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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哈贝马斯商谈合法化理论的社会理论逻辑
发布日期:2012-07-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出处】《学术界》2012年第5期
【摘要】在其《沟通行动理论》中,哈贝马斯通过“合理化命题”和“殖民化命题”对其早期的“合法化危机”论说进行了重述,并初步展现了其后来的商谈合法化理论的问题意识和内在理路。在其《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氏通过将“生活世界”转化为更具政治性的“公共领域”,并通过将“沟通行动”转化为“沟通权力”以及将“行政系统”转化为视野更宏大、包含着“合法化系统”的“政治系统”,最终建构了一种将合法化理论与民主理论融为一体的商谈合法化理论。
【关键词】合理化命题;殖民化命题;商谈;合法化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其法哲学代表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为我们建构了将复杂社会的激进民主与政治—法律秩序合法化(legitimation)融为一体,并以“双轨模式”为理论构件的商谈民主理论。正如哈贝马斯本人所言,“……我从合法化的面向来讨论民主理论。”[1]在笔者看来,哈氏的这一自我定位对我们解读其晚期政治—法律哲学具有拨云见日之效:这意味着他不再像普通民主理论家那样局限于“就民主谈民主”的政治理论的内在视角,而是基于现代复杂社会的社会秩序机理将民主视为社会—政治秩序合法化的功能化要求和结构性需要——换言之,他从功能性的视角将民主视为现代复杂社会的一种合法化过程。同时,考虑到哈氏作为社会理论家的学术底色,这事实上也意味着其民主合法化理论具有深厚的社会理论基础。

  然而,无论在专业的哈贝马斯研究学界,还是一般的思想史研究领域,我们仍未能较好地厘清其商谈合法化思想的社会理论逻辑。这方面的代表作如Mathieu Deflem的《导言:哈贝马斯沟通行动理论中的法律》,尽管力图探讨哈氏沟通行动论所预示的法哲学思想同其商谈理论间的关系,但由于囿于概念层面的考辨,对商谈理论的问题意识、内在理路等仍缺乏较为深入的探究。[2]本文试图弥补这一缺憾,将基于其问题意识和内在理路,深入探讨哈氏商谈合法化理论的社会理论逻辑。

  一、哈贝马斯的“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

  在《合法化危机》中,哈贝马斯不仅以“投入—产出”结构为基点较为系统地考察了晚期资本主义(现代社会)的各种危机形态,而且初步提出了“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但正如国际著名哈贝马斯研究专家T. McCarthy所言,“在大多数情况下,系统和生活世界这两个不同的框架仍不协调,即是交替使用着的,而不是真正整合到了一起。” [3]他真正把这两个视角整合起来是在随后出版的《沟通行动理论》中实现的。在该书中,他不仅主要基于韦伯的合理化理论建构了以生活世界为基础的“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而且在所谓的“生活世界合理化”(rationalization of lifeworld)的语境中对其早期合法化危机论说进行了重述。正是在这种重述中,商谈合法化理论的问题意识和内在理路逐渐显现出来。

  在《沟通行动理论》中,为了突破社会理论中长期存在的结构主义/系统理论传统与行动理论传统之间的二元对立,哈贝马斯继承韦伯和帕森斯社会理论的二元化倾向,系统建构了“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

  哈贝马斯借鉴帕森斯—卢曼系统理论对现代复杂社会的分析,承认帕森斯意义上的“边界维持系统”(boundary-maintaining systems)或卢曼意义上的 “自创生系统”(autopoietic systems)可以不经行动者的沟通性参与、遵循目的合理性(工具合理性)逻辑并在超越多元行动者的非人格化层面得到整合,从而约减社会的复杂性。但是,不同于帕森斯AGIL图式的四系统论[4]和卢曼更为精致的十二系统论,哈氏将韦伯那里基于目的合理性的资本主义经济和官僚制视为两个子系统,即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对应于帕森斯那里的“适应”和“目标达成”子系统)。因为在他看来,只有在“金钱”和“权力”导控媒介已经制度化的领域,行动者才会采取“去语言的”(delinguistificated)客观化态度,即在有利/不利(经济系统)、有权/无权(行政系统)等二元代码的范导下,从对他人主观意图的关切(沟通行动)转向对客观结果或效果的追求(目的合理行动)。

