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大众接近司法——怎么看民事诉讼小额程序构建
发布日期:2012-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大众;司法;民事诉讼;小额程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当前,由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纠纷持续增加,案件数量激增。有专业人士提出,在审判力量短期不可能有效改观的情况下,要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只有改革法院现有案件处理机制,案件繁简分流,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让大众接近司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小额诉讼制度改革呼之欲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并立的两种基本程序构造。相对于前者,后者在诉讼效率方面有着明显优势,在追求民事诉讼程序简易化的背景之下,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备受关注。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目前,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正在审议之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是本次修改涉及的重要内容。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探讨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等理论问题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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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解决与社会治理
在很多人看来,《水浒传》中如花似玉的潘金莲与貌丑残疾的武大郎之间的包办婚姻是一场悲剧,潘金莲与风流倜傥的西门庆似乎才是般配的一对儿。他们三人之间的故事如果发生在当代,不过是感情瓜葛与婚姻纠纷而已,在潘金莲向武大郎所在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调解无效后,法院将判决双方离婚。然而,尽管北宋时期女子有向丈夫提出离婚诉求的权利,但规定非常严苛,潘金莲只能在离婚诉讼之外选择另外一种方式与武大郎解除婚姻关系——弄死武大郎。武大郎死则死矣,但是武松为了替兄长报仇却犯下了故意杀人罪,一口气干掉了潘金莲、西门庆和王婆,进而成为当时最大的反朝廷组织——水泊梁山的“骨干分子”。一个“县公务人员”突变成为一个杀人犯,武大郎、潘金莲、西门庆、王婆四人命陨,这一切都源自潘金莲、西门庆与武大郎之间的一桩普通民事纠纷。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讲,纠纷的存在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因为在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社会制度得到了完善,社会治理的水平得到了提高;然而,从更普遍的意义上讲,纠纷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隐忧,大量纠纷的累积会从量变为质变,影响社会的稳定,损害人类的集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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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的“技术化”、“专业化”
由于中国社会有服从政府、依赖政府的传统,代表政府解决纠纷的法院自然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中心,民事诉讼法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自然也成为了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当法律学者以饱满的热情与巨大的努力投入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后,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技术化”与“专业化”的特质。“技术化”与“专业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两个相伴相生的特质,“技术化”导致了“专业化”,“专业化”加剧了“技术化”。不可否认,“技术化”与“专业化”特质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是,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过分强调程序的“技术化”与“专业化”,则是弊大于利:
首先,在高度技术化与专业化的诉讼程序中,大多数普通人要打赢官司会请律师,否则他们很难理解什么叫诉讼标的、什么叫举证时限、什么叫举证责任、什么叫证明标准,他们很难通过分析诉讼请求的权利构成要件弄清楚自己应当收集什么证据、如何收集证据,他们很难通过判断诉讼的前景决定要不要调解、怎样调解。在诉讼的技术化与专业化发展到一定高度时,普通人别说打赢官司,可能连完成起诉立案都很难做到。聘请一个律师至少需要花费数千元,许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能比律师费还低,或者比律师费多不了多少,请律师实在“划不来”。不请律师打不赢官司,请律师又“不划算”,在这种两难选择中,大量小额纠纷的当事人放弃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
其次,技术化与专业化的诉讼必然是程序完备的,或者说是程序冗长的。尽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普通程序的审限为六个月,简易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但事实上,一个案件(哪怕是标的额只有两三千元钱的小案件)从起诉立案到二审终审判决,折腾上一年半载是很常见的。如果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再使用诸如“提起管辖权异议”、“提起反诉”、“申请鉴定”、“申诉”之类的“技术”,纠纷解决的时间就更加没谱了。“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这句古罗马法谚的含义在这里体现得淋漓尽致。
最后,高度“技术化”与“专业化”的诉讼程序必然导致法院将诉讼的负担加诸当事人身上,引起社会大众的不满。“技术化”与“专业化”意味着法院将消耗更大的精力与财力,
当中国社会步入“诉讼爆炸”的时代后,法院有限的资源自然无法承受案件增长与诉讼技术化、专业化带来的二元负担增长,唯一的出路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名将诉讼的主要负担转移到当事人身上,由当事人负责主张权利、确定审理的对象、收集并提交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对抗式的辩论,而法官仅仅是“坐堂断案”,最后以“法律真实”之名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怀疑司法的正当性,对司法不满的主要群体是普通百姓,将法院的“不能承受之重”不负责任而又无奈地扔给普罗大众,是当代中国司法失去社会公信力的主要原因。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是对诉讼专业化与技术化的彻底否定。我们所否定的是不作区分地强调专业化与技术化的态度,尤其是以这种态度来设计解决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这样做背离了程序设计的初衷,所带来的后果是司法远离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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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大众接近司法与诉讼程序的“去专业化”
