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中之刑法新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考量刑法,其目的是人权保障。刑法不仅保障社会中善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刑事协商程序可谓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在刑法司法中的具体运用,其为刑事被告平等参与刑法司法提供了程序保障。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罚执行不应是惩罚性的,而是预防性的。国家的刑事政策应将个人自由之保护置于其价值核心。刑法司法不仅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而审判,还须接受违宪审查或宪法诉愿的限制。
关键词:和谐社会 刑法 民主法治 刑罚 违宪审查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犯罪可谓社会中之不和谐因素。因此,如何预防犯罪,让人与社会和谐相处便成为刑法思考的正题。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为刑事协商程序提供了正当性根据,刑事被告平等参与刑法司法的权利也因而有了合理的解释。刑事协商程序为刑事被告与社会和谐相处提供了程序保障。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罚执行不应是惩罚性的,而应是预防性的。在刑罚执行中,尤显突出的是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1此刑罚执行之理念为罪犯与社会和谐相处提供了保障。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应只是以打击犯罪为目的,而应将个人自由之保护置于其价值的核心。2因此,个人与社会和谐共处就有了刑事政策上的保障。刑法司法不仅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以刑法为根据进行定罪量刑,同时也应依据宪法而为审判,接受违宪审查或宪法诉愿的限制。由此,宪法对刑法的限制使得刑法之人权保障目的在和谐社会的建构中有了宪法保护。
一、刑事协商程序与刑事被告参与权的保障
在构建以民主法治为基石的和谐社会过程中,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参与权,使之与社会和谐相处,则成为刑法学思考的正题。笔者以为,刑事协商程序是民主法治国的商谈原则在刑事法律领域中的具体运用,是构建刑事被告与社会和谐相处的程序保障。
刑事协商程序肇始于美国,其在1804 年即有协商实务。3我国台湾地区于2004 年3 月23日通过增订“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之一协商程序,共计11 条。执法者利用各种不同形式与被告协商,以求快速终结刑事案件,似已成为刑法司法的新潮流。所谓协商程序是指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之合意,由检察官向法院申请改以协商程序进行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及向被告告知权利后,如认定案件与法定要件相符,即不经言辞辩论,而在当事人合意范围内作出判决。对于此判决,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上诉。第二审对协商案件上诉审理则采事后审及法律审。协商程序具有沟通性、迅速性、终局性等特征,而简易程序则无此特征。美国的协商程序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刑”之协商,即检察官以“较轻之刑”交换被告承认有罪的声明;第二 ,“罪”之协商,即检察官以“较轻之罪”交换被告承认有罪的声明;第三,“罪数”协商,即检察官以数罪起诉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就其中一罪或数罪认罪,检察官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状其余之数罪;第四,前述三种类型之组合,即“刑”、“罪”、“罪数”之协商。
根据民主法治国的商谈原则,只有那些可能得到一切潜在的相关者——只要他们参加合理商谈——同意的规范,才是可以主张有效性的。而有效性要求是从交往合理性层面来对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的。因此,一个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者,其论证必须满足三种有效性要求:(1)相对于目的(策略)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命题的真实性和行为的现实性;(2)相对于规范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行为规范的正确性(规范语境自身也必须具有合法性);(3)相对于戏剧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表现的真诚性。4将商谈原则应用到刑事协商程序,则刑事协商程序就体现为参与者论证过程的和谐以及对刑事被告人参与权的保障。在论证过程中,刑事协商程序的参与者,即检察官、刑事被告人、法官的意图表现为对假设的有效性要求进行争论并最终达成合理共识。这一共识达成的论证过程在刑法司法中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认为检察官所陈述的对其处以较轻之刑和判以较轻之罪的行为是真实的、现实的;(2)据以论证的规范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关于检察官以较短的刑期和较轻的犯罪换取被告承认有罪的声明,这一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根据;(3)刑事被告的悔改具有真诚性。这种共识的达成通过参与者的合理商谈,确保所有刑事参与者各方的意见之自由形成和意志之自由形成。
