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社会法学理论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社会法学理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社会法学的产生使法学研究从国家转向个人和社会,推理了形式法学的束缚。是法学成为了一部“活”的法。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这一思想的提出与社会法学的主要思想不谋而合。必将会带来我国立法,行政,司法观念的彻底转变。
一、社会法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主要特征
社会法学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的影响下和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属于功利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方面的学说。[1]
主要是利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法学学派作为一个法学派别,主要有三个特征:第一,从法学研究的方法来看,他们注重用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主张研究法律和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特别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法律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第二,从价值取向上看,社会法学强调社会利益的重要性认为好的法律就是能充分未社会服务的法律,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抽象的法定内容更重要,法律必须依靠社会,适应社会的需要,并根据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来判定法律的好坏。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既关心个人利益,更要关心集体的社会利益。第三,将研究重点从国家转向社会,重视非成文法或民间法。对法律的理解从各个方面都扩大了。在形式上,不光有成文法,还有习惯法和判例法等。在构成上不再仅仅是规则,而且还有原则和正则等。[1]
二、和谐社会的提出和内容与法治社会的构建
(一)和谐社会的提出和内容
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指导战略思想,这一重要思想对于改革开放后,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提出了新的课题。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抛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纲领,提出了将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施了改革开放的伟大政策。自此,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和提高。在经济建设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又加强制度理论建设,1992年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改变了以计划经济的发展模式。1998年将“以法治国”战略入宪。从制度层面上,确认了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果。这一时期,我国立法呈现迅猛发展的趋势,部门立法的系统化,细则化,涵盖了改革开放的各个生产部门。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东西部差距过大,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社会的两极化加剧。特别是近些年来,司法不公的现象此起彼伏,群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应有的满足和尊重,造成了部分地区群众冲击政府的现象,加剧了社会矛盾。因此,如何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减少社会矛盾发生的因素,缓解劳资纠纷,促进生产资料再次分配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和谐社会”思想的提出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难题。“和谐社会”思想的目标是要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国家与国家,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以及制度文明三者之间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生产力的发展的同时注重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重置经济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服务业;增加就业岗位,缓解就业压力;促进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等一系列战略,缩短地区之间的经济差距;建立健全民主法制,倡导和谐立法,行政,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和谐社会中的法治理念和法律价值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手段就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律是人类社会天性中的一向主要制度,如无法律,人类将成为一种截然不同的生物。------在思想和行动的广袤领域里,法律曾经,而且继续在人类事物中扮演着重大角色”。[3]因此社会规范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和谐文化的重要内容。法律的道德是社会规范的两种类型道德主要是通过对善恶的评判来指导和影响人们的行为。个体的多数行为都是由道德规范来支配的。但是在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的重要利益关系的时候,法律发挥着比道德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次民主法治建设已经成为和谐社会建设额最重要内容。正如徐显明教授认为,和谐社会一定是以法治为前提的社会。法治描述了这样一种社会状态:法律约束了国家权力,权力在人与人之间得到了和谐的配置。法治的实现有三个要件:精神要件包括善法之治,法律之上,法律的统治;实体要件包括一切公权力皆来源于法律,国家责任和保障人权;形式要件包括法制的统一,法律职业化,公正独立的司法系统。当这三个要件具备后,可以促进法治社会的实现。[2]
法律具有多重价值,其中公平,正义,自由是主要价值,效率和秩序等有时也被当成是很重要的价值。和谐社会思想的提出又给法律增添了一层价值,即和谐价值。法律必须要和谐,无论实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应该体现法律的和谐之美。当然,和谐和秩序有一定的关系,和谐是社会的一种秩序状态。但是与秩序并不等同。有秩序的社会并不一定是和谐社会。在专制的高压政策下也有短暂的秩序。但是在这种秩序下并不一定是各种关系之间的和谐。正式由于其不和谐,才使秩序成了短暂的历史。和谐的社会秩序是一种有凝聚力的状态,能够导致长期的秩序。因此,和谐价值的提出有其政治使命,确保社会矛盾能够在法律框架下得以解决,以此来确定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和谐价值不能对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发生冲突,必须是在这些价值之下方能考虑和运用。和谐不意味着妥协,放弃司法中立原则,而只是保证作为公正最大实现的一种手段。
三、社会法学思想对和谐社会建设的影响和思考
1.对立法的影响(就法制定的内容,立法程序和技术展开)
正如韦伯所言,法律体系在社会中与其他因素相互作用的,法律在社会中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如果离开了譬如经济利益,法律规定将无实体意义。他并不就法律而论法律,而是从社会结构,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背景中来定义法律。法律不是万能的,是不确定的,它只是社会控制的工具。马克思在其论著中这样描述,法律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具有历史性,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是没有国家的,更何谈法律呢?因此法律具有时效性,没有一部法律能够解决任何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的考虑从社会结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立法。
