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普遍管辖权的立法完善——基于对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在1997年刑法第9条中第一次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值得肯定。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技术的欠缺以及近年来国际社会打击犯罪事实的形势变化等原因,实践中,该条有关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在立法模式和管辖范围等方面暴露出一些比较明显的缺陷,已经难于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进一步完善普遍管辖权立法显得尤为紧迫。本文认为,刑法第9条应当在管辖范围、立法模式、罪名来源等方面加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普遍管辖权 立法缺陷 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该条对我国刑法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权的独特性在于,其不同于传统的衍生于国家主权的属地或属人管辖权,具有管辖权行使的广泛性以及针对国际犯罪适用管辖的广泛性。①在当今国际社会,随着政治、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在刑事法领域的联系与合作也越来越紧密,在大量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国际习惯法中达成了诸多共识———特别是在管辖权范畴,就应如何对待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害人类共同价值的犯罪,各国普遍认为应当允许主权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②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已经签署了许多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到普遍管辖权问题,并且尚有一些与普遍管辖原则密切相关的条约有待研究和签署。在此背景下,加强对我国刑法第9条的研究———特别是立法方面的研究,显得颇为必要。
一、源流之考察
对普遍管辖原则源流的考察,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来进行。
(一)国际法层面的考察
普遍管辖理论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法的有关规定。查士丁尼时代的《国法大全》曾规定,犯罪地法院和罪犯逮捕地法院均可行使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于该规定认可法院对任何人在任何地方犯罪均有刑事审判权,后来有学者认为其已经体现了现代普遍管辖原则的精神。
17世纪初,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在理论上第一次提出并论证了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他认为,存在着人类普遍社会和存在着反自然法的犯罪是问题的两大前提,而违反自然法的犯罪是对全人类共同的危害。因此,国际社会应当履行共同的义务,各国通力合作,对违反自然法的犯罪予以惩处。由此,他超越领域、国籍、利益保护等管辖根据之上,提出了对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罪犯所在国不引渡就应对其追究的原则———即“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在格老秀斯思想的影响和鼓舞下,西方学者相继在理论上承认并论证了罪犯被捕地国法院的刑事管辖权。随后,这一学说从欧洲传到北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③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交通工具的改善,使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犯罪国际化现象也日趋严重。在这种形势下,建议对某些重大犯罪进行普遍管辖的呼声日高。在这段时间里的许多国际会议决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以及国内立法中,都推荐或规定有普遍管辖条款。国际法学会1883年在慕尼黑会议上作出了对重大犯罪应当使用普遍管辖的决议; 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刑法条约》第13条,对海盗行为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1927年在华沙召开的“关于统一刑法的国际会议”上,作出了对海盗行为、伪造货币、买卖奴隶、买卖儿童等犯罪采用世界主义的倡议; 1928年的《布斯台曼特法典》第307条、第308条对一系列重大犯罪也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在国内法方面,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对犯罪管辖采用了明确的普遍管辖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为了惩办法西斯战争罪犯,根据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的《关于告发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所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战争罪犯,国际军事法庭行使普遍管辖权予以追诉。同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宣布了一条原则:各国可以设立法庭,对在本国境内抓获的犯有战争罪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上述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④
近年来,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主要表现为罪名规制范围的扩大,一些多边条约规定对一些特殊犯罪适用普遍管辖权,如劫机和其他威胁空中旅游的行为、海盗、攻击外交人员、核安全、恐怖主义、种族隔离、酷刑。普遍管辖权还广泛运用于《罗马规约》规定的核心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⑤
(二)国内法层面的考察
就国内法层面而言,我国对普遍管辖原则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逐步接受并最终予以肯定的过程。具体来看,受特定历史条件的制约,在建国以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无论是在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普遍管辖权持否定态度。在此背景下,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就普遍管辖原则作出规定。尽管如此,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在刑事管辖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我国开始逐渐认识到为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采取普遍管辖原则是必要的、有益的,是对人类社会的一种贡献,是一种应尽的国际义务。进而我国逐步开始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承担责任和发挥作用,在实践中有条件地适用普遍管辖权。特别是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加入并签署了许多涉及普遍管辖的公约,主要包括《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海洋法公约》等。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不存在普遍管辖权的内容,为了履行公约缔约国应承担的对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 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21次会议在批准中国加入规定有普遍管辖条款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建议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规定不仅以特别法的形式填补了我国适用刑事普遍管辖权的国内法依据的空白,而且事实上也为以后的刑事立法准备了必要的条件。此外,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均应适用该决定。”该规定进一步在实体法上确认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为了使国内刑事立法与履行国际义务和行使国家主权的需要相协调,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增补了有关普遍管辖权的条文,即刑法第9条。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法典正式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结束了没有明确的普遍管辖原则规定的历史。