  同时,哈贝马斯以其对胡塞尔“生活世界”概念的交互主体性和形式语用学改造来对接帕森斯AGIL图式中“整合”和“模式维持”子系统,从而形成了“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哈氏认为,“系统”是以金钱或权力为导控媒介的“规范无涉的社会性”(norm-free sociality)领域,对应的行动类型是取向“成功”的策略行动;其所实现的整合类型是洛克伍德意义上的“系统整合”(systemic integration),其整合机制为“交换与权力机制”。而“生活世界”则是以语言为互动媒介的“权力无涉的沟通”(powder-free communication)领域,对应的行动类型是取向“理解”和“共识”的沟通行动;其所实现的整合类型是“社会整合”(social integration),其整合机制为“共识形成机制”。在生活世界,语言主要发挥三种功能:一是使用语言就某一问题达致相互理解;二是理解取向的沟通被用于行动协调,进而促进社会整合;三是个体的社会化过程亦以语言为媒介发生。因此,生活世界在结构上包括三个成分:文化、社会和个性;它们分别对应着沟通行动所面对的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并分别履行着文化再生产、社会整合和个体社会化的功能。

  但在哈氏那里,生活世界与系统并不是并立的,而是前者在功能上优位于后者。在他看来,生活世界中人们共享的文化知识、有效的社会规范和负责任的个性动机使得其成为沟通行动的始源地:它们既可以确保生活世界本身不被扭曲,其所蕴含的民主化的沟通性参与亦可制约系统的运行。就本文关切的合法化问题而言,这涉及到他的两个密切相关的著名命题,即“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命题(以下简称“殖民化命题”)和“生活世界合理化”命题(以下简称“合理化命题”)。其中,前者解释了以生活世界中的沟通行动来驯化系统、克服其合法化赤字(乃至合法化危机)的必要性,后者则解释了其可能性。

  二、“合理化命题”与“殖民化命题”:对合法化危机的沟通行动论重述

  合理化命题与殖民化命题堪称《沟通行动理论》第二卷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命题。在分析的意义上,我们固然可以将其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命题;但考虑到后者在逻辑上可以从前者推演出来,我们不妨在前者的总逻辑中将两者一并重构如下:

  第一,由于生活世界的合理化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进化的产物,哈贝马斯试图在社会进化语境中以“合理化命题”来把握系统与生活世界的社会—历史演化逻辑,而这种社会—历史进程体现为生活世界合理化的悖论,即“系统复杂性的增长”与生活世界的合理化之间构成了相反相成的关系。哈氏认为,生活世界合理化和系统复杂性的增长共同导致了他所谓的“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或去耦合化)”(the uncoupling of system and lifeworld)的历史进程。从历史上看,在部落社会,系统与生活世界在很大程度上在结构上耦合在一起;随着社会分层(特别是国家)的出现,行政系统首先从生活世界的“社会”成分中分化出来;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经济系统亦从同一成分中分化而来。然而,“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一般化的行动取向(generalized action orientation),即使最简单的互动系统亦不能运行。每个社会都不得不面临协调行动的基本问题:自我(ego)如何让异他(alter)继续按照可欲的(desired)方式互动?他如何避免阻挠行动次序的冲突?” [5]质言之,这呼唤生活世界的合理化来确保系统分化的成就。遵循帕森斯,哈氏认为“价值一般化”(value generalization)“适合于行动者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制度化地予以要求的那种变得愈来愈一般化和形式化的价值取向”,有助于巩固在社会进化中形成的系统分化成就。这大体表现在:在部落社会晚期的分层社会中,主要依靠统治集团的声望和影响力来协调社会行动;在政治性地组织起来的社会,统治者的权威则扩大了一般化价值取向的范围:“同意和遵循的意愿首先不是与有影响力的家族相一致,而是符合国家的法律权威”;在现代社会,则呼唤更高层次的价值一般化:“在传统伦理生活(Sittlichkeit)分裂为合法律性(legality)和合道德性(morality)的范围内,在私人领域要求自主地适用一般化的原则,在职业领域和公共领域则要求遵循以实证的方式制颁的法律。” [6]

