护基金予以适当补偿。5.实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对于因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免除其诉讼费用;需要法律帮助或者聘请律师代理的,应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帮助或者代理诉讼。6.设立证人保护热线。当证人及其近亲属认为自己因为作证而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时,可随时拨打证人保护热线,证人保护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出警。
作者:韦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