二、缺陷之论证
就国际法层面考虑,各主权国家逐渐深刻地认识到虽然国际社会不同国家有多元的价值追求和利益需求,但是在打击犯罪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普遍的价值和利益。普遍管辖权的确立,为世界各国联合制裁国际犯罪提供了统一的依据与保障,有利于形成对罪犯的全球追究机制,使任何国家都可以依照本国刑法审判特定的罪犯,令罪犯很难逃脱惩罚。显然,这对于维护人类社会普遍的价值追求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顺应了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显示了我国作为一个大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决心,理应受到肯定评价。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以及国际社会打击犯罪的形势发生变化等方方面面的原因,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已经很难适应实际需要,暴露出一些比较明显的缺陷。
(一)制定模式
对国外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制定模式应如何加以概括,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其区别为援引式、概括式、列举式、传统式; 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其区别为简略式和缜密式。⑦在上述两种观点中,客观地说,第一种观点具有逻辑上的缺陷,忽略了分类标准的唯一性,尤其是传统式不能和援引式、概括式、列举式相并列;其优点是便于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制定模式问题展开细致的研究。第二种观点虽然在逻辑上比较可取,但是其分类比较粗疏,不便于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制定模式问题进行研究。不过,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看,第一种观点有存在的余地。如果在第二种观点内部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第二种观点存在的不足也完全能够得以弥补。考虑到上述因素,对其中任何一种观点的不足视而不见都是无法理解的,但是完全脱离两种观点而另辟蹊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也值得怀疑。其实,两种观点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可以考虑以第二种观点为基础,同时采纳第一种观点的合理因素在简略式和缜密式内部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为了更直观地表明见解,笔者绘制了如下图表:
援引式、概括式、列举式以及传统式各有其特点。援引式的特点在于:这种模式既不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普遍管辖原则所能适用的具体罪行,也不泛泛地规定可以根据刑法典适用普遍管辖权,而是以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为基础,援引公约中确定的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蒙古刑法》采取了援引式的立法方式,规定:“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外犯罪的外国公民,在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本法典的规定负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采取了同样的立法方式,但在适用条件上作了一定限制,强调“犯罪人是在外国未被判刑和正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概括式的特点在于:这种模式不以缔结和加入的国际公约为基础,本国刑法典中也没有对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予以明确。如《新加坡刑法》规定:“对任何人在新加坡境外实施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受本法管辖的行为,应当处以在新加坡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同的刑罚。”列举式的特点在于:这种模式是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具体罪行,并且往往与国际条约的规定或保护管辖原则相结合。如《德国刑法典》第6条列举了八类妨害国际保护法益的国外行为,同时还追诉那些对德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外行为。要件式的特点是: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普遍管辖权适用的要件,不仅包括实体方面的要件,而且包括程序方面的要件。如《意大利刑法》第10条规定:“如果外国人在外国犯有损害外国国家或外国人的罪行,具备下列条件的,根据意大利司法部长的要求,可以对罪犯所犯罪行行使管辖权: (1)犯罪人在意大利领土内; (2)该犯罪所犯罪行应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该罪犯之引渡未被允许或未被其本国政府或犯罪地国政府接受。”
在上述四种模式中,简约式所包含的援引式与概括式的共同优点在于适用上的灵活性,缺点是因为过于模糊会导致管辖权的虚置。与之相比,缜密式所包含的列举式和要件式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对普遍管辖原则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大大增强了普遍管辖原则的可操作性,但也各自存在其适用上的局限性。我国刑法就普遍管辖原则采取了援引式的立法模式,自然存在援引式的优点与缺点。
(二)管辖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所应符合的条件为: 1. 不属于我国基于国家主权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范围。这意味着,就犯罪发生的空间而言,以普遍管辖为根据而行使管辖权,不适用于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也不适用于发生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就犯罪人的国籍而言,被指控的犯罪人不能是我国公民;就犯罪侵犯的利益而言,被指控的犯罪不能是属于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的侵犯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2. 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普遍管辖权,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如果犯罪不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打击惩处的范围,我国就没有义务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3. 未超出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这意味着,就某些条约而言,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但是对其中属于条约内容的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我国并不承担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⑧