这种以语言为媒介,以沟通为取向,以达成共识为目的的论证具有反形式逻辑的特征,而表现为论证逻辑的独特品性。这种论证逻辑应用于刑事协商程序中,就表现为:(1)刑事协商程序之检察官、法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强制,即检察官不是以较长的刑期与较重的犯罪来威胁被告,以此来换取被告的认罪声明;(2)参与协商的各方将仅仅根据理由来验证检察官与被告人所维护的要求是否合理;(3)这样一种协商是以达成共识为目的,而非以惩罚被告人或安抚被害人为目的。在民主法治国中,这样一种司法权就分化为交往权力与裁判权力。这种处于交往之中的司法权把刑事被告人同国家的司法权连接起来,从而使得交往主体的参与权在程序中得以实现。
诚然,民主原则应当是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规则,而不是确保司法得以合法化的程序范式。因此,若要使这样一种平等交往权利与参与权利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得以实施,还得必须发挥以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互为前提的权利体系的保障作用。也就是说,对被告人和其他参与人的权利体系的商谈原则使我们注意到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协商程序的合法性负担从“罪”与“非罪”的认定转移到了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建制化程序上;另一方面,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交往自由的建制化,也意味着法律必须从不受它随意支配的那些合法化源泉中汲取养料。因此,刑事协商程序是以民主原则与自由原则互为前提的商谈论为其正当性的依据的。民主原则体现了对刑事被告的参与权的保障,体现了民主法治国以其私人自主的自由主义为原料的权利体系的序列安排。刑事协商程序正是保障刑事被告以主体的资格参与诉讼,并在协商程序中自由形成关于“罪”之轻重与“刑”之长短的意见和意志的程序主义范式。民主法治国的商谈原则为刑事协商程序提供了正当性根据,保障了刑事被告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刑罚执行与罪犯权利保障
在古代社会,尤其在黑暗的中世纪,刑罚的执行并非以构建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和谐为目的,而是以给犯罪人带来肉体上的痛苦为依归的。在那时,死刑是适用于几乎每一种犯罪的刑罚。执行死刑的方法更是五花八门、离奇古怪,诸如剥皮、钉在尖桩上、喂昆虫或野兽、沉水、石击、钉在十字架上、焚烧、肢解、砍头、勒死、活埋、压死、水煮、车裂、枪杀、饿死和当炮灰。在我国封建帝制时期,死刑的执行方法有腰斩、生埋、戳尸、车裂等;肉刑有割鼻、鞭刑、杖刑等。在人类的酷刑史上,盗窃犯的手要被砍掉,作伪证要被挖舌头,强奸犯被去势。
随着法治国家的建立,社会和谐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命题。法治国家强调了人的尊严和个人权利,这激发了对身体酷刑的不断反思。与此同时,现代意义上的监狱亦随之诞生。法国思想家米歇尔•福柯在论及监狱的诞生时说。“监狱这个刑罚武库中的一个基本因素,确实标志着刑事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刻:刑事司法走向人道。”他进而指出,在一种包含规训征服机制不对称的状况中标志了监狱这种“文明社会的刑罚方式”的诞生。5监狱改革之父霍华德开启了监狱行刑人道化的范例,他所构想的模范监狱将是一个安宁、干净和有序的感化院。这些监狱改革家试图通过控制人的身体来调节罪犯的心灵,甚至期待感化院会变成社区中其他人的秩序和道德示范。边沁致力设计的示范监狱或曰圆形监狱,其目的就是“重塑道德,保证健康,鼓励勤奋和传播教诲”。因此,与非和谐社会相伴随的是刑罚的残酷,而与和谐社会相伴随的是监狱行刑的人道化。
和谐社会的建构日益彰显了人类作为自己的主人的重要性,人类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亦从此得以确立。人类自我统治的意愿反映在建制化的宪法权利的构建中。如果一个人获得这样三种权利:宗教信仰权、选举权和工作权——体现自主的自由、参与的自由以及创造、发明和革新的自由的三种权利,他会发现,就像相应的自由一样,这些权利都旨在使人成为一个完整的自我、一个得以充分发展的人。不让人信其所信,不让人参与对其统治者的挑战和定期更换,不让人在能够生产和创新的领域内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这里的任何一种剥夺都会被视为非人道的举措,就像致人以残废和妨碍其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与此相适应,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以惩罚与报应为主题以期给犯罪人带来精神痛苦的刑罚观念,逐渐向以保障罪犯权利为内容的刑罚个别化和行刑社会化方向演进。
刑罚个别化是建立罪犯与监狱相和谐的纽带,因为刑罚个别化特别注重犯罪人的个人权利。自菲利以后,缩小刑罚的调控范围,寻找刑罚的替代措施直至废除刑罚,一直是社会防卫论者的明确主张和不懈追求。刑罚个别化力倡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并对监禁刑的适用力主非惩罚化。萨瑟兰认为,惩罚害多利少,其理由是“惩罚往往使受惩罚的个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使其成为社会的顽敌”;“改造应该是构造人格的过程,惩罚则有碍塑造人格的努力”。6因此,他主张刑罚应该剔除惩罚的成分,而代之以教育和矫治因素。矫正论者力主“使监狱制更加合乎人道,减轻其严酷程度,尽量使狱中生活与狱外的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用教员代替看守,对罪犯进行文化、技术和社会公德教育;改善在押罪犯的物质生活条件;加强罪犯与外界尤其是与家庭的联系等”。无论是菲利首倡、社会防卫论者附和的刑罚替代措施,还是矫正论者代之以教育和矫治的方法,都主张从质的、量的角度来削减刑罚对罪犯权利的剥夺,这自然意味着罪犯的权利会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
