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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6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64号



原告郭A。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梁小凤,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何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唐玲玲,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原告郭A诉被告何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星、梁小凤、被告何B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诉称,2006年3月17日,被告何B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4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06年4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计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共1359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1份,该借据由原告郭A与被告何B于2006年3月17日共同签名确认,内容为:借款人何B借到郭A人民币600000元,定于2006年4月5日前归还。
2、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小榄庆丰支行出具的进账单(回单)1份,证明原告郭A于2007年3月29日将人民币500000元存入被告何B个人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星威建材店的银行账户。
被告何B确认曾于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辩称:1、已于2006年3、4、6、8月共还款462381.6元给告,且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巳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二驳回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进账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被告确巳收到上述借款,后又将该笔货款转回给原告,且该笔货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关联。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5份,该5份付款凭证的付款事由均是还借款,其中2006年3月30日还款30000元,2006年4月12日还款300000元,2006年4月27日还款82381.6元,2006年6月6日还款30000元,2006年8月11日还款20000元,且付款凭证上均由原告郭A在收款人盖章栏目处签名确认。 
2、中山市小榄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的《电子支付业务受理往帐凭证》,证明被告何B个人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星威建材店于2007年4月17日将人民币500000元转帐至原告郭A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菊成钢结构件工程部,且该《电子支付业务受理往帐凭证》的客户确认签名处由郭A签名确认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郭A于2009年4月30日以被告何B提供的上述2006年3月30日、6月6日的付款凭证上收款人的签名与原告的真实签名不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该2份付款凭证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2009年9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2份付款凭证收款人盖章栏内“郭A”签名笔迹均是郭A本人书写。原告郭A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被告何B向原告郭A添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为此共同签定有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何B借到郭A人民币600000元,定于2006年4月日前归还。2006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006年4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2006年4月27日,被告归还借款82381.6元给原告。2006年6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006年8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何B仍未将余下借款137618,4元归还给原告郭A。原告郭A因此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对原告郭A所提不确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而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后,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A提供的借据能证明其于2006年3月17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给被告何B,而被告何B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其已于2006年3月30日至8月11日间,共归还借款462381.6元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何B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余下借款137618.4元的情况,故应认定被告何B未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为137618.4元。
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小榄庆丰支行出具的进账单(回单),虽然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将人民币500000元存入被告何B个人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星威建材店的银行账户,但该进账单(回单)并未表明该笔款项是借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其给付被告的借款;而被告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受理往帐凭证》能证明已于2007年4月17日将该笔款项转帐至原告郭A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菊成钢结构件工程部,据此能认定上述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分别经营的企业之间往来的款项,不应认定该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
至于被告所提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据约定:借款人何B借到郭A人民币600000元,定于2006年4月5日前归还。虽然截止2006年8月1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给原告,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止,被告并未将余下借款137618.4元归还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上述民事权利或被告同意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然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巳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釆纳。 ’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37618.4元,但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诉讼保全费42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共21360元,由原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乏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陈健强
审判员 :  陈登烽
代理审判员 :  杨志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石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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