  在哈氏看来,上述社会进化中的价值一般化趋向对沟通行动的影响在于如下两点:(1)价值的一般化愈是进一步推进,沟通行动就愈是与特定的、传统的规范性行为模式相分离,进而使得社会整合从那种根植于宗教情境的共识转向在基于语言的互动中达成共识的过程。(2)但是,由于以沟通行动证成社会规范的有效性不堪重负(overloaded)(即不可能在所有社会领域均依循沟通行动的模式行动),这既“呼唤一种合法化的延搁(a deferment of legitimation)”,亦使系统整合(即以金钱和权力这种目的合理性媒介来导控社会行动)成为现代社会的必然现象。[7]可见,系统复杂性的增长与生活世界的合理化既是同一历史进程的两个不同方面,亦形成了相反相成的关系:系统复杂性的增长既带来了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又以生活世界合理化为必要条件;但是,生活世界中的沟通行动面对复杂社会时的不堪重负,却使系统整合及其所导致的“合法化延搁”成为必然,进而又促进了系统复杂性的增长,即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越来越自主的运行。

  第二,从合法化的视角来看,生活世界合理化的悖论在实践中不仅体现为由前述合法化延搁所导致的合法化赤字,更体现为由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所带来的合法化危机。在哈氏看来,生活世界合理化的悖论在实践中体现为系统复杂性和自主性的增长压制了生活世界的合理化。这就指向了著名的“殖民化命题”。哈氏的这一命题具有多重理论渊源:它既与马克思的“异化”的思想有关,亦与早期法兰克福学派(特别是卢卡奇)关于“物化”的思想有关。但从其最初出场的语境来看,它却主要与韦伯关于“自由丧失”和“意义丧失”的著名时代诊断有关:哈氏想以其沟通行动理论来重建韦伯的上述命题,既否弃韦伯对现代性的悲观论调,又纠偏其对目的合理性行动的排他性关注。对此,我们不妨以哈氏本人所勾勒的试图超越韦伯的三段论命题来把握其理论思路:

  “(a)肇端于资本主义的现代社会的出现,要求把后习俗的(postconventional)道德和法律表征制度化地表现出来,并将其诱导性地锚定起来;但是,

  (b)资本主义现代化所遵循的模式是如此片面,以至于认知—工具合理性超越了经济和国家的边界而侵入那些以沟通方式组织起来的生活领域,并以牺牲道德—政治合理性和审美—实践合理性为代价而在那些领域取得了支配地位。

  (c)这导致了生活世界中符号再生产(symbolic reproduction)的紊乱。” [8]

  上述(b)和(c)所包含的内容正是哈氏殖民化命题的核心内容:“由于资本主义的增长,经济和国家子系统变得越来越复杂,并且更深地渗入到生活世界的符号再生产中。” [9]它所表征的其实是由于系统的目的合理性行动逻辑在社会中的弥散所导致的合法化危机,因为系统迫令“把道德—实践性要素驱赶于生活的私人领域和政治公共领域之外了”。[10]在哈氏看来,这种“未获满足的合法化需要”之所以产生,乃因为“人们的日常实践在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都货币化(monetarization)和官僚化了。”[11]因此,其合法化理论即是要扭转这一趋势,把系统重新锚定于生活世界的共识形成机制中。

  第三,在生活世界合理化的语境中,哈贝马斯不仅将其在《沟通行动理论》第一卷中对韦伯合理化理论的重构纳入进来,而且又着重从沟通行动理论视角对韦伯合理化理论(特别是关于世界除魅的论说)进行了重建。概言之,哈氏仍将生活世界的合理化视为沿着“文化合理化—社会合理化”轨迹而展开的历史进程。这表现在:(1)在文化层面,世界的除魅不仅意味着文化价值领域的分化,而且在根本上体现为“神圣事物的语言化”(linguistification of the sacred)。从沟通行动理论的视角看,韦伯所谓的世界除魅其实表征着根植于宗教—神圣情境的规范有效性发展为一种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12](2)在社会层面,我们亦可以看到相应的分化过程:系统复杂性的增长不仅使得系统从生活世界的社会成分中分化出来,进而使得生活世界中社会与文化、个性领域分离开来。同时,随着“文化”变得愈来愈合理化(即具有抽象性、普遍性及反思性),它逐渐与其所产生的社会情境相分离,并可以为其他社会反思性地改变、批判性地袭取;随着“个性”变得愈来愈合理化,它亦有能力反思性地将自己从文化传统和习俗性社会角色中解放出来,并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13]