行刑社会化则是使罪犯与社会建立和谐关系的强烈音符,因为行刑社会化的目的就是旨在为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提供其所需的各项条件,并确保其享有各种未被法律剥夺的自由权。目前,世界各国为促进行刑社会化而采取的刑罚改革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设置开放监狱,使罪犯靠近社会服刑,或在社会中服刑。所谓开放监狱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其二,广泛采用累进处遇制,使罪犯逐步接近社会,直至假释;其三,推行请假离监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离监;其四,用公共服务代替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从上述行刑社会化的主要措施中,可知刑罚理念的嬗变本身蕴涵尊重罪犯人格,保障罪犯权利,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哲理。
和谐社会力主对人类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并将那些基本权利用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详尽规定。作为人类的同类——罪犯,其所享有的权利的渊源自然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享有24 项权利,如人格权、身体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权等。此外,罪犯理应享有其他未被剥夺或限制的各项权利,如宗教信仰自由、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等。罪犯行使权利的范围也十分广泛,除通信、离监探亲、请求减刑等少数几项权利在适用上有所限制外,其他权利所有罪犯都可以享有。
三、刑事政策与个人自由保护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察国家的刑事政策,应将刑事政策的价值定位于个人自由之保护上,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论证。
第一,从刑事政策这一词源来看,“政策”一词来自于古典社会和谐思想。德文中的Kriminalpolitik 或法语中lapolitique criminelle 均相当于汉语中的“刑事政策” 之意。这里的关键词是politik 或politique(“政策”),其源于希腊语中的polis(“城邦”)。近代的政治观念,诸如公道、自由、立宪政体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这些观念的定义,都起源于希腊思想家对城邦制度的看法。7雅典的城邦制可谓是民主制的典型,其“公民大会”的制度设计之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官和官吏向公民集体负责并接受其控制。亚里士多德认为,在这种以城邦为组合方式的社会团体以内,社会就进化到高级而完备的境界,人类的生活可以获得完全的自给自足。亚氏指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8正义的前提就是和谐,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作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9而这种品质就是美德。所谓美德,亚里士多德指出,“事物有过度、不及和中间⋯⋯德性就是中道,是最高的善和极端的正确。”因此,从“政策”这一词源分析,国家的刑事政策应该与自由、平等、法治、中庸等社会和谐思想联系起来,而不应仅仅从警察国模式来推衍刑事政策的惩罚性。
第二,从刑事政策这一概念的起源来看,刑事政策源自于保护个人自由之社会和谐理念。早期的德国法学家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措施”。10刑事政策这一用语最早由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教科书中首次使用,后由亨克和李斯特加以推广。 刑事古典学派有关刑事政策的理论直接导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由主义传统。古典犯罪学派创始人切萨雷•贝卡利亚提出犯罪预防与控制的主要对策有:(1)制定明确和通俗的法律。贝卡利亚认为,人都是有理性的,能够决定自己的行为和预测行为的后果,因此,明确的法律可以使人们在打算犯罪时就想到犯罪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打消犯罪的念头,预防犯罪的发生。(2)思想启蒙与自由相结合。贝卡利亚主张启发人们的理性,使人们在自由状态下自觉地进行符合理性的行为。(3)司法当局应当遵守法律而不腐化。(4)奖励美德。(5)完善教育。贝卡利亚将犯罪的一般预防与公民自由之保护结合起来,并将公民的自由作为其刑事政策的核心。贝氏指出,“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11被奉为“近代刑法之父”的古典刑事学派代表费尔巴哈认为,刑罚不应当是报复性的,刑罚的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权利。为此,费尔巴哈将罪刑法定原则具体细化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无法律即无刑罚;二是无犯罪即无刑罚;三是法律无规定者不是犯罪,也不能处以刑罚。12费氏对刑罚目的的明确界定清楚地表明其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以公民自由之保护为依归的。
第三,从刑事政策的扩展来看,其体现自由主义的法治原则仍然被刑事实证学派所坚持。尽管社会防卫论者对刑事古典学派有关刑事政策的诸多观点提出了质疑,对其过分强调法治的法律教条主义提出了批评,但却仍然宣称它“坚定地坚持法定原则”。13无论是欧洲的人权公约,非洲的人权宪章,还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均宣称法治原则与法之不溯及既往原则。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该原则被奉为法律至上的象征、人权保护的保障。从刑事实证学派的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也可以证实前述观点。按照社会防卫论的观点,其刑事政策由两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构成:一是在社会方面要搞好“社会卫生”,消除犯罪流行的条件;二是在个人方面,则要注重心理及行为的矫正,使其重新适应社会。