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孙心远律师 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叶萍英与吾伟军系夫妻关系。吾伟军于2005年12月2日到之信房产公司购买店面房两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开化县规划建设局下属机构开化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2005年12月26日,吾伟军向开化县建设银行按揭贷款55万元,叶萍英为共同抵押人。2009年12月4日,吾伟军要求退房,之信房产公司同意,并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变更)申请审批表、吾伟军身份证明等送交开化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开化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12月7日注销该备案登记。后,涉案房屋已由徐强春购买,且相关转让协议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
叶萍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开化县规划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行为,徐强春退回相关房屋。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吾伟军与之信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原告叶萍英的签名,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有关当事人也未向登记机关提供相关共有人关系的证明,故被告开化县规划建设局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时无义务要求原告叶萍英到场签名。被告开化县规划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行为已尽审查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萍英的诉讼请求。
叶萍英不服,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备案登记申请人系吾伟军,但被上诉人开化县规划建设局设定的申请表中明确要求,办理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行政登记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共有人关系证明、退房凭证等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开化县规划建设局在原审第三人吾伟军未提供共有人关系证明,且未经房屋共有人叶萍英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行政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行为违法。但由于该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徐强春购买,且相关转让协议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开化县规划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行为违法,驳回叶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