  综上所论,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演出商谈合法化理论的主要问题意识和逻辑起点:就系统复杂性和自主性的增长(社会合理化)而言,不仅其所带来的社会与文化、个性领域的分化使得系统整合处于由合法化延搁所导致的合法化赤字中,而且它亦使系统的行动逻辑普遍渗入到生活世界的符号再生产中,进而导致了现代复杂社会中以“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为主要表征的合法化危机——这指向了以商谈兑现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商谈合法化理论的主要问题意识。就生活世界的合理化(文化合理化)而言,不仅其所产生的“价值一般化”趋向进一步巩固了系统分化的历史成就,而且与之相伴生的世界除魅在根本上意味着“神圣事物的语言化”:人们不再按照那些由未经质疑的神圣权威所确保的规范而行动,相反,他们在个性和文化层面均倾向遵循沟通行动的行为模式而对规范采取反思性的证成立场——这指向了以商谈兑现合法化的可能性,以及商谈合法化理论的主要逻辑起点。

  三、从“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到“围攻论”的双轨模式

  为了不使其社会理论仅仅沦为一种与社会—政治实践情势无涉的规范性理论建构,哈贝马斯1980年代以来先后向道德哲学、政治—法律哲学等领域推进自己的理论工作。在法哲学与政治哲学领域,哈贝马斯立基于“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提出了“围攻论”的双轨模式,即通过将“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改造成非正式的政治公共领域的“意见形成”(opinion-formation)与正式决策机构的“意志形成”(will- formation),并使前者“围攻”(siege)或“包围”(surround)后者,形成了一种卢梭式的激进民主理论——这就是为我们所知的商谈民主理论。

  哈贝马斯不仅将生活世界在结构上分为文化、社会和个性三个部分,还从“建制化秩序”(institutional orders)角度将其划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进而将其同合法化问题联系起来。按照他的理解,现代社会的个体在生活世界中主要以雇员、消费者、纳税人、公民等四种不同身份,分别与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发生互动关系。在私人领域,以雇员身份向经济系统输入劳动力,获得从经济系统中输出的劳动报酬;以消费者身份向经济系统输入消费需求,获得从中输出的物品和服务。在公共领域,以纳税人(委托人)身份向行政系统输入税金,获得从中输出的各种“组织化成就”(如良好的公共设施和社会福利等);以公民身份向行政系统输入大众忠诚,获得从中输出的各种政治决定。可见,个体以公民身份与行政系统进行的互动,正体现了合法化问题的运行逻辑(见表1)。

  表1 生活世界、公共领域与系统的互动关系

生活世界的

建制化秩序
互动关系
媒介导控的系统

私人领域
(1) P’/劳动力





M’/雇佣收入



(2) M’/物品与服务



M’/消费需求


经济系统

公共领域
(1) M’/ 税金



P’/组织化成就



(2) P’/政治决定



P’/大众忠诚


行政系统


生活世界的

建制化秩序

互动关系

媒介导控的系统

私人领域

1    P’/劳动力

 


          M’/雇佣收入                    

 

2    M’/物品与服务                  

 

M’/消费需求

                                

经济系统

公共领域

1    M’/ 税金

                                

          P’/组织化成就                 

 

2    P’/政治决定                       

 

P’/大众忠诚

   

行政系统



  M= Money media(金钱媒介)

  P= Power media(权力媒介)

  表格来源: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2: System and Lifeworld, trans.Thomas McCarthy (Boston: Beacon Press, 1987), p.320.

