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原告马占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1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南文化宫路西1号楼东3单元28层东户的房产,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2007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退房协议》,双方解除了合同编号为03303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合同注销备案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南文化宫路西1号楼东3单元28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被告所售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在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加盖了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合同备案专用章。2007年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退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解除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上述商品房的首付款133588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进行了变更,被告同意原告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再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退房协议》中约定解除先前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登记备案,故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配合及时办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现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马占松办理合同编号为NO.03303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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