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制作和形成相关确认资料是维护权益的关键
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制作和形成相关确认资料是维护权益的关键
在机械设备等租赁市场中,进退场时间往往是确定租赁期间以及租金数额的关键。如果是按照台班计算租金更应及时要求租赁方确认台班数量。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并未形成书面的或者完善有效的确认,一方面无书面形式的确认易使得双方对具体的租金数额或者计算的相关数额发生争议。另一方面也为恶意赖账的一方提供机会。即使在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双方可能不再承认实际事实,往往利用证据上的漏洞恶意赖账或者恶意获得不应获得的利益。下面一个例子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其暴露出来的问题确实经常遇见的。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租金每台每月25 000元,进退场费每台30 000元,进退场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塔吊使用租费每月30日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650 000元,进退场费120 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进退场费770 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42 021元及770 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其中一台塔吊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施工,于同年8月2日停止施工,其余三台塔吊于2011年3月31日开始施工,其中2台塔吊于同年8月29日停止施工,另外一台塔吊于同年9月3日停止施工,且被告早已通知原告拆除,但原告一直未予拆除。二、原告未提供租赁费发票,租赁费未经结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经双方约定。三、2012年7月12日,因塔吊司机违章操作致使高压线砸断,所有作业单位停电,被告赔偿丙公司160 000元,赔偿丁公司50 000元,另因塔吊安装手续不全,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罚款10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罚款由被告代缴,这些款项均应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塔吊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塔吊安全拆除证明1份,欲证明四台塔吊拆除退场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塔吊的拆除时间,不能证明塔吊的停止使用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塔吊拆除出场的时间,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塔吊安装工作交给戊公司,因该公司未经许可从事起重机械安装,被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100 000元,被告代缴罚款100 000元的事实。2.赔偿协议及收据各2份,欲证明因塔吊司机的违章操作造成第三方损失,被告代为赔偿210 000元的事实。3.结算拨款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2 822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处罚的单位是戊公司,与原告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塔吊在被告使用期间,操作工人的安全管理由被告负责,操作工人的操作均由被告的指挥员指挥,即使存在事故,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1中看出,被处罚的单位系戊公司,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证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吊四台,租用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费计算方法为塔吊进场安装日计至出场日止,按月计价,租费基价为每台每月25 000元(实际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塔吊场外运输费及按拆费,合计为每台30 000元,由原告包干使用,租用合同签订后,支付按拆费,塔吊使用租费规定每月30日支付,拆离前付清全部租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中一台塔吊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作业,其余三台塔吊于2011年3月31日开始作业,四台塔吊于2011年9月15日拆除出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3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和场外运输费及按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为塔吊进场安装日计至出场日止,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四台塔吊于2011年9月15日拆除出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塔吊的进场安装日,被告认可其中一台塔吊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施工,其余三台塔吊于2011年3月31日开始施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租赁费以被告认可的施工时间起算,2011年3月的租赁费合计20 833.33元,4月、5月、6月、7月、8月的租赁费分别为100 000元,9月的租赁费为50 000元。被告辩称要求扣除赔偿款及罚款合计310 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在本案中要求扣除,可以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案件反应的问题:1、证明进场时间的资料缺失,原告设备什么时间进场无法证明。作为出租人一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的时间点,一定要落实到书面并且要使得书面的资料在形式上满足法律关于有效证据的要求。如可以在进场时即要求项目部签字盖章进场时间确认书、
2、设备的安装作业应有出租人负责还是承租人负责,本案中没有体现。如果是出租人负责,我认为本案法院的对10万元的罚款处理应该是要求被告提起反诉否则不予处理。而不是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为安装工作由出租人负责,由于塔吊安装的特殊性,要求安装单位要有相应的资质并且要向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监督手续,如果出租人自身没有相应资质,只能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单位的行为结果应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负责。由于安装单位的原因造成主管部门的罚款,在安装单位不交影响承租人使用的情况下,承租人代为缴纳应属于减少损失的扩大,相应的在缴纳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那么为什么不想安装单位追偿呢?当然承租人可以依据无因管理为由向安装单位追偿,但由于承租人与出租人有合同关系,另外本身承租人需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便于其权益的实现,承租人向出租人追偿往往是承租人首选的对象。法律也应保护承租人依据合同向出租人追偿的权利。
3、退场时间是否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造成的,承租人没有证据支持。作为影响租金数额的关键时间点,作为承租人如果要求出租人退场一定要发出书面的退场通知并要求出租人盖章确认。如果出租人在承租人通知后不按期退场,显然其后的租金主张将没有依据,承租人可以拒绝支付。假设本案中承租人所述属实,承租人最大的失误就是没有保留相应的通知退场的证据。其自然也应为自己的失误买单,因为法院审理案件,是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基础上的审理。
4、设备使用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如何承担没有做出详细的约定。作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的设备往往属于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需要具有一定的资格或者上岗证书。出租人作为租赁方往往配备相应的人员。同时承租人配备一定的辅助人员配合设备的操作使用。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也易发生事故,承租人处理加强管理之外,作为防范责任的承担,应在签订合同时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对事故发生后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约定。如本案中可以约定发生事故是由于出租人操作人员或者设备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引发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如果是承租人的原因或者配备的辅助人员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果能够对类似的情形做出详细约定双方就不会因此发生争议。在此处提醒承租人,如果对此不作约定,因设备造成的损失往往要由承租人承担。因为设备进场后处于承租人管理之下。设备的使用已经融入承租人的生产活动中,不具有独立性。
通过上述问题我们可以看出,首先要起草一份详细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且要保证具有可执行性。其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都要做到精细化管理,及时形成并落实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