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1)浙知终字第1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知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E物资有限公司平湖好孩子塑料玩具厂。
诉讼代表人:朱F,董事长。
上诉人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嘉兴市E物资有限公司平湖好孩子塑料玩具厂(以下简称好孩子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15日,C公司取得了一项“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42571.0,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3、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机构包括: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结构。4、如权利要求第3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5、如权利要求第4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2008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1012425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C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02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ZL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该卡掣机构包括: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A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展示了BEST708型童车;好孩子玩具厂在其网站上展示了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2007年12月13日,该院前往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处进行证据保全时,在其产品陈列室现场保全了BEST708型、BEST718型两款童车实物。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B在接受该院调查时称:其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好孩子玩具厂外销部经理。BEST708型童车出售过几百台,BEST718型童车仅是样车,尚未实际出售;并称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一起办公,人员各半。好孩子玩具厂负责国内产品的生产、销售.A公司负责国外产品的生产、销售。庭审中,C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前的1、3、4权利要求(即无效审查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认为其产品的卡掣机构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对C公司的其他技术比对无异议。A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童车、玩具等.股东:朱F(80%)、朱B(20%)。好孩子玩具厂成立于1994年12月27日,负责人朱F,经营范围:制造、加工童车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C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A公司和好孩子玩具厂生产、销售的708系列、718系列童车侵犯其ZL00228933.4“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好孩子玩具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杭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和好孩子玩具厂生产、销售的708型、718型两款童车侵犯C公司专利权,判令A公司和好孩子玩具厂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11月,C公司以“A公司和好孩子玩具厂生产、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含许诺销售)侵犯C公司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的行为;2.好孩子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C公司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的行为;3.原审法院认为,C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1242571.0“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C公司取得对侵犯ZL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一审庭审技术比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掣机构之位置与涉案专利的卡掣机构位置是否一致,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此,C公司认为两者位置相同,所对应的技术相同;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认为,被控产品的卡掣机构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涉案专利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的末端之间,而被控产品的卡掣机构是设置在垂直转轴的下端和前脚管之间,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该院认为,由于垂直转轴是具有一定长度的可旋转柱状体,在权利要求没有明确限定所述垂直转轴的上下端起始区域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的、唯一的表明垂直转轴与卡掣机构连接的上端区域就是垂直转轴与前脚管枢接的上端区域。考虑到双方争议的垂直机构与卡掣机构结合的上、下端区别,以及权利要求1中存在两个上端区域的情况,因此本案应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上端的含义进行解释。说明书第3页最后2段至第4页第1段及其附图清楚表明了前脚管、卡掣机构、前轮架的空间位置关系,即自上而下依次位置是前脚管末端、卡掣连接座上平板、前轮架。由于垂直转轴的功能仅仅在于将前述3个部件以上述位置关系进行枢接,无论将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的上端还是下端,均不能改变这些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否则将影响卡掣机构能够控制前轮转向的功能。因此,根据说明书中上述内容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垂直转轴与卡掣机构连接的上端区域或应当远远大于垂直转轴与前脚管枢接的上端区域,并且无需创造性劳动将本专利产品中垂直转轴与卡掣机构连接的上端,替换成能够不同于垂直转轴与前脚管末端连接上端的区域,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卡掣机构设置在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产品中卡掣机构设置在垂直转轴上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的结构特征相比,属于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效果基本相同,且这两项技术特征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该院认为,被控产品已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同一办公场所的关联企业,且在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的产品对外宣传资料中均包含了上述侵权产品,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庭审时亦确认本案侵权产品由好孩子玩具厂生产后,统一由A公司以前者名义对外销售,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共同制造、销售。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等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C公司的专利权,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C公司未提供其指控侵权的7083型、7083-1型两款童车实物,致使该院无法将上述型号童车与ZL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确立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进而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童车是否落入ZL01242571.0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C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因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在涉案专利宣告无效程序期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提出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之抗辩,该院认为,所谓现有技术,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他人已有的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另一项在先技术。本案中,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即负有举证之责任,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应当证明其所使用的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存在,但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故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的上述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该院认为,C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⑴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5月15日,C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另一项专利侵权指控,并获得了15万元的法定赔偿;⑵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在其宣传资料、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侵权的BEST708型童车,在接受该院调查时称已销售了几百台;⑶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情况;⑷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系专门从事童车制造、销售的企业,A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日判决:一、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ZL01242571.0“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01242571.0“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删除其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二、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负担5104元,C公司负担3696元。
宣判后,A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卡掣机构设置在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产品中卡掣机构设置在垂直转轴上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的结构特征相比,属于等同技术特征错误。原审法院越权审判,变造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擅自改变生效的专利授权文本,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本案权利要求1中两次出现“上端”,其均指向垂直转轴的上端,语意非常清楚。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显示卡掣机构不能改变的位置关系和容易联想来推定等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另案认定侵权且赔偿15万元的情况下,仍在本案侵权诉讼中判赔8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二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C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C公司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但仅判赔C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明显过低。考虑到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故未就赔偿部分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A公司上诉理由与C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三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2.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独立权利要求经囯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重新确定为: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该卡掣机构包括: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经庭审现场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为卡掣机构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卡掣机构位于垂直转轴上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掣机构位于前脚管末端与垂直转轴下端之间。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表述分析,其中出现了两个“上端”以及“前脚管末端”概念,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看,该“上端”应作区域解释,并非一个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宣告部分有效,即原权利要求1至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看,其卡掣机构的具体构造与涉案专利相同,只是其卡掣机构的设置位置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有所不同。因此,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卡掣机构设置在,前脚管末端与垂直转轴下端之间,其与涉案专利将卡掣机构设置在垂直转轴上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无论将卡掣机构设置在前脚管末端与垂直转轴下端之间不是上端之间,均是釆用将固定销通过升降机构固定在前脚管末端上的技术手段,来实现控制前轮的技术效果,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上卡掣机构的上述设置位置,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特征,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C公司在另案中已针对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提起侵权指控,并获得15万元的法定赔偿额。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已考虑到上述因素,并结合C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好孩子玩具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A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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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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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亦非 |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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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卓华 |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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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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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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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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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梦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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