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立足于刑法的角度,当前迫切需要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明确的定义。恐怖活动犯罪是恐怖主义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对恐怖活动犯罪可以从目的、对象、手段、主体四个方面进行定义。恐怖活动犯罪应当主观上具有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客观上采取足以引起社会恐慌的手段侵害不特定对象或特定的具有象征意义的对象,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又可以是单位,但不能是国家。
关键词:恐怖活动犯罪 目的 对象 手段 主体
一、前提性的思考
有关恐怖主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研究,无疑已成为近年来学术界的一大热点。
恐怖主义,不仅是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引起了多学科重视的问题。不同的学科已经立足各自不同的学科特点对恐怖主义展开了多方位的研究。例如,立足于犯罪学,进行了有关恐怖主义犯罪原因及对策的研究;立足于国际法学,展开了对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的探讨;立足于政治学,开始了对恐怖主义政治根源的思考。而由于恐怖主义常常外化为一种触犯国家刑律的犯罪行为,因而,在对恐怖主义进行的研究中,刑法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地位。
然而,无论从哪个学科展开对恐怖主义的研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必须对恐怖主义及概念作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在国内研究中,经常提到“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恐怖主义活动”、“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等一系列概念。在这些相关概念中,立足于刑法的角度,应当如何界定? 有没有一个专属于刑法学科的中心概念呢? 笔者认为,刑法作为一门规范学科,其研究必须以一国现行刑法典为起点和依据,而在我国《刑法》中,有关恐怖主义问题的一个中心概念就是“恐怖活动犯罪”。①因此,立足刑法的角度对恐怖主义予以研究,必须围绕“恐怖活动犯罪”进行,而思考“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就是这种研究的前提。
二、刑法有无必要明确定义“恐怖活动犯罪”
我国《刑法》中多次出现“恐怖活动”一词,在分则许多罪名中,如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91条的洗钱罪等,都以恐怖活动或恐怖活动犯罪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或前提条件之一,如果缺乏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明确定义,这些罪的罪状就无法得到清晰的说明。不仅如此,基于国际国内反恐怖主义形势的需要, 2001 年12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修正案(三) 》,该修正案开宗明义地说明其目的就在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因此,如果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不明,修正案旨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目的的实现必然大受影响。
反观理论界,仅在1981年之前,西方理论界有影响的代表性主张就有109种之多, ②我国学界也至少存在几十种有关恐怖主义的定义。如此纷争的理论解说,必然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而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尽管存在理论上歧异丛生的局面,许多国家还是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对“恐怖主义”、“恐怖行为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类似概念作出了定义。③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出现“恐怖主义”这一用语,而是代之以“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因此,基于国际反恐怖主义刑事领域合作的需要,并进一步明确宣示我国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的立场,当前,也迫切需要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一个清晰、统一的定义。
三、如何立足刑法的角度定义“恐怖活动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分析一个犯罪的定义,主要是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进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这种思路仍然是可取的,实际上,当前一些学者也正是从这四个方面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学特征。④ 然而,另一方面,笔者又认为,从这四个方面来分析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似乎仍不能很好地突出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需要做的是,从这四个方面再剥离出一些恐怖活动犯罪独有的构成要素,然后基于这些要素来分析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征。笔者认为,从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手段、对象、主体四个构成要素来探讨“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是比较恰当的。
(一)目的
思考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恐怖活动犯罪是否需要具有特定的目的;第二,如果恐怖活动犯罪需要具有特定的目的,那么,其目的是什么?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是否需要具有特定的目的以及其目的内容是什么,都还是争论。少数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不需要具有任何目的。⑤ 但大部分学者认为正相反。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则存在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恐怖活动犯罪必须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 ⑥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就是制造社会恐慌。⑦
笔者认为,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必须结合《刑法修正案(三) 》通过的宏观立法背景和整个刑法体系协调的微观立法结构进行思考。而立足这两个方面,恐怖活动犯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并且,这种犯罪目的应当是一种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
从该修正案通过的立法背景看, 2001年9 月11日,美国世贸大厦遭到“基地”组织恐怖主义分子的袭击,举世震惊,一时间,“反恐”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在国内,新疆等地的“东突”恐怖势力也频频制造事端,对当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威胁。⑧因此,为加大对恐怖主义的打击力度,我国不仅迅速加入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签署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而且,还作为上海合作组织的东道国,积极协助APEC成员国共同缔结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而在国内立法上,一个最重要的表现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 》,对有关恐怖主义的罪名做了大幅度的增加,并提高了相应犯罪的法定刑。因此,可以认为,《修正案(三) 》中所言的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与恐怖主义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甚至可以直接将其视为恐怖主义在刑事立法领域的一种表现。而正如我国许多学者所指出的,“恐怖主义本质上是一种思想、理念,属于精神层面的范畴”,“恐怖主义就是以通过制造社会恐慌来恐吓公众、要挟政府, 以实现深层次的政治、民族、宗教等要求”。⑨ 因此,将恐怖主义进行一种犯罪化处理,并确立为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后,其必然与恐怖主义一样,附随性地具有某种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
