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谯刑初字第0380号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汉族,亳州市人。
辩护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闫某与其所在的砖窑厂的工人斗气,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老鼠药倒进窑厂食堂的菜盆里,致使11人相继发生呕吐、抽搐等中毒现象,后经鉴定发现,该窑厂食堂的菜盆盛有的冬瓜和豆角里含有“毒鼠强”成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情节可原来;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且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害人都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闫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闫某从轻处罚。
……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投放毒害性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在其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柴 毅
审判员 刘善金
审判员 周 波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伟
律师批注:
1、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偷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运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犯罪,从而危害公共安全。
2、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害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毒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投毒为手段故意杀害特定个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以投毒为手段故意杀害特定个人而又殃及其他不特定的对象,则以本罪论处。投放毒物造成大量畜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本罪论处。
3、投毒是一种对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该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属于危险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因为家庭原因铸成大错,辩护人从其犯罪诱因,悔罪情节等提出辩护,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轻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