通过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所应符合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第一,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并没有对行为人是否处于我国境内加以限制;第二,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并没有对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是否加入我国国籍的限制;第三,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所及的罪名只限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明确规定的犯罪。结合其他国家刑法中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这三点都尚值得进一步研究。就第一点而言,诚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在理论上应当可以及于域外的行为人,但是理论上享有管辖权并不意味着能够行使管辖权。在现实情况下,只有一个国家的法院能够最终行使管辖权,将管辖权的行使范围扩展到域外的犯罪人,往往导致侵犯别国主权的后果,引起外交上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域外行为人行使管辖权,在扩大国家管辖权的同时,实际上也增加了国家在控制和惩处国际性犯罪方面的义务,容易造成司法上的压力和经费上的困难。就第二点而言,虽然明确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罪行后已经成为本国的公民或居民,本国才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国家是少数,但是像澳大利亚和英国这样典型的法治发达国家作出了此类规定,还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笔者对此的结论是,过于严格地限制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虽然并不符合我国的需要,但是在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上作出一定的限制还是必需的,一定要把握好其中的分寸。就第三点而言,将我国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所及的罪名拘泥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利于我国在某些情况下根据习惯国际法行使普遍管辖权。众所周知,普遍管辖原则虽然可以适用于国内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但在国际实践中,主要还是适用于国际犯罪。而对国际犯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又存在两种情况,即有的是由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有的是由国际习惯法则确认的。例如,就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而言,虽然目前有一些国际公约对它们作出了规定,但它们实际是由国际习惯法确立的,而不是由国际成文法规定的。其实,普遍管辖权虽然在确立宗旨上是出于打击特定犯罪,维护人类某些共同的基本利益的需要,但在现实情况中,各国在行使普遍管辖权时还是会考虑打击此类犯罪与本国利益所存在的特殊关联。将普遍管辖权的罪名范围扩展至包括国际习惯法所确认的罪名,在未明显增加我国国际义务的同时,显然有利于我国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就特定情况进行灵活选择。
(三)法律衔接
无论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刑法之间,还是我国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都应当衔接适当,而不存在法律冲突。如果它们之间存在法律冲突,就会让人们产生困惑,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如果说我国刑法第9条在制定模式和管辖范围方面存在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源于法条自身的疏漏,比较起来,这里所要讨论的法律衔接问题则要显得复杂得多,不仅涉及到其与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的关系,而且要涉及到其与刑法分则的关系,甚至往往需要将三者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发现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由此规定来看,普遍管辖原则在我国已经实现了立法化,在宏观上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之间不存在衔接上的问题,不过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条约中虽然会对哪些罪应当被纳入普遍管辖权的范围予以规定,却往往并不对相应的法定刑作出规定。例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第1条和第2条规定:“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 1)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 (2)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但是,全文中并不包含对这些罪行应当处以何种法定刑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已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的罪行当然可以依照我国的刑法予以处理。但是,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对于种族灭绝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等我国刑法分则中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则难以进行处理。比较起来,由于对加入公约的国家来说国际法优先适用,上述情况对普通法系国家而言并不是什么难题。对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由于它们能够将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罪名及时地转化为国内法中的罪名,一般也能对上述情况作出比较合理的解决。
如此看来,我国刑法第9条的完善,即使在国内法的视角内也并非孤立的,要想使我国刑法第9条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真正协调起来,就有必要统筹处理好其与我国刑法分则的关系。
三、完善之方法
在前文中,笔者指出了我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所存在的一些立法缺陷,认为对这些缺陷有必要加以完善。具体措施如下:
(一)采纳援引式与要件式相结合的制定模式
如前所述,规定普遍管辖权的立法模式可以区分为简约式和缜密式两种,继续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则可以区分为援引式、概括式、列举式和要件式四种。世界各国往往是在四种典型的制定模式中进行选择,确立本国的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9条采纳的是援引式。由于援引式存在明显的缺陷,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我国普遍管辖权行使的需要,那么,如果单独加以考虑,在概括式、列举式和要件式三者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制定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呢?