让大众接近司法是近年来世界各国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主旋律”,英国法官沃尔夫勋爵在1995年提交的司法改革报告干脆直接以《接近司法》(又被译为“《接近正义》”)作为题目。“去专业化”、“去技术化”是各国不约而同采取的确保大众接近司法的主要方式。例如,在英国的司法改革中,英国法院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周期,强化了法官为当事人答疑解惑、甚至替当事人收集证据等的职权,以通俗易懂的词语取代晦涩难懂的专业词汇。同期进行司法改革的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亦有类似的举措。
尽管没有经过正式统计,但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占有极高比例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在“让大众接近司法”的国际潮流的影响下以及国内需求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将探索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写入“二五纲要”当中,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90个基层法院开展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颁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在今年可能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已成定局。
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简易程序,为什么还需要规定小额程序呢?我们不妨总结一下简易程序的特点:1.起诉形式简便,当事人书写有困难时可以口头起诉;2.受理程序简便,原、被告双方可以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并及时开庭审理,无需经过答辩程序;3.可以采用打电话、捎口信、发电子邮件等传唤方式;4.独任审理;5.庭审方式灵活;6.审限短;7.部分案件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在上述7个特点中,前两个确实有减轻当事人负担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与普通程序混同,并没有发挥出实际效果,后面5个特点则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为目的。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并没有感受到应有的“轻松”,简易程序给人的感觉不过是“法官少一点”、“审限短一点”。
在简易程序之外之所以还需要“小额程序”,是因为简易程序没有贯彻“去技术化”、“去专业化”的原则,不能让大众接近司法。因此,我们在认识到应当构建小额程序的同时应当将“让大众接近司法”作为构建小额程序的基本原则,将“去技术化”、“去专业化”作为“让大众接近司法”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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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小额程序的基本面貌
按照“让大众接近司法”的原则以及“去技术化”和“去专业化”的基本准则,小额程序应当具有如下的面貌:
强化法官的职权,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民事司法改革应当朝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事实上,不管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讲的都是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分担问题,通俗来讲就是诉讼中的什么事情归法院管,什么事情由当事人做。一味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
模式,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在当事人不能承受的情况下,社会大众自然会远离司法,远离正义。以“让大众接近司法”为原则的小额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尽可能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诉讼标的与审判对象的确定、证据的收集与提交、庭审的进行等环节中尽可能发挥法官的作用。同时,应当充分发挥法官的阐明作用,通过法官为当事人答疑解惑,为当事人分析案情,引导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提交证据等方法,让当事人从容应对诉讼。事实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诉讼的负担是一个衡量,法院的作用与当事人的负担则是一对此消彼长的变量。强化法官的职权,就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这一点是以“让大众接近司法”为原则的小额程序的题中应有之义。
降低证明标准,降低证据在小额程序中的作用
诉讼的过程是发现真实与适用法律交织的过程。在大部分案件的工作量中,发现真实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适用法律。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的技术化与专业化主要表现在发现真实的环节当中,实现发现真实的去技术化与去专业化,是贯彻“让大众接近司法”原则的关键所在。以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据裁判法是当代社会发现真实的主要方法。证据裁判法的关键是“有证据”。然而,在小额诉讼中,证据的缺失是普遍现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创造了“法律真实”这个概念,在许多情况下法官会以客观举证责任裁判案件。尽管这些在法理上与技术上是说得通的,但普通百姓却往往视之为“玩弄法学技术的文字游戏”,发出“连三岁小孩都明白的道理法官居然搞不懂”之类的感慨。其实,证据裁判是逻辑与经验叠加的一种游戏规则,我们今天的诉讼过分强调了逻辑,忽视了经验。在小额诉讼这种证据缺失的案件中,降低诉讼的证明标准,降低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用经验填补逻辑的空白,用人情去除法律的冰冷,是让大众接近司法的正确方法。
将“小额”与“债权债务纠纷”作为小额程序适用的标准