而如果立足微观的刑法本身的罪名体系来看,虽然我们承认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制造社会恐慌”的观点是具有启发性的,但如果不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进一步收缩,而扩延至“制造社会恐慌”,立即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某些不具有意识形态方面政治目的而仅仅具有制造社会恐慌目的的行为,例如,行为人纯粹是出于精神空虚、寻求刺激产生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社会恐慌,也应当成为恐怖活动犯罪。这就使刑法分则中许多罪名都可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从而使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最终使国家专门针对恐怖主义进行立法的意义大打折扣。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应当是一种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当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目的,还有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之分。所谓根本目的,实际上也就是为刑法所承认的行为的动机;而直接目的,则是直接针对犯罪对象的目的。⑩在恐怖活动犯罪中,这种双重目的是完全存在的,行为人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从心理学上说,应当是一种行为动机,但同样为刑法所承认,并能够作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罪的根本性犯罪目的。而在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如放火、爆炸等中,行为人又可能针对犯罪对象产生直接的放火、爆炸等犯罪目的。
(二)对象
在恐怖活动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根本的意识形态方面的犯罪目的,而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这种深层次的犯罪目的,在刑事程序中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政治目的,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在刑事程序中,它必须通过客观方面反映出来并进行认定,因而,行为人是否主观上具有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性目的,同样必须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一系列客观要素进行认定。具体来说,这些要素可能包括行为人的身份特征、行为手段等许多方面,其中,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关于对象是否是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内涵的必要条件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对象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在我国刑法学界还是一个观点纷纭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对象并不是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内涵的标准之一;[11[也有一些学者虽然主张对象是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要素,但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对象是非武装人员及民用设施等非战斗性目标,并强调这是恐怖活动犯罪与战争的区别。[12]
笔者认为,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时,犯罪对象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认为恐怖活动对象不是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内涵标准之一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而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对象一定是非武装人员及民用设施等非战斗性目标,在一般情况下是可取的,但也有其它情况,恐怖活动犯罪人针对的目标就是武装人员,例如,车臣恐怖主义者将俄军士兵的头颅砍下当作足球嬉戏,并制视频在网络上流传。这种行为,也构成恐怖活动犯罪。
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对象的思考还需进一步深入。如果立足刑法的角度,将恐怖活动犯罪视为恐怖主义在刑法领域的一种体现,它的犯罪对象的特点在于:犯罪对象,在一般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如果是特定的,这种对象一定具有政治、宗教等象征意义。
我们在前文已经分析指出,恐怖活动犯罪可能出于社会、宗教等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社会恐慌的危害结果。就犯罪对象而言,行为人可能通过侵害不特定的对象来达到制造社会恐慌的效果,例如,持枪屠杀无辜平民。同时,行为人也可能通过侵害某些具有象征意义的人物如民族友好人士、外交官、新闻记者等,或某些具有政治、宗教、民族等象征意义的建筑如寺庙、碑塔、大使馆、领事馆等来实施恐怖主义行为,并实现造成社会恐慌的效果。因此,总体而言,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既可能是不特定的,又可能是特定的且具有某种象征意义。
不仅如此,在恐怖活动犯罪中,行为人除了直接的杀人、爆炸等犯罪目的之外,还存在深层的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犯罪目的的这种层次性,同样必然在犯罪对象上反映出来。具体来说,恐怖活动犯罪直接针对的对象,与其希望施加影响的对象是分离的。例如,在新疆“东突”势力屠杀平民时,其直接针对的对象是平民,而意欲施加影响的,则是当地某些政治、宗教团体甚至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从这一意义上,笔者认为,一些学者所提出的,恐怖活动犯罪具有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相分离特征的观点是十分中肯的。[13]
(三)手段
手段亦是我国学者在确定恐怖活动犯罪定义时经常提到的一个特征,并且多数学者还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手段只能是“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 [14]或“使用放火、爆炸、暗杀、绑架等恐怖手段”。[15]然而,一个显见的事实是,虽然恐怖活动犯罪,特别是国际恐怖主义势力,通常采用暴力性质的放火、爆炸、暗杀、绑架等手段,但还有相当部分的恐怖犯罪,却完全可能采用非暴力的手段实施。例如,行为人出于对现行政府不满,采用谣言传播散布恐怖信息;近年来行为人采用在网络上传播计算机病毒的方式实施恐怖主义行为,这些方式都不失为恐怖活动犯罪。
因此,仅仅从暴力或非暴力的角度,尚不能确定恐怖活动犯罪手段的最根本特征,必须撇开暴力或非暴力的局囿,转而寻找其他思路。
在笔者看来,恐怖活动犯罪,之所以被称为“恐怖”,从最表层的意义看,就在于这种行为足以引起人们极大的恐慌。而之所以能产生这种社会效果,其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显然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因此,我们试着将恐怖活动犯罪的手段界定为“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当然,这种界定可能还过于抽象,必须进一步思考的是,究竟什么样的手段会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有没有一些客观因素可以比较具体地印证“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这一相对主观的评价?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是一个需要结合社会具体情境进行分析的问题。例如,在社会秩序正常、人心安定的情况下,给他人邮寄一小撮面粉,可能只会被人当作一种恶作剧。但是,如果在恐怖主义分子屡屡利用邮寄炭疽病毒制造恐怖事件、人心惶惶的情况下,给他人邮寄一小撮面粉,就可能引起人们极大的恐慌。因而,也就可能是一种足以引起社会恐慌的恐怖活动犯罪手段。更进一步思考还可以发现,一种犯罪手段足以引起人们极大的恐慌,有下面三个特征: ( 1)足以引起人们极大的恐慌,意味着这种犯罪手段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人们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巨额公私财产、社会秩序等重大利益。( 2)足以引起人们极大恐慌的犯罪手段,波及的范围应当是极为广泛的。例如,行为人采用在网络上传播病毒制造恐怖事件的行为,可能波及的范围,是全球或某些地区所有的计算机用户。(3)在暴力犯罪的情况下,足以引起人们极大恐慌的犯罪手段,常常是极为凶残、泯灭人性的。