首先,笔者认为概括式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概括式完全不以缔结和加入的国际公约为基础,一方面,同等地看待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公约与国际法中的犯罪,使本国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情况下显得过于宽泛,不仅容易造成管辖权上的冲突,也使本国承担了不必要的义务。另一方面,完全不考虑本国缔结和加入的公约,需要以十分完备的刑法分则规定做基础,如果本国刑法分则中缺乏相应规定,则存在使本国无法履行公约义务的弊病。此外,对本国而言,已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在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条款中,完全忽视各类公约的法律效力的存在,仅仅以国内法的规定取而代之,也并不合适。
其次,如果对列举式加以详尽地分析,我国也不宜采纳。按照列举式,本国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条文,一般应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所及范围内的主要罪名予以列举。由于此类罪名诸多,就必然使相应条文过于冗长,不符合立法条文应当凝练的要求。同时,该制定模式对刑法分则的完备程度也要求较高。立法需要一个过程,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罪行,我国立法上很难一步到位全部予以规定。还需要特别考虑的是,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所及的罪行是应随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变化而有所变化的,对此不可能在总则条文中随时一一予以增减。当然,列举式在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中,对本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了特别的考虑并在条文中加以反映,在这一点上是值得肯定的。
最后,仅就制定模式而言,要件式不仅包括实体方面的要件,而且包括程序方面的要件,能够比较好地对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予以规制。但是,如果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以及我国刑法的整体制定模式进行考虑,要件式的不足就显而易见了,即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不适宜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同时予以规定。不过,要件式对我国应如何规制普遍管辖原则还是具有启发性意义的,可以考虑在忽略其关于程序要件规定的同时,领会其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对我国的制定模式予以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单独予以考虑,援引式、概括式、列举式和要件式都不能合理地对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予以规制。比较理想的方式是吸收援引式和要件式所具备的合理因素,构建一种新的模式———对此可称为综合式,作为我国刑法第9条的制定模式。
(二)重新确定管辖范围
结合我国刑法第9条在管辖范围上的立法缺陷进行考虑,重新确定管辖范围意指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重新确定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人的范围;其二,重新确定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罪的范围。重新确立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人的范围,可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由于考虑到将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扩展到域外行为人,可能会产生主权冲突以及增加不必要的国际义务,很多国家都在本国的刑事立法中坚持了“实际控制原则”,要求被指控的对象处于本国领域内,例如,《意大利刑法》、《土耳其刑法》。甚至,有的国家不仅要求对嫌疑人进行实际控制,还要求其他国家已经向本国提出了引渡要求并被拒绝后,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例如,哥伦比亚、丹麦等国。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将普遍管辖权所及的人的范围限制为:“如果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重新确定我国刑法第9条所及的罪的范围意味着,我国应当坚持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同时,慎重地考虑如何对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笔者认为,虽然将我国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所及的罪名拘泥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不利于我国在某些情况下根据习惯国际法行使普遍管辖权,但是考虑到国际利益的维护以及主权冲突的规避,也没有必要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习惯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因此,可以在我国刑法第9条中增加下述条款:“对于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可以适用本法”。
(三)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相关罪名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结合本条规定,考虑到国际条约在规定国际犯罪时一般没有关于法定刑的规定,无论我国刑法第9条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与之相匹配的罪名完备的刑法分则,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也难以实现。因此,结合我国的普遍管辖原则,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新罪名对我国刑法第9条的立法完善意义重大。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增设新罪名的时候,不仅要在分则中增设我国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的罪名,而且应当适当根据习惯国际法所确认的犯罪增设新罪名。当然,对刑法分则中根据习惯国际法确认的犯罪所增设的新罪名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是我国必须要承担的义务,我国可以对是否行使管辖权进行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我国刑法第9条的内容修改为:
如果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对于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可以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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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高铭暄、王秀梅:《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及本土化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第18页。
②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即使不具有属人或属地因素的犯罪,所有国家仍有权审判罪犯。(参见[加]威廉•A. 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事实上,由于完全实现普遍管辖原则的前提只能是“国际社会的完全统一,人们评价刑事违法行为的完全一致”,因此,要将一国的刑法适用于任何国家中任何人的做法“只有在世界组成一个国家时才是可以理解的”。( F. Mandovani,D iritto Penal, CEDAM, p. 913、p. 65. )进而,在多元的现实国际环境中,就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须的。
③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2页。
④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第1卷)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页。
⑤需要说明的是,普遍管辖权还广泛地运用于《罗马规约》规定的核心犯罪,意指各国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在罪名范围上一般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马规约》中所规定的管辖是普遍管辖。事实上,普遍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范畴。与此相对,《罗马规约》中的管辖权来自于各国的授权,它既不同于普遍管辖权,也不同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而是一种补充性的“指定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类似的管辖权还存在于国际法院、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以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为代表的一系列混合法庭。对于上述管辖权的性质区分,我国一些学者存在误解。
⑥高铭暄、王秀梅:《内地与澳门普遍管辖权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治网http: / /www. criminallawbnu. cn / criminal/ Info / showpage. asp? pk ID = 593,更新时间: 2005年10月1日。
⑦前引④,第516页。
⑧我国有学者认为,之所以作出该条件限制,是因为中国刑法规定普遍管辖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强制推行我国的价值观,而是为了履行中国因缔结或参加条约而承担的进行国际协作的义务。(参见陈忠林:《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载《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472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误解。
李希慧 王宏伟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第2卷总第9期