前面所讲的几个小额程序的特征体现了“去技术化”与“去专业化”的准则。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专业化”与“技术化”是程序保障的关键,也是诉讼公正性的关键所在。我们前面也提到,我们并非否定“技术化”与“专业化”的价值,而是强调仅仅在小额程序中“去技术化”、“去专业化”。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降低证明标准、减轻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作用,这些设计无疑在降低公正性价值在程序构建中的地位。大范围地使公正性价值让位于效率性价值是危险的。故此,我们应当将小额程序的适用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范围小不等于案件少)。“小额”是其中的一个限定条件,诉讼标的额小到什么程度算是“小额”?这个问题需要调研考证,而且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标准。除此以外,将“债权债务纠纷”作为另外一个限定条件也是必须的。债权债务纠纷毕竟是发生在相对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少,影响的范围小。而物权、人身权都属于对世权,物权纠纷与人身权纠纷即使诉讼标的额小,但可能潜藏较大的社会影响,不宜适用小额程序。
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与监督机制
由于存在“去技术化”与“去专业化”的特征,小额程序区别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被归入特别程序的范畴。故此,有学者认为小额程序的适用应当采用合意的形式,即在当事人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我们认为,在中国社会的诚信文化真正形成之前,以合意作为小额程序适用的前提等于扼杀小额程序,绝大多数能够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将会因为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而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
此外,许多学者在研究小额程序的监督机制,提出了许多监督小额程序的程序。我们认为,最大限度地简化程序是小额程序的核心,如果围绕着小额程序设计诸多监督性程序,这些监督程序将成为小额程序的一部分——就如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成为事实上的三审终审制一样——将无可避免地异化小额程序。可能有人会问,如何保障小额程序的公正性呢?事实上,通过建立一套制度来监督另外一套制度是不明智的,任何制度的最大保障是人的素质。如果我们认为构建小额程序的时机已经成熟,我们就应当相信执行制度的法官。同时,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与科学完善的法官培训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
实践样本
万年
程序法定+当事人商定+程序转换
为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对符合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受案时要求立案法官送达《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须知》及《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征询当事人意见函》,告知当事人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对法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意见函》,随即启动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案。
选择小额速裁程序门槛比较宽泛,受理的案件已经从单一走向多元。但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消化不良”,该院小额速裁庭还做好与民一庭无缝对接,一旦审理时发现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民一庭审理,确保小额速裁诉讼程序转换的流畅。
(详见本报2011年12月15日五版)
丹阳
“三道保险”保障案件审判质量
在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需要作出判决的小额速裁案件,必须经过承办人、庭长和分管副院长的三级把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样一来,每一判决的案件,已经相当于经过了3个不同身份的法官来审理,这是第一道保险。其次,适用小额速裁审结的案件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但可以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判文书十日内提出异议,交由该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由此可以进入基层法院的“二审”,为案件质量上了第二道保险。最后就是小额速裁案件的退出机制,即经过案件的审理,如果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的虚假债务,法律关系并不简单,或者是双方矛盾对立严重的,则退出小额速裁流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是保障小额速裁案件质量的第三道保险。
(详见本报2012年4月26日五版)
社会评议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亚新:
一些法院的探索表明,一方面在调解前置且最大限度地实现调解撤诉结案等实际操作方式上,小额速裁案件的处理已经非常接近或相当于一种调解程序;不过另一方面,还可以换个角度来理解有关小额速裁程序的尝试中所包含的启示,即调解不成则及时做出不可上诉的终审判决这种制度安排,能够构成促进调解的一个强有力因素。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刘敏:
丹阳市人民法院试点过程中,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当事人不能上诉,但可以在接到裁判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并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我们认为,基于国家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保护的考虑,丹阳市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可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小额速裁程序判决不服的,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由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对小额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终局裁判,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
■ 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施杰:
小额速裁与法院调解、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到底是什么关系,现在的试点规定对此并不明确,容易生产适用程序的混乱。我们认为在任何程序中均可以调解,只是小额速裁程序中可以随时调解,二者不必严格区分。在启动程序阶段,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采取小额速裁程序,则简易程序有适用余地;小额速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终止该程序的原因进行类型化处理,明确转化程序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条件。
【作者简介】
徐继军,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侍东波,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