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46
----西藏某食品开发公司、蒋某以及绵阳市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检察机关在侦查涉嫌与本案贷款有关的刑事案件期间,还追回了蒋某购买的车辆、房产、首饰等物品,共计折价2214906.9元。因(2004)臧刑终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以及本案原审判决均未确认将上述物品发还某银行康昂支行,故对某公司上诉提出应以上述物品折价抵扣贷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检察机关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基于该事实导致合同履行受阻的客观后果认定本案合同构成“履行中断”,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某公司和蒋某在认可本案合同“履行中断”的基础上,认为合同“履行中断”应按合同终止履行处理;某公司则依时效中断的规则,推论“履行中断”后应重新计算合同履行期限,上述各方的上诉理由,均是对“合同履行”这一无法律依据的概念所进行的推论,其结论显然不当,对此法院均不予采信。
三、本案中某支行仍有权选择以某公司的资金部分偿还已经设立抵押担保的债权,并且,就为实现债权的部分,某支行仍然继续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某公司关于本案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足够清偿抵押担保债务。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353—3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