(四)主体。与所有犯罪一样,主体同样是确定恐怖活动犯罪定义时必须思考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我们立足于刑法的角度思考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首先有两点是可以得出结论的: (1)个人可以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 (2)国家不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贯彻的是个人责任原则,因而个人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主体,恐怖活动犯罪也不例外。不仅如此,在恐怖活动犯罪中,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身份,如是否是民族激进分子、是否属于某些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等,常常可以辅助性地印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某种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但特殊身份并不是个人构成恐怖活动犯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即使不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也同样可以成立恐怖活动犯罪。相反,立足于国内刑法的角度,我国刑法从来也不可能将国家界定为一种犯罪的主体。因而,一些学者所讨论的国家能否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主体的问题, [16]在本文的视域中,不成为问题。
此外,在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中,值得思考的问题还有:单位能否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 实践中,单位的法人代表完全可能出于某种意识形态深层的动机,并同时兼顾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协助恐怖主义分子或直接以单位名义实施某些危害行为。我国《刑法》第30条已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三) 》已对一些典型的恐怖活动犯罪如资助恐怖活动罪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此外,一些既为普通刑事犯罪,又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如洗钱罪,单位也可以构成,因此,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犯罪主体。
当然,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仅仅限于合法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而,如果某些已经被我国政府或国际社会宣布为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的“单位”,以“单位”名义,出于“单位”利益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则不能认为成立单位犯罪,只能作为有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追究相关个人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明确定义
在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构成要素特征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在界定恐怖活动犯罪定义时,同样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犯罪手段、犯罪主体四个方面进行思考;其次,就恐怖活动犯罪与恐怖主义的关系而言,恐怖活动犯罪就是恐怖主义在刑法领域的一种犯罪化体现。据此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如下: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指出的,立足于当前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国内形势,刑法迫切需要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权威而又明确的定义。而实际上,在2001 年《刑法修正案(三) 》出台时,如果在修正案中增加一款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明确定义,必然能够及时地给予司法实践有力的指导,对整个修正案的贯彻实施都将大有裨益。然而,遗憾的是,直至今日,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问题仍在立法上付诸阙如,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整个反恐立法中的一个重大缺陷。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权威定义,这将是我国以刑法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的一个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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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在我国刑法中,提到了“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组织”三个概念,笔者认为,这三个概念就定义而言,是彼此依附的,只要有一个被界定清楚,另外两个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本文以“恐怖活动犯罪”为中心概念,着重探讨“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问题。
②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③如《法国刑法典》将恐怖主义定义为:旨在通过威吓或恐怖手段,严重干扰公共秩序的个人或集体的行为。《俄罗斯刑法典》规定:恐怖行为罪,是指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施加影响,而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行为,或者为了同样的目的而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
④莫洪宪、王明星:《论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法律控制》,载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编:《反恐立法问题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12月刊印,第19 - 22页。
⑤如王秀梅博士认为,恐怖主义只需要具有“目标的随意性,唯一的方法是暴行;结果的无预测性,唯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恐慌与震撼”。对主观目的并无特别要求。(参见王秀梅:《论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及我国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134页。)
⑥童伟华:《论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76 - 82页。
⑦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27页。
⑧自1999年至2001年,境内外“东突”恐怖势力在我国新疆境内制造了200余起恐怖暴力事件,造成162人丧生, 440多人受伤。(参见赵秉志主编:《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与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⑨赵秉志、杜邈:《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完善研讨》,载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编:《反恐立法问题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005年12月刊印,第2页。
⑩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
[11]莫开勤:《论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载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编:《反恐立法问题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005年12月刊印,第234页。
[12]张旭、金玲玲:《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再探》,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3]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29页。
[14]陈家林:《“恐怖活动组织”界定问题初探》,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63 - 67页。
[15]王立民:《反恐立法述评》,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1期,第2 - 10页。
[16]庞仕平、崔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研究》,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第29 - 32页。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高铭暄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