  另一方面,与社会理论语境中主要论及“行政系统”不同,在法哲学和政治哲学语境中,哈贝马斯更多地使用了“政治系统”,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将两者混用。但如果依循其理论逻辑,我们仍可以将两者的关系大致予以分殊。早在《合法化危机》中,哈氏即同时使用了政治系统和行政系统。但在该书中,他至少在下面这句话中透露出了两者的关系:“尽管这两种危机取向都产生于政治系统……” [14]根据上下文提示,此处所谓的“这两种危机取向”是指有关政治系统中大众忠诚投入的“合法化危机”,以及关涉政治系统中合理行政决策产出的“合理性危机”。可见,哈氏在很大程度上把政治系统按照投入—产出的功能划分为合法化系统和行政系统,前者主要指通过选举制、代议立法制等民主建制而汲取大众忠诚的行动系统,后者则指主要回应经济系统的需要而产出合理的行政决策的行动系统。因此,哈氏那里的政治系统大体包含两种含义:狭义的政治系统是指与选举制等民主合法化建制相联系的合法性的投入系统(即合法化系统),广义的政治系统还包括产出合理行政决策的行政系统。正是在这其狭义上,T. McCarthy指出:“只有当其讨论整体的合法化即福利国家民主的问题时,哈贝马斯才谈及‘政治系统’。除了这些语境之外,他典型地谈到的是‘行政系统’、‘国家机器’和‘政府管理’等等诸如此类。” [15]当然,依据哈氏本人对系统的定义,合法化系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系统。之所以有这种微妙“错位”,依笔者之见,乃源于他对现代社会复杂性的深刻体认:由于社会的日益复杂化,我们仍需尊重行政系统的自主逻辑(行政系统);但由于民主合法化的需要,我们亦需为日益自主的行政系统进行合法化驯服(合法化系统)。

  事实上,哈贝马斯“双轨模式”的起点正是现代复杂社会。在他看来,现代复杂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与世界除魅(价值多元)及“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功能分化)相适应的是一种“去中心化”(decentered)的社会结构。在这种社会结构中,正如前已论及的那样,系统复杂性的增长使得系统整合仍在“全社会整合”(societal integration)具有独特地位,进而以法律为媒介确保作为政治系统之一部分的行政系统遵循其目的合理性的行动逻辑,仍是我们的必然选择。申言之,随着社会复杂性的日益增加,以那种去语言化的、遵循目的合理性行动逻辑的行政系统及时处理各种社会问题是现代复杂社会无可推脱的历史宿命。然而,与行政系统的及时性、自主性、高效率相伴生的“合法化延搁”的问题,使得它又必须通过作为政治系统之另一部分(即合法化系统)来汲取大众忠诚,以弥合合法化延搁所带来的合法化赤字、乃至合法化危机。正是出于对现代复杂社会的深刻认识,以及对行政系统自主逻辑的充分尊重,哈氏主张:通过政治公共领域所形成的沟通权力,并以合法化系统为中介为行政系统源源不断地间接输入大众忠诚,进而解决现代复杂社会的合法化赤字、甚至合法化危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氏主张将人民主权程序化,进而形成了一种程序主义的民主观,即以政治公共领域匿名化、无主体的沟通和商谈来确保公民的公共自主,进而将法律合法化溯源于此:“人民主权的原则确立了一种程序,由于其本身的民主特征,因此,这种程序可以证成合法结果的推论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表现于沟通权力和参与权中,而这些权力则确保着那些在政治上被授予公民权之公民的公共自主。” [16]

  在双轨模式中,公共领域所形成的“意见”并不直接形成有约束力的“意志”,而是形成一种“沟通权力”,并经由制度化地汲取大众忠诚的合法化系统的中介对行政权力进行“围攻”或“包围”。为此,类似于卢梭那里的“公意”和“众意”,哈贝马斯引入了“沟通权力”和“社会权力”概念:前者是公民在公共领域与行政系统发生互动时基于沟通行动形成的权力,后者则是人们在私人领域与经济系统进行互动时形成的权力。在他的构想中,它们与行政权力一道,以沟通权力为基点,并主要以合法化系统为中介形成了一个权力传递结构(如图1所示)。在他看来,就像卢梭意义上的“众意”不是政治合法性的渊源一样,社会权力(同行政权力一样)亦不具有自足的合法性,而必须经由沟通权力的过滤才能赢得合法性。社会权力可以允许、亦可以阻止合法权力的形成,因此,需要予以规导。而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可以阻止社会权力未经沟通权力的过滤而直接转化为行政权力,这就要求:公共领域必须对由社会权力地位产生的权力潜力的不平等分配进行缓冲和中立化,以使社会权力对公共自主起到促进作用。同时,“法律不仅对导控行政过程的权力代码具有构成性意义,而且它亦表征着将沟通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 [18]因此,我们必须以法律为媒介,并由公共领域的公民商谈所形成的沟通权力经由合法化系统(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法律创制)之中介而间接制约着行政权力的运行。出于对政治/行政系统自主性的尊重,哈氏还借鉴了弗雷泽(N. Fraser)关于“弱公众”与“强公众”、彼得斯(B. Peters)关于“中心”与“外围”的区分,强调处于“外围”的公共领域中的“弱公众”对处于“中心”的决策机构(即立法机关)中的“强公众”的“影响”与“包围”,进而转化为具有合法性的行政权力:“公共领域不是仅仅被理解为议会机构的后院,而是被理解为包围政治中心并产生推动力的外围:它通过培育规范性理由影响着政治系统的各个部分,但并不想占领它。公共意见通过大选和各种形式的参与渠道被转化为那种对立法机关进行授权并使行政导控机构得以合法化的沟通权力。” [19]

