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
法律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
条 件 | 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有2个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含合伙人); 3.有书面合伙协议; 4.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下列审计业务满5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5.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申请材料 | 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最近连续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
申请表格 |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财政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财政局 |
程 序 |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
时 限 |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但应按年度在每年5月31日前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
法律效力 |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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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区内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许可事项附表一
特区内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许可事项附表二
特区内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许可事项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