在庞德看来,法律乃实现正义的工具,好的法律就在于迅速地确定所在社会的各种利益,明确其范围,划定其合理界限和在社会中的位置,从而确定对其是否保护,保护的范围和顺序,进而促进或限制某种利益,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防止和减少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目的。在立法过程中尤其注意,立法不是想当然的过程,它是一门实践艺术,必须具有实用性方能体现其价值。法律的制定必须具有反思性过程,即要总结前次立法的无论实在技术上还是在实践过程当中的不足,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群众的利益诉求。再者,立法是经验主义的理性思考,无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法律是上层建筑,必须服从和反映支撑其发展的经济基础,它总是对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民主视野的开拓,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加以及时的定性和控制,将会加重社会矛盾。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不同情下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对法制的要求。
我国传统历史尤其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立法。实体法特别注重细则化,具体化。在一个部门法下有若干部门法的司法解释和操作规则,妄图将当事人的所有的实体上的权利囊括进去。实体权利固然很重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的手段日益复杂,实体权利的范围也在扩张,因此要想全面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但不可能也不可行。因此就必须加强程序立法,当然程序应当符合社会生活的要求,既不流于形式又不过于复杂。
关于立法技术而言:法律是人制定的,不是神制定的。因此其必然受到人性的弱点和缺陷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时总是制定排除其自身符合其自身利益的游戏规则,而他人制定规则。而且由于不同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理念的影响,立法者的个人素质也是不尽相同。这样而成的法律感性材料的理性化过程而已。法律虽然不是权威但是法律必须成为权威,因此当中必须完善立法者的资格准入制度,立法技术以及充分考虑到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
只有在这些情况都满足的时候,法律才能真正的实现其权威性和正统性。才会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需求。
2.对执法的影响
执法即是对法律的践行。在社会法学里认为法律应该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实现社会目标,平衡各种竞争的社会利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的过程和效果对于实现社会目标,完成法律的任务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只停留法律的书面式的宏观及精致没有实践意义是没有任何作用的。而且执法过程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福祉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和谐社会的建设必须注重行政执法方面,执法时时应该充分考虑普通群众的感受。不能只是凭借对法律条文偏执的理解而严格遵循,导致群众利益的保护缺失。在实践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执行程序,执法前应首先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并对之进行调解,尽量将矛盾化解于司法程序之外 。行政程序的设置有两个基本功能即限制和保障:限制公权力的行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不经正当程序不可对之进行裁判。救济功能也是程序的应有之义,如复议,上诉,申诉,控辩,检举等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公民行使其救济权利。
第二,行政执法时应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地的民俗和习惯。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一次讲话中说道,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应符合大多数民众的根本利益。这句话,也许很多的法学家不以为然,认为这是政治干预司法的独立性。我却认为这是对社会法学思想中国化的最好的实践。法律具有国家性和阶级性,不同的法系的国家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是不同的,甚至同一个法系的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也不尽相同,例如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受到自然法学的影响而德国民法典则受到哲理法学的影响。法律不是孤立的产物,不能脱离其的经济和政治基础。法律只能服务于统治阶级,它必须符合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其权威性。而中国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行政执法当然不能脱离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当然这也必须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总之,实现和谐行政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至关重要。
3.对司法的影响
司法是为了补救行政不足或违法而设置,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在传统的英美法律观念中,司法官是孤独的贵族,他的上帝只是法律。但是随着社会法学的兴起,这种思想需要彻底的改变了。正义有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之分,个人正义往往是感性的,非理性的,受制于其自身法律素质和修养,因此也往往是不全面的和非公正(评审制度的设置目的就在使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分离),而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是所有的个人理性升华而成的正义观。这样正义观在司法过程的运用主要是,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是不能只是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理解,更应该考虑到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和不同的利益诉求。只有这样做出的裁判才易于执行和实现司法和谐。
法治的进步标志着一个文明的进步。中国的法制及法治理念出现相对较晚,且长时间的封建专制统治给人们心中留下了太多人治的思想。但是随着法治国思想的建立及法制的完备,我们必须依法来规范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正如一句俗语而言“钱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运用于法治上同样如此。法治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法治是万万不能的。在西方的法治进程中出现了许许多多的法学流派,它们的产生并不是偶然,它是顺应时代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比如说自然法学的促进了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分析法学的诞生标志着法学的真正独立,而社会法学的产生则是为了解决二战后经济危机的频繁爆发所产生的一系列的后果。因此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法治建设,需要从法治中汲取力量。社会法学派作为时下最新且最符合和谐社会理念的法学流派更应该值得我们去深思。
【作者简介】
刘江龙,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P320-334 法律出版社。
{2}陈金钊“民主,民生和社会和谐建设”《法学评论》2007年4版.山东大学.法学评论出版社。
{3}英,丹尼斯-洛伊德 《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 北京:新华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