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所 |
法律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
条 件 | 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
申请材料 | 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申请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
申请表格 | 1.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表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财政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财政局 |
程 序 |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
时 限 | 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但应按年度在每年5月31日前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
法律效力 |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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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许可事项附表一
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许可事项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