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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务研究】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
发布日期:2012-08-26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法实务研究】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70 -----山西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某焦炭供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一审证据交换日以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法院应认定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
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队长中存在相互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撤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i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合同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39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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