实证学派的杰出代表菲利主张预防犯罪必须采用间接的防卫手段——刑罚替代措施,来保障社会不受犯罪之侵害。菲利精心设计了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五个方面的刑罚替代措施。例如,在政治领域实行言论自由,统治阶层和当局尊重个人和团体的权利;在经济领域实行自由贸易等。菲利的预防性刑事政策将公民自由之保护置于其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范畴之下,明示了和谐社会构建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目的刑论的缔造者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强调不专用刑罚来预防犯罪而是通过社会改革来预防犯罪,以改革来达到预防再犯和保卫社会的目的。社会改革意味着社会从蒙昧到文明,从奴役到自由,从战争到和平的进化。因此,通过社会改革来预防犯罪就意味着刑事政策已蕴含了公民自由保护的价值目标。李斯特说,矫正可以矫正的,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在这里,矫正指的是纠正罪犯心理和行为习惯的行刑制度。矫正的灵魂是给予罪犯自由的希望,矫正的方法是感化、治疗、技术培训等。因此,矫正一词蕴涵了对罪犯自由的保护。由是观之,实证学派同样也将个人自由保护置于刑事政策的核心地位,而将社会安全保障置于其次。
在以和谐社会之构建的国家—社会模式中,刑事政策将个人自由作为其首要价值,并以此为基点建立起科学的刑事网络体系。在这一刑事网内,法律优先的原则始终被强调,而对法律优先性的强调又主要体现在刑法司法的司法保障原则之中。司法保障原则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警察对犯罪的侦查活动而言的,其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自由。这可从法国宪法委员会否决了一项1995 年的安全导向法来予以说明。该法允许警方在没有证人在场、未经司法机关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为查找武器而搜查。后该法被宪法委员会确认违宪。和谐社会之国家—社会模式中的刑事政策将国家的预防性干预限制在犯罪领域的压力强度以内,确保了公民个人自由的私领域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于此,有必要提及我国的刑事政策。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制定时感性多于理性,过分强调对社会安全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往往忽视了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刑事政策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控制和减少犯罪。犯罪是“防”而不是“打”, “防”则注重矫正,注重更生保护。正如储槐植教授指出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觉醒的产物。刑事政策是否合理直接制约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14刑事政策的合理性源于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促使其恢复自由的理念。
四、刑法司法与宪法限制
刑法司法须接受宪法的限制,既有法律实证主义的规范要求,又有自然法思想的宪政诉求。在一些国家,尤其在欧陆和北美,刑法的“宪法化”已成为潮流。这种刑法的“宪法化”在刑法司法中主要体现为违宪审查或宪法诉愿的建制化。在刑法司法中,违宪审查是通过普通法院对刑事判决的审查,确定刑事判决是否违宪的方式来构建的,此可称为美国式刑法司法之违宪审查模式。宪法诉愿则通过宪法法院对刑事判决的审查,确定刑事判决是否违宪的方式来使宪法对刑法司法的监督建制化,此可谓德国式刑法司法之宪法诉愿模式。有司法违宪审查的地方,必有关于审查标准的争议问题。就审查标准之确定,各国在其宪法对刑法的限制的实践上发展出了不同的规范审查模式。
美国模式由最初的合理审查标准向多元审查标准发展。美国在罗斯福新政以前,多使用模糊、宽松的“明显错误”标准。新政后,则依各种权利类型、限制手段于不利益程度之综合考量,由个案而类型化,并从实体价值层面结合各种权利保障范围的分析,逐渐发展出不同权利类型的多元审查标准。整体而言,美国法院所适用的审查标准最主要的有三种:“合理审查标准”“中度审查标准”与“严格审查标准”。15大凡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者,多为严格审查之标准。在刑法司法过程中,刑法对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是追求“重大迫切利益”之目的,而不只是追求“正当”或“合法”的利益之目的。这样一种目的审查其实就是在国家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效果和给相对人所带来的损害之间进行权衡。但如果从自由主义的视角看,此项目的利益必须要能还原或归结到其他人民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公共利益。其所依据的原则是“一个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界”,“只有当一个人的自由侵犯到他人自由时,国家才能介入而限制其自由”。由此而知,如果没有涉及他人权利的侵害,国家应该无从限制人民的权利。若从社群主义出发,以公共利益维护为目的,则对诸如吸毒等“自行行为”及一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可以限制或剥夺人民之自由。