  图1 双轨模式的权力传递结构



指向经济系统的私人领域中的社会权力



指向行政系统的公共领域中的沟通权力







政治系统中与选举制等相联系的、汲取大众忠诚的“合法化系统”


作为政治系统组成部分的行政系统中的行政权力

 

指向经济系统的私人领域中的社会权力

 

 

指向行政系统的公共领域中的沟通权力

 

 

 

 

政治系统中与选举制等相联系的、汲取大众忠诚的“合法化系统

 

 

作为政治系统组成部分的行政系统中的行政权力


  图表来源:作者自制

  综上所论,从“系统—生活世界二元论”到“围攻论”的双轨模式,哈贝马斯通过将“生活世界”转化为更具政治性的“公共领域”,并通过将“沟通行动”转化为“沟通权力”以及将“行政系统”转化为视野更宏大、包含着“合法化系统”的“政治系统”,不仅使其社会理论建构推至法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而且进一步挖掘了公共领域所具有的民主潜能,最终为我们建构了一种将民主理论和合法化理论融为一体的程序主义商谈民主理论。

  四、结 语

  哈贝马斯商谈合法化理论(双轨模式)的逻辑起点是现代复杂社会,即价值多元(世界除魅)和功能分化(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的社会。在现代复杂社会,尽管生活世界的合理化(价值的一般化和神圣世界的语言化)为我们以商谈来兑现法律的合法化创造了历史条件,但由于以商谈证成规范有效性不堪重负,系统整合(特别是行政系统以权力为媒介实现的整合)仍是现代社会的必然现象。然而,由此带来的“合法化延搁”导致了合法化赤字、乃至合法化危机,这在根本上又呼唤由政治公共领域形成的沟通权力对行政系统进行合法化驯服。因此,唯有由公共领域的公民商谈形成沟通权力,并主要以合法化系统(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法律创制)为中介而间接制约着行政权力的运行,我们才能在现代复杂社会的背景下谋求政治—法律秩序的合法性。




【作者简介】
孙国东,复旦大学讲师,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研究人员。


【注释】
[1][15][18][19]J.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rans. Williiam Rehg (Cambridge,Mass.:MIT Press, 1996), p.xl (preface) , p.353, p.169, p.442.
[2] Mathieu Deflem, Introduction: Law in Habermas's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in Mathieu Deflem (ed.), Habermas, Monernity and Law (London: SAGE publications, 1996), pp.1-20.
[3]Thomas McCarthy, The Critical Theory of Jürgen Habermas (Cambrigde, Mass. :MIT Press, 1978), p.379.
[4] “适应”(adaptation)、“目标达成”(goal attainment)、“整合”(integration)和“潜在模式维持”(latent pattern-maintenance);分别大致对应着经济、政治、文化和个性诸领域。
[5][6][7][8][9][10][11][12]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2: System and Lifeworld, trans. Thomas McCarthy (Boston: Beacon Press, 1987), p.179, p.180, p.179, pp.304-305, p.367, p.325, p.325, p.77.
[13] David Ingram, Habermas: Introduction and Analysis (Ithaca and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10) , p.314.
[14] J. Habermas, Legitimation Crisis, trans.Thomas McCarthy (Boston: Beacon Press, 1975), p.46.
[16] J. Habermas, The Postnational Constellation: Political Essays, translated, edi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Max Pensky (Cambridge: MIT Press , 2001), p.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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