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酒后驾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死亡,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大量饮酒后仍坚持驾车导致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受害人本人的酒后驾驶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而没有有效控制事件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对受害人未尽到有效的劝阻和必要的护送或通知其家人的义务,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张立文、张素萍、许晶、张家荣(四人分别是张凯父、母、妻、女)。
被告刘京,男,26岁。
被告袁朋,男,27岁。
被告张林,男,26岁。
被告刘京、袁朋、张林与死者张凯系朋友。2010年8月28日晚,袁朋、张林、张凯等人在东营一饭店就餐,期间进行了饮酒。饭后刘京从广饶开车赶来,其三人又与刘京等人到一酒吧饮酒娱乐,期间张凯与他人多次饮酒表示。后张凯提出要驾驶刘京的车辆回家,刘京、袁朋、张林对其进行劝说未能奏效。8月29日2时30分许,张凯驾驶刘京的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省道72公里+7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西侧绿化带仰翻,张凯被甩出后当场死亡。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以张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为由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
四原告所主张的因张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98920元,丧葬费总额为195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1503元。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张凯为了同被告刘京、张林、袁朋商量合伙开台球俱乐部事宜,于当晚九时许一起在东营市市区吃饭。期间张凯及被告等人大量饮酒,直到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后张凯借用刘京的车回家,途中行驶至东营区牛庄镇魏家村时,车辆翻入路边绿化带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凯死亡。各被告作为张凯的朋友,吃饭期间明知张凯大量饮酒,饭后仍纵容张凯自己开车回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刘京作为车主明知张凯大量饮酒还向其出借车辆,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4984.75元。
被告刘京辩称,刘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凯所驾驶的刘京车辆的钥匙并不是由刘京给的张凯,原告诉状中所述刘京向张凯出借车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京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朋、张林辩称,张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林、袁朋没有纵容其自行驾车,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京、袁朋、张林在与张凯饮酒后应对其尽到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三被告明知张凯大量饮酒后仍坚持驾车回家,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对张凯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张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车回家,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凯及其家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京、袁朋、张林承担因张凯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张凯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10423元、丧葬费19546.50元,以上共计529969.50元,由被告刘京、袁朋、张林共同赔偿其中的20%,计款105993.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京、袁朋、张林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对受害人张凯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张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京、袁朋、张林作为共同饮酒人,对大量饮酒的张凯负有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三被告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对张凯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共同饮酒人负有提醒的作为义务,三被告与受害人张凯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在饮酒前并无约定互负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三被告对张凯酒后驾车不负有劝诫、警免等安全保障义务,且张凯并非因醉酒本身导致死亡,而是因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故其死亡后果与三被告与其共同饮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判断三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具体来说,就是判断三被告对受害人张凯酒后驾车是否负有注意或劝诫的义务。如果认定这是一种作为义务,三被告就因未尽到该义务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三被告因不负有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受害人酒后驾车共同饮酒人是否负有注意或劝诫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与受害人张凯共同饮酒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因大量饮酒而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虽然并不违法,但却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三被告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并且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三被告对此应当明知,故对受害人酒后驾车行为三被告当然的负有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案件的事实已经表明三被告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故该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
二、三被告的行为和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与受害人的共同饮酒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该行为造成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条件的丧失,增加了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三被告因未能尽到警勉和劝诫的作为义务,最终导致受害人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观上,也正是三被告的行为和受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间接结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
三、三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笔者认为,受害人张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却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坚持酒后驾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故其本人应对该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积极履行警免、劝诫义务,放任受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鉴于受害人对自身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三被告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法院判决三被告按20%比例赔偿受害人损失是恰当的。三被告共同与受害人饮酒,均未尽到警勉或劝诫义务,共同造成受害人酒后驾车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玉英 范绍军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