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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刚受贿案
发布日期:2012-08-26    作者:柴建民律师

朱志刚受贿案 (2010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第5期出版)     被告人朱志刚,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原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正部长级),曾任财政部部长助理、财政部副部长。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免去朱志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接受朱志刚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2008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依照代表法的规定终止朱志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同时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2009年6月12日,朱志刚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朱志刚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7日侦查终结。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移交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朱志刚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朱志刚,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10年4月8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志刚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至2008年2月,被告人朱志刚利用担任财政部部长助理、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寇文峰、汤凌、王福生等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441861.88元。     一、2000年1月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志刚接受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寇文峰的请托,利用担任财政部部长助理、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签发有关财政部批文,为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国家股股权、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太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西南药业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咨询顾问业务顺利开展提供了帮助;通过向财政部监管的中国华润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打招呼,为寇文峰投资的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发道勤会计事务所承揽业务或解决项目运作中的困难以及寇文峰妻子调动工作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被告人朱志刚索取和非法收受寇文峰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5.5万元。     (一)2000年9月,被告人朱志刚收受寇文峰给予的价值人民币40.5万元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     (二)2001年,被告人朱志刚收受寇文峰以为朱志刚妻子的药店提供周转金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三)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志刚收受寇文峰以购买家具费用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四)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志刚收受寇文峰以看望为由,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五)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志刚以其女儿想在香港买房为由,向寇文峰索要人民币50万元。     (六)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志刚收受寇文峰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二、2000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朱志刚接受中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凌的请托,利用担任财政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省宣城市争取广祠高速公路车辆购置税中央补助款和该市副市长之子调入安徽省财政厅工作等事项提供了帮助;通过向财政部监管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有关人员打招呼,以两个单位给相关银行揽储的方法,为中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了帮助。为此,朱志刚索取和非法收受汤凌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891361.88元。     (一)2000年12月,朱志刚为与其情妇田宏见面方便,向汤凌索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10楼2单元301室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446397.54元,并要求汤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其中电器价值人民币19982元,其它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31105.7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497485.24元。     (二)2002年6月,朱志刚通过田宏收受汤凌以提供炒股资金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三)2003年3月至2008年3月,朱志刚通过田宏以每月领取工资和报销费用的形式,收受汤凌给予的人民币403381元。     (四)2003年4月,朱志刚为田宏向汤凌索要价值人民币171234元的大众波罗轿车一辆;2007年10月,朱志刚要求汤凌将该台旧大众波罗轿车更换为一台新丰田凯美瑞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270697元,旧大众波罗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00元,两车差价人民币197597元;两台车辆的保险、养路费人民币21664.64元均由汤凌公司支付。综上,朱志刚索取了上述两台车辆及相关费用共计折合人民币390495.64元。     (五)2003年国庆节期间,朱志刚收受汤凌以装修费用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六)2005年上半年,朱志刚收受汤凌以为朱志刚女儿的航空售票点提供周转金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七)2006年1月,朱志刚收受汤凌以朱志刚女儿在香港工作需要用钱为由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八)2006年底,朱志刚收受汤凌以赞助朱志刚弟弟办画展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九)2007年初,朱志刚以其女儿想在香港买房为由,向汤凌索要人民币50万元。     三、2000年1月至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志刚接受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福生的请托,利用担任财政部部长助理、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签发有关财政部批文,为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重庆万里蓄电池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股权提供了帮助;通过向财政部监管的中国铝业公司有关人员打招呼,为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销楼盘一事提供帮助。为此,朱志刚非法收受王福生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9.55万元。     (一)2000年下半年,朱志刚收受王福生给予的ST黔凯涤股票5万股,价值人民币99.55万元。     (二)2005年上半年,朱志刚分三次收受王福生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     2010年4月26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朱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744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志刚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志刚受贿的数额和情节,考虑到其归案后主动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如实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665万元、港币13万余元;赃物丰田佳美轿车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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