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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撤销】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117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本案原告代理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代理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201173日,原告、被告双方就鹏财招待所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对此转让合同,本代理人认为,无论是从合同的形式,还是从合同的内容,甚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转让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明显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一)至(四)项的规定,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否说明承租人就无权转租呢?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该条不能说明这一观点。理由是:法律如此规定其本意是为了在保护出租人利益的情况下,赋予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选择权;为了防止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租赁物转租渔利,搅乱市场价格;也为了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众所周知,订立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也是为了使用、收益,所以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后,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不得进行不当干涉。所以承租人进行转租,是取得收益的一种方法,也是在租赁合同目的范围内应有的权利,不应该加以否定。也许有人会认为: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害,则不利于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第三人对标的物造成损害时,由第三人向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与承租人自己使用租赁物造成其毁损从而向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况且,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只是占有、使用权发生了转移,对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产生任何影响。而由于转租,能使第三人更好地利用租赁物,更大地发挥租赁物的价值。既然转租在法理上可行,于实践上有利,我们还有何理由否定他呢?所以应当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未对租赁物是否可转租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并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正当行使收益权,转租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只有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明确约定承租期内承租人不能转租时,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转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恶意,属违约行为,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租人不予追认,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具体到本案中,出租人某某学校不但没有提出两份转租合同无效的主张,也没有对本案原告张某、本案被告刘某交纳水费、电费的行为提出任何的异议。换言之,出租人某某学校以默示的形式认可了两份转租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转让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代理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117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转让合同》存有显失公平的代理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换言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合同只有在具备上述撤销的情形时,才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具体到本案而言,本代理人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更不存在本案被告人刘某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本案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本合同的情形。可见,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代理人关于《转让合同》存有显失公平的代理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换言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恳请法庭依法查、认定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这一合同可撤销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    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在《转让合同》之前,就已明确告知本案原告如下事实:该房产的产权人属于某某学校;该房屋的使用权系本案被告通过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取得的;本案被告让本案原告仔细看了本案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将某某学校出具给李某某的押金收条移交给了本案的原告。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内同基本是本案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的翻版。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与某某学校签有合同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知悉上述事实后,才与本案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而本案原告为防止出现纠纷,强烈要求本案被告提供一份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事实是:该合同上面的某某学校的印章不是本案被告自己盖的,而是本案原告自己盖上去的;本案被告不可能告知原告某某学校校长的名字及电话号码,也不可能让本案原告给崔校长打电话,因为本案被告也不知道某某学校校长系何许人也,更甭说电话号码了。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告知其某某学校校长名字、电话号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且是本案原告自己杜撰的。对此,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可见,本案原告在签约之前,已知悉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可当经营损失无法挽回时,其就千方百计的隐瞒案件事实,甚至不惜手段虚构案件事实,达到让本案被告承担其经营损失的目的。对此,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再次提请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本案原告已知悉房屋产权人是某某学校,既然其认为本案被告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转让,那其本案原告也就无权再进行转租。但事实是,本案原告依然进行转让、转租。换言之,本案原告以行为的形式承认了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法又有何不同?
       四、关于本案原告代理人提出涉案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代理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代理人贸然的提出涉案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代理意见。对此,代理人认为,若其提出的涉案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代理意见成立的话,那这与其提出的涉案合同系可撤销合同的诉求是自相矛盾的,难以自圆其说。理由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在生效条件未成就前,仍属于没有法律生效的合同。既然涉案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涉案合同就没有生效。合同没有生效,何来的可撤销一说呢?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涉案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代理意见,与其提出的可撤销合同的诉求不但自相矛盾,且难以自圆其说。
      最后,代理人认为,原告已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判断。但因其自己的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其其经营失败。可是,其为了转嫁经营损失,就千方百计的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是不惜手段虚构案件事实,先以刑事报案,后以民事起诉的方式让本案被告承担其经营损失,实属违法、恶意诉讼,肯定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可见,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实属有效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当本案原告经营失策,导致经营失败,其为了转嫁经营损失,就千方百计的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是不惜手段虚构案件事实,先以刑事报案,后以民事起诉的方式让本案被告承担其经营损失,实属违法、恶意的诉讼。值得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在刑事案件未处理的情况下,就贸然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同时,值得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本案原告以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合同系可撤销合同,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理人又增加了显示公平情形。更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既然原告承认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理却又提出涉案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合同无效等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代理意见。对此,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要么中止本案件的审理,待刑事处理完毕在审理本案,或者要求本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者直接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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