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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745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冯志云,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B,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A诉被告林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冯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经审核,本院予以釆信。
因被告林B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3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A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简福财
代理审判员 :  何频
人民陪审员 :  梁月玲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郭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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