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设置警示牌不能全免溺水死亡赔偿责任
未成年落水身亡谁担责?
【要点提示】 假日中,不满十岁的少年与同伴到水塘戏水时不小心落水身亡,应当由谁承担后果?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42号,已生效。 【案件】 原告邵正光,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7701104515),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村中街144-1号。 原告邹玲玲,女,1978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1002197803075540),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村中街144-1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序昌,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苏新,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参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邵正光、邹琳琳诉称,2010年6月14日傍晚,二原告之子邵康磊与三位同学在水库边戏水,不慎落入水库溺水身亡,后经查实该水库属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并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实际使用,因二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悲剧发生,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483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1059元的90%,即360953元。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出事水库南面是海埠路,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一起查看了现场,现场西面为边检站,东北部为属于海埠村的林地,出事地点就在东北部的林边上,出事地点为海埠村,而非沟北村,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出事林地没有所有权,也不能行使管理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据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邵康磊所在海埠小学出示公约中明确写明家长要教育监督孩子不玩火、不到河湖等地游玩,以免发生意外,公约下有邵康磊及其母亲邹玲玲的签字,邵康磊发生意外主要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督责任导致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辩称,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不是水库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者和使用者,本案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婚生一子邵康磊,就读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小学,均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村居民。2010年6月14日(系端午假期),邵康磊与同学在介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社区居民委员会沟北村和海埠村之间的水塘玩耍过程中,溺水死亡,现原告认为上述水塘系沟北村所有,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实际使用,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 另查,事故发生水塘呈东西条状分布,南为海埠路,东面为海埠村,其他三面均为沟北村,经两村国土分界,该水塘水面均位于沟北村,仅东南一角岸边与海埠村相连;水塘东岸依次为中石化加油站、海埠小学;水塘西南临近海埠路有警示牌一块,写明:“水库危险、注意安全,沟北村委”。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现场录像、照片一宗,第二次庭审时提交2010年8月19日现场照片一份(警示牌位置及内容),以证明现场状况,原告认为录像中并未显示警示牌,该警示牌系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事故发生后设立的,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称该警示牌已于事故发生前设立,且原告提供的音像材料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和具体状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音像资料、国土分界图等在案为凭。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之子邵康磊系溺水死亡,二被告均认为其对事故水塘不具备管理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邵康磊溺水死亡意外发生的责任方如何认定。邵康磊作为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水塘是否有危险性不具有辨别能力,二原告作为邵康磊的监护人,在法定假期内放任邵康磊到水面玩耍,且没有成年人的陪同,此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父母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对邵康磊的意外身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管理本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农田、山林、河流、水塘等集体财产的自治组织,其对完全位于本村土地范畴内的水塘应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该水塘位于交通便捷之处、东面设有小学,虽然经调查无法确定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警示牌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仅在水塘西面设立警示牌,并不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尤其是忽视了该水塘可能对未成年的小学生造成的危险,故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邵康磊的意外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二原告负担80%、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为宜。本案二原告及其子邵康磊均居住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埠社区居委会,已属我市划定的城镇范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20年为356220元(17811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78元计算为14839元(29678元÷12个月×6个月)。虽然本次意外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二原告是防范意外发生的主要责任方、被告系次要责任方,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系事故水塘的实际使用人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1244元(17811元/年×20年×20%); 二、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丧葬费2967.8元(14839元×20%) 三、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上述一到三项共计80211.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边防检查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二原告负担5222元、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492元。 【评析】 此类案件在民事审判业务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未成年人致人伤害等等屡见不鲜,但案件的审判结果总是很难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一方面是未成年人收到伤害家长心里坎难过,另一方面是没有主动致害行为的机构(如学校等)觉得冤枉,很难在案件宣判前达成调解意见,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分步骤考虑: 第一步:需明确一个基本观念——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义务,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但是在侵权纠纷中最容易被忽视的也是这一基础的保护、教育义务,因而本案的关键是明确二原告对其子的意外落水身亡这一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然后再考虑被告村委和被告边检站应当承担多大的、次要的赔偿责任,从案件细节来看,二原告作为邵康磊的监护人,在法定假期内放任邵康磊到水面玩耍,且没有成年亲属或朋友的陪同,此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父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对邵康磊的意外身亡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步:被告村委对水塘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所涉水塘位于两村之间,但整个水面均在被告村委土地范围内,虽然死者邵康磊是自邻村走到水塘边导致最终的落水,但造成伤害的“水塘”而非“土地”,不能过多的苛求原告举证,也不能苛求对水塘没有任何水面的邻村管理水库的安全,而被告村委作为管理本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农田、山林、河流、水塘等集体财产的自治组织,其对完全位于本村土地范畴内的水塘应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该水塘位于交通便捷之处、东面设有小学,虽然经调查无法确定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警示牌的具体时间,但即便是在事故发生前设立了警示牌,但因为警示牌位于水塘西面,不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尤其是忽视了该水塘可能对未成年的小学生造成的危险。水塘虽然位于共同环境,但并非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村委对水塘只需尽到管理层面的安全管理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村委对水塘的管理不可能是封闭式的,既不符合农村用水习惯,也不符合经济要求,既然是管理就是尽到了一般人的、善意的义务即可。 第三步是责任比例的划分,正如上文所陈述的,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是悲剧发生的主要责任方,被告村委虽然承担责任但只是管理层面的、一定的责任,不能过于苛求村委在管理水塘上的面面俱到,故而确定80%与20%的责任比例。而被告边检站虽然位于水塘附近,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边检站是水塘的实际使用者,故而驳回了要求被告边检站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案在宣判后,原告明确表示要上诉,但经过一周左右时间的考虑后向本院表示服判,并且被告村委也多次向法院表示将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履行,现本案已经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