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信用卡却未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2-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同村人李某与王某初中毕业后一直呆在家里,整日游手好闲。于是两人商量要“干一盘大事业”,他们见同村的刘老太太被儿子接到县城去住了,便打起了刘老太太家的注意。某日晚上,两人一同来到刘老太太家,他们将门锁撬开后,由李某在外面放风,王某则进入屋内偷拿东西。由于刘老太太先前已将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带走了,只遗忘了一张银行卡(后查证内有余额两万余元),两人除拿走了银行卡便无其他收获,但后来因村上没有取款机,该银行卡一直被遗弃在王某家中,直到案发。
【分歧】
对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条只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才构成犯罪,而没有规定在盗窃之后未使用的情况下也构成犯罪。再者,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分析,法律没有对盗窃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罪责情况做出规定,我们便不能强行将其入罪。况且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补办新信用卡的十几元费用而已,并不构成很大的几经损失。因此,如果行为人只盗窃了信用卡而未使用的,不构成犯罪,所以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为“修正案(五)”)中,新增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按照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卡的制作、发行和申领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两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其行为构成此罪。
【管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条规定上分析
按照《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且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信用卡的管理,包括对信用卡的制作、发行、申领和使用等程序上的管理,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看,它所侵犯的客体只是信用卡的制作、发行、申领环节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包括信用卡使用环节的正常秩序,即不是对整个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犯。其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是对信用卡管理制度中明示的规定“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的违反。被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捡拾、收买、他人提供的或通过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就本案来看,王某与李某两人夜闯他人家中,在未经信用卡持卡人(刘老太太)的同意、委托或者授权的情况下而实际占有、控制他人的信用卡,且数量较大(经办案查证后所知,所偷信用卡卡内余额约两万元)的行为可以归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这一情形中。故王某与李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却未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五)中对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应该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量刑(两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共同犯罪,此处不多述)。
二、从妨碍信用卡管理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上述第一种观点中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补办新信用卡的十几元费用而已,并不构成很大的几经损失,因而不将盗窃他人信用卡未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践中,这种做法只会助长日益滋生的妨碍信用卡管理行为,促使犯罪分子愈加猖狂,进而不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循坏。正如有学者在分析修正案(五)之所以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入罪时指出,该种行为是近年来国际信用卡犯罪的一种新形式,为打击国际信用卡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外收买资信不良者申领的信用卡后带入到我国境内进行消费,并大肆透支,使发卡机构难以甚至无法向持卡人催收从而蒙受巨大损失这一现状而增设的。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效遏制类似不法案件的发生,有必要将盗窃他人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从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在1997年3月份刑法修订的时候写进法条的,其表述为: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的,其前一部分属于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后一部分是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在研究刑法的学着看来,当代罪刑法定原则已经从绝对化到相对化、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转变了,从刑法强调的实体正当来考虑,要求刑事处罚需有必须与合理的根据,禁止处罚不应当和不必要的行为。而如上所知,将盗窃他人信用卡未使用的实行入罪具有立法及客观现实的双重急迫性,况且,在刑法修正案(五)出台之后,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有法可依,并不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