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无业游民,某日其听说同村李大爷的儿子给李大爷寄了一大笔钱,明日李大爷就会去镇上的银行取款。第二天,李某便尾随李大爷来到镇上,待李大爷从银行出来后,乘机将李大爷的随身钱包盗走,后发现包内并无现金,只有一张银行卡(后经查证卡内有余额五万元)。因无取款密码,李某便将银行卡遗弃在家中,直到案发。
分歧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盗窃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李大爷虽丧失银行卡,但没有丧失存款债权,卡内存款仍处于李大爷的支配,李某盗窃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从刑法理论上讲,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包括盗窃、冒用信用卡两个连续行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只有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才能实现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虽然使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但是,如果没有使用行为,单是盗窃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并不等于盗窃了卡内的存款,被害人丧失信用卡,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存款债权。在审判实践中,应将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统一评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限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而不包括价值廉价的财物。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理论和司法实践界一般将盗窃罪归类为结果犯。但《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后的盗窃罪的分为两种类型:“数额较大”型的盗窃罪和非数额型的盗窃罪。
从信用卡的性质来讲,信用卡属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本身并无多少财产价值,如果有,也只是制造一张信用卡的成本价值或者失主挂失、补办信用卡的成本价值,但这种价值不是信用卡内在的价值体现,也不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追求的价值。行为人要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利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提取存款,也正是这种后续行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故李某盗窃信用卡后,没有后续使用,不构成犯罪。
作者:刘飞飞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