就公民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之限制的审查标准的德国模式而言,则主要是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此不同于美国的类型化、多元化的审查标准模式。在对平等权的审查上,德国法则主要发展出“合理的差别待遇”的审查标准。16比例原则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其又可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必要性原则又可称为最少侵害原则,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除使用必要这一用语外,有时用“衡量”这一用语,如立法者的不作为时,危险是否真会发展到令人担忧的程度的衡量。关于狭义的比例原则的定义,在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及文献中常指“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比例原则所蕴涵的价值与国家之组成目的紧密相关,而国家之目的正如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所宣示的,“人性尊严之尊重与保护,系基本法之建构原则,自由之人类人格及其尊严是宪法秩序中最高之法价值。”17因此,刑法司法过程中,对刑事被告的处罚不得违背有关联邦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条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有关于“艺术自由与刑法上之侮辱国家象徽罪”的著名判决,18现简要述明之,以求理解刑法司法中是如何遵循宪法规范和宪政原则的。1986 年8 月底宪法诉愿人(该杂志责任编辑)在钮伦堡一家名为“喧嚷者”的杂志上刊登了一篇名为“八六年德国之歌”的文章,此段文章对“八六年德国之歌”之内容和遣词造句做了一番讥讽性的诠释。嗣后,区法院扣押了该期杂志。诉愿人在此之后印制一个出版宣言,在该宣言中,诉愿人重复前述内容,并将此宣言陈列于纽伦堡书局。区法院以诉愿人二度违反侮辱国家像徽罪,对诉愿人实行数罪并罚,判处其四个月有期徒刑。诉愿人上诉至巴伐利亚邦最高法院,邦法院以其上诉无理由而予以驳回。在宪法诉愿中,诉愿人声称,其受基本法第5 条第3 项第1 句所保障的艺术自由受到侵害。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对德国国歌的改编,符合有关艺术自由之定义。如果对宪法所保障的艺术自由概念作过于限制的解释,则有背宪法第5 条第3 项第1 句艺术自由之基本权利,且违反德国的日常生活。因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受到的刑罚与艺术自由相背,诉愿人之宪法诉愿有理由。
刑法司法应受宪法的限制,刑事审判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应遵循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规定。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4 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行宪法第35 条对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亦早有规定。但人权的保障以及如此详细的表达自由之规定却未有宪法诉愿制度或违宪审查机制的支持,且依现行宪法的解释前述自由乃为积极自由,而非消极之自由权,因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还需走过一段漫长的路程。因而,在我国,如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当刑罚之侵害,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来获取公平,但却无法通过宪法诉讼来实现其保障基本权利的目的。和谐社会思想为我国刑法司法之宪法限制开启新的视野,人民权利之保障在刑法司法中则更得以彰显。
_______________
注:
1 曾赟:《论罪犯自由权的根据》,《犯罪与改造研究》,台湾2004 年第4 期。
2 杜雄柏、曾贇:《犯罪预防与个人自由保护》,公安大学学报,2001 年第2 期。
3 王兆彭:《新刑诉•新思维》,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版。
4 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年年版。
5 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 年版。
6 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7 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商务印书馆,1986 年版。
8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 年版。
9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年版。
10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11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73 年版。
12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年版。
13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14 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福建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 年第5 期。
15 黄昭元:《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标准》,《台大法学论丛》第33 卷第3 期。
16 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
17 城忠谟:《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第一卷》,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 年版。
18 台湾“司法院大法官秘书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选辑:第五辑》,“司法院大法官秘书处”1994 年版。
曾 赟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